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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专利许可合同备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6:23:18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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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专利许可合同备案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专利许可合同备案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将其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现将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方式和要求公告如下:
1.中国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专利权人向其所在地区或所属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提交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和合同副本各一式两份,由专利管理机关提交一份给中国专利局进行备案。
2.外国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专利权人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国专利局提交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和合同副本,进行备案。
3.专利局收到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和合同副本后,分别给专利管理机关或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权人出具回执。回执写明合同名称、被许可方姓名或名称、登记日期、备案号和备案日期。
4.备案时,专利权人应使用中国专利局统一制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并按填表须知规定认真填写。
特此公告
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填表须知
1.表格前面的专利管理机关或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和登记日期由该机关或机构填写、
备案号和备案日期由专利局填写后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和备案人。表格中的项目由专利权人填
写。
2.合同种类系指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交叉许可和分许可等。涉及几种许可
证时,应依次列出。
3.合同性质系指纯专利许可或混合许可。对混合许可应说明其内容,如专利、Know—
How、商标等。
4.许可方就此项合同的标的已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应填入该合同备案号、生效和终止日
期及被许可方姓名或名称。
5.使用费总计系指已确定的使用费总额。预计总额系指酬金按提成率计算时,根据提成
率、合同期限及其他支付款项估算的累计总额。
6.一次总算系指双方在成交时一次算清使用费的总金额。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应填入分
期付款栏目内。
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
专利管理机关或涉
外专利代理机构名称________备案号________
登记日期_______ 备案日期
--------------------------------
| 合 同 名 称 | |
|---------|--------------------|
| 合 同 性 质 | |
|---------|--------------------|
| 合 同 种 类 | |
|---------|--------------------|
| 合同生效日 | |合同终止日期| |
|---------|------|------|------|
| 专利(申请)号 | | 分 类 号| |
|---------|------|------|------|
| 专利申请日 | | 专利批准日| |
|---------|--------------------|
| |姓名或名称| |
| 许 |-----|--------------------|
| 可 | 地 址 | |
| 方 |-----|--------------------|
| | 联系人 | | 电 话 | |
|---|-----|--------------------|
| 被 |姓名或名称| |
| 许 |-----|--------------------|
| 可 | 地 址 | |
| 方 |-----|--------------------|
| | 联系人 | | 电 话 | |
|---------|--------------------|
| 已签订的其他实 | |
| 施专利许可合同 | |
| 及该合同的备案 | |
| | |
| | |
--------------------------------

---------------------------------
| | |人民币| |
| 使 | 总计 |---|------------------|
| | |外 汇| |
| 用 |----|---|------------------|
| | |人民币| |
| 费 |预计总额|---|------------------|
| | |外 汇| |
|---|----|---|------------------|
| | |人民币| |
| |一次总付|---|------------------|
| 支 | |外 汇| |
| |----|----------------------|
| | | |
| 付 |分期付款| |
| | | |
| |----|----------------------|
| 方 | |人民币| |
| | 入门费|---|------------------|
| | |外 汇| |
| 式 |--------|------------------|
| |提| |最高提成费| |
| |成| |最低提成费| |
| |费| |递减提成率| |
|-------------------------------|
| 该专利在国| |
|外的申请情况| |
|-------------------------------|
| 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或鉴证: |
| |
| 公证或鉴证机关名称: |
|-------------------------------|
| | |
| 备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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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入门费系指在接受技术的初始阶段,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所支付的费用。如此款项分几
次支付,应在备注栏内写明次数及期限。
8.提成率系指与产品产量、销售额、销售量、利润或与其他固定额相联系的支付率。
9.最高提成费和最低提成费系指合同中规定的上、下限、提成费。
10.递减提成率系指随产品销售额等的增加而按一定比例降低的提成率或提成费递减
率。
11.若已向国外申请专利,则应在该专利在国外申请的专利情况栏内写明申请国别、申
请日、申请号。若已取得专利权,应写明批准日、专利号及国别。
12.在使用费和支付方式两栏中,外汇应写明货币名称,人民币不用折合外汇计算。
13.表内各项一定要如实填写,一律用钢笔,字迹要清楚。



