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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3:25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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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6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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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
省计划部门确需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保质保量不保价,生产企业按计划提供产品,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市地、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二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市地、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非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到省外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要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不准设置障碍。
对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定购企业
或单位按《经济合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时间、价格等组织供货。
第五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并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属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市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省、市地的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
指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要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企业出口形成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退还的税金全部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六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也可以到境外投资或办企业。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省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实行一个窗口审批,并在十天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妥审批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
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八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或转让费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或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另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自主招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可以先招工,再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确定的区域性劳动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和其他城镇劳动力不足的城市,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可以跨地区招工;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企业,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自行招工。
同一城镇,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富余人员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信贷和其他优惠政策。
(三)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
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境外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即视为同意。
企业要建立和落实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两低于”原则(即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奖金的发放办法。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并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
的监督。
企业缴纳摊派、集资、收费必须先向本企业职工公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或受理。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
级、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针,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整体素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化
自我约束机制,防止短期行为,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第十六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
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在“两低于”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厂长晋升工资须由政府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八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职工拥护的厂长,超过任职年龄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九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帐,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推进企业结构调整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全省工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省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贷款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四)兼并。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双方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减免,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原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
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进行安置。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对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条(四)中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收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八)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归口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特殊政策,支持其加快发展。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有关部门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的程序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他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由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加强对厂长的培养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六)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七)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省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按照国家和省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等交易市场和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以及专业批发市场。大中城市加快建立立足全省、辐射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二)劳务市场。各市地、县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
(三)金融市场。在现有市场网络的基础上,建立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形成全省资金拆借中心。逐步增加债券种类,扩大发行数量,搞活流通转让。积极进行股份制及发行股票试点,利用直接融资,把资金需求引入市场。培育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
场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进一步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大中型企业的人才优势,利用多种形式,组建技术市场。广泛开展“产学研”活动,加快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五)信息市场。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
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八条 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各市地、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和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副厂级和中层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十五)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有关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对解决执行难之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

