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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9:55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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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了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作为今冬明春劳动部门的一项最重要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特别是各主要劳动力输入、输出地区(以下简称“输入、输出地区”)劳动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立即行动起来,组成专门班子,结合本地实
际,制定工作方案;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工作责任,抓好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将60%的民工留在当地过年的措施。各输入地区劳动部门要深入企业,广泛开展宣传,指导企业预先做好节日生产安排、民工休假的安排和节后生产的补员计划。要指导企业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对于节日坚持生产的民工给予经济补偿;对留下过节的民工
,优先办理务工手续和续签合同;对1995年春运期间响应号召留下过节的民工,优先安排休假。春节期间,劳动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表彰优秀民工的活动,对民工进行慰问,组织多种形式的娱乐活动,丰富民工的节日生活。各输出地区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
配合做好民工家属的安抚工作,解决好他们的实际困难,说明他们不要进城过节。
三、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切实保证节后一个月内暂停招收外地新民工的措施得以落实。各输入地区劳动部门要向社会发出通告,抓好企业招用民工的管理,要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在主要输入地区,节后要开展企业用工大检查,对公然违反规定,
私招乱雇和使用无证民工的单位,要严厉查处,公开曝光。对各种劳务中介活动,要加强规范化管理,坚决取缔非法劳务中介组织,查处违反国家政策的劳务中介行为。对节后确因生产需要,急需补员的个别单位,要事先做好调查,统筹安排,及时调剂。输出地区劳动部门在节后一个月内
,一律停止向新民工发放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同时,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乡镇劳动服务站的作用,深入重点地区农村、车站、码头开展政策宣传工作,对节后盲目外出务工人员做好劝返工作。在工作中,要坚持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做好扎实有效的组织工作,防止
简单粗暴和强迫命令。
四、全面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在1996年1月底前实现全部跨省就业的在岗民工“证卡合一”,持证务工,使大部分民工都纳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这项工作进度较慢的地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输出地区委托输入地区劳动部门协助补卡等方式
,保证按时实现“证卡合一”。劳动部门要为持证民工提供相应的保障和跟踪服务,做好与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铁路部门售票工作的衔接。同时,一定要严格证卡发放的管理。要实行举报和监督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对以权谋私、滥发证卡、高额收费、伪造或盗印证卡等问题
,一经发现,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
五、加强输入、输出地区劳动部门的协作配合。输入、输出地区劳动部门要相互通报民工流动和组织疏导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行动。要发挥输出地区驻输入地区劳务工作站的作用,深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准确掌握民工返乡人数,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为民工提供预先订票服务,联
合开展有组织的运送服务工作。要发挥华南、华东、华北三个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作用,及时传递劳务信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通过劳务基地有组织地输送劳动力。输出地区和输入地区要制定具体办法,搞好流动就业管理工作的衔接,共同为持证民工提供系列服务。
六、大力开展宣传工作。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稳定发展农业、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合理转移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措施办法;大力宣传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和实行流动就业凭证管
理制度的意义、目的。使社会各界、用人单位以及民工和广大农村劳动者积极支持政府的工作,自觉服从有关部门的组织管理。
七、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疏导措施和应急方案,并主动承担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疏导措施。要准确掌握本地劳动力市场动态,了解和分析民工流动状况,为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信息。要配合铁道、交通部
门做好民工输送的工作安排;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八、抓紧研究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政策,建立流动就业常规性制度。要与农业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农业的深度广度开发、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和农村第三产业发展的政策;切实抓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和就地就近转移的试点工作。要以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为基础,逐步
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各项管理服务的常规性制度,使流动就业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九、建立信息通报和工作报告制度。在春运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设立固定值班室,从1996年2月5日起至3月15日止,实行昼夜值班。各地要加强抽样调查,及时收集有关信息,向劳动部报告。报送信息的具体要求
另行通知。
请尽快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预案抄送我部,将劳动部门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具体安排报送我部。同时,将工作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的组成及负责人、值班电话和传真号码于1995年12月31日前
传报我部就业司。联系电话:(010)4213431-456传真号码:(010)4202065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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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我国跨世纪发展战略目标,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工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的重要工作。加强城乡规划工作,对于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城乡规划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人居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城乡面貌发生巨大变化。但是,目前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地方不顾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违反城乡规划,盲目建设,导致土地资源浪费和城乡建设布局失调;相当多的城镇没有制定切合实际的详细规划,随着批租土地进行建设;小城镇和乡村的规划与管理薄弱,不少地方建设混乱;规划实施缺乏监督机制,违法建设屡禁不止。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正在进行战略性调整,城镇化进程逐步加快。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城乡规划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利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城乡规划工作,必须遵循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立足国情,面对现实,面向未来,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科学确定城市和城镇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和布局,统筹安排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必须坚持依法管理,逐步实现城乡规划的法制化。
  二、切实加强和改进规划编制工作,严格规范审批和修改程序
  (一)抓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省城城镇体系规划是指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发展的依据。编制省城城镇体系规划,要从区域整体出发,妥善处理城镇建设和区域发展的关系,综合评价本行政区域城镇的发展条件,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限制不符合区域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开发活动,引导城镇合理布局和城乡协调发展,并为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提供依据。各省、自治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原则上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查办法》做好审查工作。