198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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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程序,现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在“收”与“放”之间几经周折反复,最终统一归位,体现了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的结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我国暂时保留死刑仍有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废除死刑不可一蹴而就,作为过渡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在顺应时代潮流,限制死刑数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这一特殊时期,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及程序设置,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

  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程序之中,显然认为它与一审、二审程序都属于审判程序。它虽然不是一个审级,但却是死刑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着名学者陈光中也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应当使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能像普通程序一样全部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分别听取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遵循的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显然死刑复核程序里面并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因此此观点也有其尴尬之处。

  2、死刑复核属于行政性程序

  因为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具有行政审批的色彩,遵循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需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这与审判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背道而驰,相比司法权的被动性,其更符合行政程序的特点。同时复核程序具有单方性,虽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性,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法院也无法广泛听取控诉方的意见。而且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主要以案件笔录为中心,实行不开庭审理,只查阅卷宗笔录,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行政审批色彩浓厚。

  3、死刑复核是一种兼具行政性程序特点和审判程序特点的混合型程序

  此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定位于既具有行政性程序又具有审判性程序性质的混合型程序,以控辩双方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在其启动方式与复核方式上兼具两种程序的特点:无异议的案件仍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反之,以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对双方无异义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提审被告人和听取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反之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实行开庭审理。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虽然在刑诉法中将其列为审判程序,但是由于其行政审批色彩浓厚,且缺乏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在实践中也主要是“核”而不是“审”,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列为审判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应该从效率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综合考量。

  (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

  1、有效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的质量。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废除死刑采取保守的态度,“杀人偿命”的思想在普通民众中仍然根深蒂固,导致我国废除死刑道路任重而道远。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数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其设置的初衷就是充分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适用,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格审查,规范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范围,从程序上有效地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实践证明,自死刑复核权回收后,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2、充分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因此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尊重生命,尊重人权,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作为人权最基本内容的生命权更是被人们所重视,因此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在适用上更应该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二审终审后的特殊审核程序,通过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为死刑被告人提供了最后一次申诉和辩护的机会,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同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弥补了长久以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标准不统一的缺陷,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复核结果的统一性,有效遏制了不同法官手上“生死相异”的情形,有利于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弥补实体法缺陷,制约司法权滥用。

  “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自从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振聋发聩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逐步减少到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而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民众依赖死刑的心理决定了我国立刻从实体法上废除死刑的空间非常有限。同时,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死刑的规定也比较粗疏,未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法达到限制司法权滥用,保障人权的司法目的。因此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可以有效弥补实体法在死刑限制上的巨大压力和运作空间。通过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保障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以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严格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

  二、死刑复核程序实施中的缺陷

  虽然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是控制死刑数量,提高死刑审判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漏洞和空白以及缺乏制度构建上的有效保障,导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首先,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过于模糊、笼统,存在诸多漏洞,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4个条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条文的规定,即第239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即使刑诉法作出了修订,但是除了对死刑复核的主体、材料的报送、审判组织,律师参与、检察监督等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有关死刑复核的方法、死刑复核之后的处理、死刑复核的期限等诸多内容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并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这与法律的严谨、周密严重不相符,也限制了死刑复核程序救济和纠错功能的发挥。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和审理方式上行政化色彩浓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行政化的报送核准方式,凡属于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均应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这种启动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原则,为保证法院审判案件时的中立性,在司法审判中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即必须有当事人的上诉、抗诉、申请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却是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直接自动报请最高院核准,是一种内部的、单方面的案件流转过程,摒弃了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三)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和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院提审被告人和审理案件时缺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使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辩论,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最后的司法救济。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往往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而很多被告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就显得苍白无力,未能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生命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权力,但是刑法和刑诉法都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也就不得而知。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九十四第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款是在立法上明确,合同目的是签订合同之根本,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或一方违约, 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实践中,我们把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称作根本违约,比如:一方为圣诞节订购一批圣诞老人玩偶,合同要求必须在圣诞节前交货,若超过交货期限,则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购买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供货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法条规定似乎已经比较清楚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不应出现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每个人对于根本违约和合同目的理解的不同,再加上法律赋予法院或仲裁对违约责任:(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2)经当事人请求;(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使得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根本得不到尊重,经常被审判人员依自己的意志和判断篡改。