杜翔祥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工作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有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而难以执行,即“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之所在,这一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因此,认真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势在必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既有经济发展、形势变化的诸多外部因素,主观上也有自身机制及立法、执法中诸多环节不够键全、完善的内部原因,是多种因素综合制约和影响的结果,所以说,执行工作牵涉到方方面面,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社会性极强的工作。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导致"执行难"的成因,认为归纳起来大致可区分为内、外部因素两种影响。外部影响因素主要表现在: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文件;或者对具体案件制发函文,阻碍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二、基于人治观念而存在的各种非法干预严重,少数领导干部由于种种原因,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乱批“条子”,乱打“招呼”,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三、企业困难,强调稳定第一。四、当事人难找,可供执行财物难寻,协助机关难求。五、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停业后无权利义务承受者,也没遗留财产或财产难找。七、有关单位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八、法院之间司法协作力度不够,委托执行案件结果难以落实。九、被执行人钻法律空子,在多家银行开户。十、国家关于企业管理的法规不键全、不科学,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或阻碍执行工作,甚至暴力抗法。十一、特殊企业难碰,受到干预的难办,等等。
内部影响因素主要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四是有些关于执行的法律依据不够具体,又过于原则,在使用上容易产生模棱两可理解,不可避免地出现随意性。五是法院之间委托执行效果差,不够重视。受托法院不能及时依法执行或不及时向委托法院通报案件执行和被执行人情况;再有就是委托法院催办执行不主动。六是执行条件较差,不利于执行。缺乏必要的现代化通讯设备和足够的交通工具,容易丧失执行的最佳时机。七是诉讼保全措施不力,有的审判人员对义务主体的某些动产或不动产应该查封或扣押的,没有及时查封或扣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财产早已不知去向,不动产也早已转卖他人,钱物两空,使执行无从下手。八是部分执行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服务意识不强,作风不过硬,执行方法不当,工作效率低。九是部分执行人员存在畏难心理,执行工作政策性较强,有时难以掌握执行力度的大小和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常常是执行做了许多工作,但仍不被人们所理解和认可,没有掌握足够的执行艺术。十、法院执行力度不够。十一、执行工作的保密工作做得不好等等原因。
针对以上内外部因素影响导致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不可否认,各级人民法院一直在试图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有法院出台了限制债务人高消费办法,有法院采取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和有偿举报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举措;有法院利用新闻与媒体公告债务人名单做法,有的搞集中执行、搞“执行会战”的等等,上述法院的做法虽然一时能收到明显效果,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需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执行体制,设立大执行区,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执行机构设置上,综观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设置于法院外部;二是设置于法院内部;三是折衷模式。我国大陆目前就采用第三种模式。该种模式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权,而将有些行政执行的强制权赋予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则由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可现阶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现行执行体制最大的弊端是司法执行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因此,设立大执行区,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应作为当前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
1、设立大执行区,应作为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工程来抓。 执行工作地方化和行政化管理模式,不仅不适应执行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而且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新的司法运行规则的逐步建立,特别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交通、信息的发展,在全国建立大执行区的条件已基本具备。 首先,设立大执行区可以打破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格局。设置大执行区,就从政治地理上打破了强制执行权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依附格局,能够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司法执行权的地方化,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其次,设立大执行区能够推动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目前我国执行体制的现状来看,除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外,其余均由法院行使。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再将全国划分为十个左右的大执行区,每个区设立一个执行局,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然后以此为依托,就可以全面推动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再次,设立大执行区将会促进司法财政保障体系的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成立后,应当负责编制各大司法执行区执行局的财政预算,并报最高人民法审核后提请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各大司法区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各省高级法院执行局的财政预算,报执行总局审核后提请最高人民法批准;各省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地、市、洲执行局和基层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执行局的执行财政预算,报省高级人民法审核后提请省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司法执行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保证司法执行机关“吃皇粮”,这是预防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治本之策。
2、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进一步明确执行机构职责。由于强制执行无二审终审制,再加上执行机构区别于审判机构的特性,决定了执行体制不能沿用审判体制的模式。可从当前各级法院执行人员称谓、分工及机构设置来看,却是五花八门。比如在执行人员的称谓上,有的人民法院仍叫法官、审判员;有的人民法院又叫执行员、主执行官、执行长等等。还比如在执行案件分配上,有的法院实行了审执分立,有的却没有严格划分,而对于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更是各行其是,有些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以自已执行,法院内设机构象行政庭、执行局(庭)、法警队、甚至人民法庭也可以执行;再比如各级法院在执行机构内部的设置模式上,有的法院设立的是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二组、三组,对各类案件各付其责;有的设立的是执行局,内设办公室、一科、二科、三科,而对各类执行案件的分工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还有的法院在执行局内部设立管理、实施、裁判机构,即执行管理科(庭)、执行实施科(庭)、执行裁决科(庭)等,推行“实施权分级,裁判权公开”的管理制度。由于以上执行人员的称谓、分工和执行机构内部设置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紊乱,执行效率和质量也必然会大打折扣。故此,笔者认为,要尽快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明确执行机构职责。(1)在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建议最高人民法设立执行总局,大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分局,各省设立执行局,各地、市、洲设立执行分局,基层区、县(包括县辖市)成立执行支局,并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同时接受全国各级人大和纪律检察机关的监督。(2)在执行人员的称谓和任免上,也应尽快统一规范。对于称谓,可以统称为执行官,但在某一件具体案件的裁定文书中需署名时,应统一规定署执行长××,执行员××。至于执行官的任免,建议各级执行机构的执行官由同级或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局长人选由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执行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3)在执行案件的分配上,建议除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诉讼中保全执行以及当事人自觉执行由各级法院自已处理外,其余均应由各级执行局受理并负责执行。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案件,由各大区的××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地、市、洲的执行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各县(含县辖市)、区的执行案件,由各地、市、洲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基层乡、镇的执行案件(主要是各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则由各基层执行支局负责执行。同样,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以上分配,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干扰。