  (二)重点编制好县域(包括县级市,下同)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城镇的数量和布局,明确发展重点,选定中心镇,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点与基础设施的建设,严格控制国道、省道两侧的建设,尽快改变村镇建设散乱状况,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应在2001年底前完成,其他地区原则上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建设部要通过试点,加强对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的指导。
  (三)改进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快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对须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要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进行审查,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专家的作用,确保规划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必须在2000年底前完成本期规划的修编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参照上述审查规划,进一步规范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严格把关,切实提高规划的法定地位。设市城市要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抓紧制定城市详细规划,特别是要认真做好重点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在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要根据本城市的功能和特点,开展城市设计,把民族传统、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有机结合起来,精心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形象。
  (四)加强小城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小城镇和村庄的规划要在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小城镇和村庄规划要注意同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紧凑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中心镇规划要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小城镇和村庄的规划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认真编制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基础上,正确处理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六)科学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认真贯彻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方针。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院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尚未编制规划的,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
  (七)地方人民政府在修改规划时,凡涉及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布局等主要内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三、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监督管理,推进城乡规划法制化
  (一)坚持把城乡规划作为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规划。要充分发挥城市详细规划地于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调控作用。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二)统一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省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镇体系规划的顺利实施。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一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都要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
  (三)严格规划许可制度。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开工许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批准用地和进行建设。
  (四)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查制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部要予以纠正。
  (五)加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经常性管理,对建设工程性质变更和新建、改建、扩建中违反规划要求的,应及时查处、限期纠正。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六)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其审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查处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对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同时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要着重对经国务院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七)加强城乡规划的法制建设。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城乡规划法规制定和修改工作,加快制定和修订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法规体系;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城乡规划法规,把城乡规划工作逐步纳入标准化、规划化、法制化轨道。
  四、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
  (一)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城乡规划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中的矛盾和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抓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负总责。对城乡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稳定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要根据规划编制和研究工作需要,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要把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积极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充分利用现代技术和手段,提高城乡规划工作水平。要做到政务公开,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敢于坚持原则,不怕得罪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大力普及城乡规划知识。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城乡规划知识。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要把城乡规划列为国家公务员必修课。要加强对市长、分管副市长、县长、分管副县长和乡镇长的培训,并对其掌握城乡规划知识的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建设部要进一步办好市长培训班。要向社会各界普及城乡规划知识,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的规划意识。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维护规划的权威性。
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督促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三月十三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利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贷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上入、融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
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
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3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在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点,发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 查 与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199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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