大连法院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家日资企业与一家广告公司签订公司宣传画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宣传册的颜色(偏绿色)并将样册签字存样。宣传册印刷完成后,日资企业因宣传册的颜色(偏蓝色)与样册严重不符而拒收,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诉至法院,日资企业出示证据证明颜色与其要求不符,根据合同有权拒收,但主审法官却未支持日资企业的主张,理由是她认为批量印刷出来的颜色比日资企业要求的颜色好看。

而英国法中有这样的案例,合同双方皆为商人,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若交货延十分钟,则购货方有权拒收,供货方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结果供货方迟延交货一天,购货方根据合同规定拒收,其行为得到法院支持,法官认为,双方为平等主体,对合同违约责任有充分认识,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认可。这如果是在国内法院审理,一定因违约责任过重而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我国《合同法》也强调契约自由,可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实际体现。正由于不尊重契约自由,《合同法》失去了可预测性,也就是说,我们签订的合同条款,即使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根本不能保证其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更为滑稽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约定,却往往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比如:房屋中介公司,即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行业规定、地方强制性法规的情况,其要求支付中介费用的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不仅不会受到处罚,到了法院,经过审判,倒变合法了。

现在我们还看到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法院判决,法院普遍支持房屋出租一方,即便所出租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比如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长时间不能或根本不能取得产权证(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的房屋,尽管租赁标的物根本无法为承租人承租目的所使用,只要出租方证明交付了房屋,虽承租方证明承租物业无法使用,但判决中都会支持一部分租金。由于管理部门监管不到位,或虽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但在实践中根本找不到相应监管部门,这种判决无疑助长了社会上违法行为的滋生。受利益驱动,一些不法业主,肆无忌惮地把违法、违章或质量不合格的物业出租给不明真相的承租人,反正只要出租了,不管承租人是不是能用,租金都会有保障,何乐而不为。这就增加了社会不安全因素,现各地火灾频发与此应有很大关系。

2008年,一位外商在浦东繁华区域租了一间商铺经营高档餐馆,商铺位于新开发楼盘二楼,楼上还有其它餐馆,如爱晚亭。商铺交付装修后,屋顶有四处开始漏水,每天都如下小雨一般,另外墙体也大面积渗水,承租方通知出租方物业进行维修,装修便耽搁下来。维修后,承租方以为可以安心装修开张营业了,因为在合同中出租方对开业有强制性要求。终于装修完毕开张营业,谁知开张后几天又开始漏水,承租方又通知出租方进行维修,这样反反复复达一年多时间,出租方最后得出结论是找不到问题原因,就让承租方这样使用。

这样的商铺当然无法经营有档次的餐馆,这间商铺在楼里面,通风不好,加上漏水、渗水,整个室内充斥着浓浓的霉味,根本没有顾客愿意在这种环境里就餐。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出租方要求承租方在进入商铺装修前支付了押金和三个月的租金,以及相关宣传费、物业管理费等等,由于商铺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方拒绝另行再支付相应租金和相关费用,并多次发函要求出租方解决漏水和渗水问题。期间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承租方搬出了该商铺,遣散了员工。出租方遂因拒付租金将承租方告上法庭,要求承租方支付其交付后至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期间租金和各项费用。承租方应诉并就本诉提出反诉,向法庭提供公证证据证明租赁商铺根本无法使用,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出租方赔偿承租方装修136万、商誉和员工工资等各项损失。

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也如此约定,但在庭审中,法官并不关心商铺是否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瑕疵,而是集中在何时交付租赁标的物、承租方实际占用商铺期限、承租方拒付租金违约金等展开,最后判决结果是,除承租方已付的押金、租金和装修款一点拿不回来外,还要再向出租方支付二十几万元。可见法官的逻辑还是只要出租方交付了,不管承租方能不能用,都得付钱。

《合同法》实施十几年来,陆续出台了相应解释,让人们感到《合同法》在不断完善。笔者在此建议能对九十四条的抽象内容进一步细化,以解决其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出现的法律责任不可预测和不公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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