(二)完善立法,尽快制定出台《强制执行法》。
现阶段,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工作规范,现有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部分漏洞颇多,各种司法解释相互衔接不够,也很分散,不便操作。比如象把民事、商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妥之处,因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审判权是中立被动的,而执行权则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建议全面修改现有执行条款,将执行权从三大诉讼诉法中分离出来,把所有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规定到一起,单独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1、关于执行条款的增加和修改问题。(1)在判决未尾增加关于执行条款的规定;(2)从近几年委托执行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委托执行如石沉大海,建议删除委托执行条款,加大关于协助执行规定的比重;(3)增加对强制执行种类的规定,比如对人身的强制执行 等,应作出明确的规定;(4)规定对有些执行,要由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防止一旦出现执行错误造成损失无人承担的问题;(5)详细规定执行员的权利与义务以保障其职务权利、明确其责任。
2、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种强制执行措施问题。(1)结构体系建议明确划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以及对金钱债权包括物之交付和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2)明确界定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的物品)的范围;(3)详细规定关于扣押后法院需要变卖特别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适用有关程序的内容;(4)增加分配程序的规定等。
3、关于加大对执行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的设定问题。在今后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立法中,一方面,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以下一些权利:(1)有权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上诉;(2)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执行通知书;(3)有权知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申请回避;(5)有权举证和质证;(6)有权委托代理人并有阅卷权;(7)有权申请采取紧急执行措施;(8)有权申请恢复执行;(9)有执行程序中的复议权等。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被执行人以下一些程序性权利:(1)有权获得告知自已处于被国家强制力约束状态的法律文书;(2)有权告知自觉履行的期间;(3)有权知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提出回避;(5)有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6)有权申请裁定不予执行;(7)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代理人;(8)有权申请执行中止;(9)有权举证质证等。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上这些程序性权利,建议立法时应尽快予以重视和解决。
4、关于授予执行机关更大的权力的问题。国家应从立法上加大执行机构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使当事人明白协助、配合执行机关执行是自身一项基本义务。(1)执行机关有权发布执行命令。不仅要对非法地、强行地抗债定罪,而且也要对软磨、长期拖债定罪(当然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2)执行机关具有协助执行请求权。执行局可以向一切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请求协助执行,特别情况下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3)执行机关具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对财产的临时扣押权,扩大对人身拘留权的使用范围,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作为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等。
5、必须明确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1)银行及其它部门协助执行的规定;(2)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竟合;(3)执行中的破产与破产中的执行;(4)产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它权益性财产的执行;(5)不动产(如土地、房屋、设备等)的执行与强制、托管、转让、变卖等;(6)限制被执行人方法、措施。(7)隐瞒、转匿、买卖被执行财产的处理;(8)妨碍执行的处罚;(9)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移送;(10)非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审查问题;(11)执行中止、中断、复查、回转;(12)改委托执行为指令执行;(13)取消送达自行履行通知作为前置程序,而采用直接执行方法;(14)明确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对仲裁文书不予执行裁定等涉及内容的由执行内部专门部门作出。
(三)改善执行环境,强化执行措施,建设过硬队伍
随着我国加入WTO,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将更为复杂多变,从长远来看,要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从执行队伍建设上下功夫,解决执法环境即“地缘”、“人缘”的关系问题,进一步强化执法为民的措施,切断法院、执行人员与当地政府、周围环境之间非必要的依附和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一定的“屏障”,形成必要的距离。
1、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执法水平。执行工作政策法律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协调能力要求很高。因此,现阶段要把执行队伍建设作为搞好执行工作,克服执行难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常抓不懈。一是要强化政治和业务理论的学习,努力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二是要引入竞争机制,要将那些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中层干部充实到执行局,使之成为一支过得硬,人民信得过的队伍。三是要规范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实行阳光执行。一方面,要实行“阳光执行”,将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即实行案件执行主体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理公开、中止案件的情况公开等“四公开”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实行执行裁判合议制,完善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2、发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从而改善执法环境。要通过社会新闻媒介舆论宣传,改善执法环境,强化在人民群众中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一是要建立执行案件信息举报中心和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二是要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举报制度,不定期召开债务人大会,将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视、报纸上曝光、亮相等,从而促其执行。三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试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为了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增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提供的材料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相关的线索等,并将因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即应明确规定这种“执行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
(四)理顺执行分工,规范操作规程。
当前,执行机构工作的内部分工多是实行裁决庭、异议审查庭和实施庭分离的体制。结合本院实际,根据这种设置在实践中操作的效果来看,尚存有不足,笔者认为,应在执行机构中成立财产调查科(庭),专门负责财产调查工作。具体的流程笔者大体构想为:1、立案庭立案审查,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2、立案受理并确定执行承办人后,立案庭应将案卷在立案当日移交执行机构综合科登记,当日内案交承办人;3、承办人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4、如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案卷直接转至财产调查庭,由财产调查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状况,如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将案件转实施庭实施执行,如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依法裁决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这样,可以避免以往执行案件个人包干到底的弊端,可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内部监督,避免权钱交易,预防因人情关系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不力,能使执行工作更加透明化,有利于当事人对执行无果的理解,减少涉法信访。
总之,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行之有效的当前措施,也应当研究设计长远的改革方案;既要从体制、司法、立法等方面进行改革,也要从法院和执行人员本身来合力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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