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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8:33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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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和邓小平同志十一月二日在中央党、政、军机关副部长以上干部会上的报告,是非常重要的文件。认真贯彻中央的规定和小平同志的报告,对于发扬我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团结全国广大干部和群众,同心同德搞好四化建设,
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央、国务院规定和我省情况,本着既反对领导干部生活特殊,又反对平均主义,并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对省委书施、副书记、常委,省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政协主席、副主席等高级干部生活待遇,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宿 舍
(一)高级干部的宿舍每户只能有一处,不得同时占用两处。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宿舍交回。家属不能随迁的,其宿舍另行安排。
(二)一户高级干部的宿舍使用面积一般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已工作的子女可以同住,如不能同住,其住房原则上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今后高级干部不得以解决其已工作子女的住房为理由,要求扩大自己的住房,或要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子女安排住房。
(三)严禁利用职权,动用国家物资、人力,为个人建造单户住宅。宿舍的维修,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制度办理。
(四)已安排宿舍的,不准再占用宾馆、招待所,已经占用的,应限期迁出。否则,其住房费由个人自付。
(五)高级干部逝世后,原宿舍在一两年内收回,其遗属的住房,另作妥善安排。
二、房租和水电费
(一)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每人宿舍附设会客室一间、办公室一间;其他高级干部每人宿舍附设会客室一间。高级干部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免收房租。
(二)高级干部宿舍均单独安装水、电表,水电费自理。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按占宿舍面积比例,免交水、电费。
(三)高级干部宿舍冬季取暖费自理,但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取暖用煤,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三、家具和生活用具
(一)家具和生活用具,由个人自理,对确有困难的,由公家适当配备,按照规定收取租金。自愿折价的,可合理拆价处理给本人。其宿舍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家具,由公家配备,免地租金。
(二)凡高级干部生活用品,如电冰箱、电视机等,一律由个人自理。
四、交通工具
(一)汽车:省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每人配备专车一辆。其他高级干部一般不配专车,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保证用车。高级干部家属子女单独外出不供车,因特殊情况必需用车的,按规定收费。
(二)火车: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因公外出,可乘坐火车软卧包房。其他高级干部因公外出乘坐火车,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五、服务人员
(一)省委第一书记、第二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省长、政协主席的的宿舍,配备炊事或服务员一人。原配备的警卫员取消。其他高级干部暂不配炊事员和服务员。
(二)在按上述规定应配备炊事员或服务员的人数内,本人愿意自雇服务人员的,由公家发给自雇费每月四十元。
六、出差、出国和外出休养
(一)高级干部外出视察和检查工作,不能携带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凡有家属子女和无关人员同行的,其车、船、食宿费用自理。
(二)高级干部出国访问,除礼节上需要带夫人者外,一律不准带子女亲属。
(三)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可携带家属陪同照顾,但—般不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四)高级干部外出视察和检查工作或外出休养,除有关招待所机关负责接待外,不得组织人员迎送;不许举办宴会、专场晚会和其他特殊招待,不许动用公款购送土、特产品。
(五)伙食费和粮票按规定标准收交。
七、文化娱乐
(一)原则上不得为个人组织专场电影、戏剧以及其它文娱活动。如为个人放电影,要收取影片租金。
(二)除外事活动外,不得在公共娱乐场所为高级干部设特座。
(三)为高级干部集体放映电影一律按市价售票。如放映不宜扩大范围的“内部参考影片”,子女不得入场。
(四)有关部门组织的集体文娱活动,高级干部及其家属子女参加时,要同群众一样照章购票。
八、不请客送礼
(一)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
(二)不准以试用、试尝、借用等名义,无偿占有或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生产的产品。
(三)各部门各地区和生产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高级干部个人赠送物品。
(四)在外事、外贸活动中,接受对方赠送的礼品,除价格不高的纪念品外,一律交公。
九、食品供应
(一)我省高级干部一律不实行食品定点供应和食品特需供应。
(二)高级干部食品供应,应与市价相等,并实行优质优价,超过定量的按议价供应。
十、遗属的生活安排
高级干部逝世后,对遗属的生活安排问题由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颁发执行。
上属规定,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高级干部应自觉遵守。今后凡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错误严重,情节恶劣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本规定自一九八0年二月试行。




198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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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援助贷款(下称技援贷款)的管理,确保技援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参照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成功做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是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支持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导向作用,帮助受援对象为项目开发的前期费用提供贷款支持,通过技援贷款增强项目开发水平,提高项目开发质量,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条 开发银行技援贷款适用的地域主要是我国西部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四条 技援贷款重点支持的开发项目主要是:综合开发规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第二章 技援贷款的用途
第五条 技援贷款是开发银行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费用提供的贷款,该项贷款为零利率。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收取贷款发放额0.5%的手续费。
第六条 技援贷款主要用于项目发起阶段,包括与项目开发有关的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筹划、项目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七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用途限定为:选择设计院、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费用;中介机构咨询人员的服务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用款单位为项目开发举办的专题研讨会、论证会等会议费;相关人员的培训费用;使用单位为改善工作手段,用于办公自动化、电子化等小型设备的采购费用(此项支出不得超过10%)。第八条 技援贷款纳入开发银行信贷总规模,其规模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申请开发银行技术贷款的单个项目所获得的技援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技援贷款的借款人及申请
第九条 技援贷款的借款人为省、地(市)政府的计委、经委或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发起人。
第十条 申请技援贷款的借款人应向所在省、区、市开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未设分行的省、区、市可向管辖该地区业务的分行申请。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技援贷款时应提交申请贷款书面报告,并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技援贷款的用途的书面说明;
二、关于开发项目初步设想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技术先进性及市场前景、项目估算总投资、预期效益和对社会的贡献等;
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的资料;
四、地(市)计委、经委申请项目开发技援贷款时还需提供省计委、经委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技援贷款项目的受理与审批
第十二条 技援贷款受理主体是项目所在省、区、市的开发银行各分行。各有关分行受理技援贷款的申请报告后,对其内容进行初审,认为基本符合技援贷款条件,即上报总行审批。负责填写《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表式附后),并附借款人的申报材料送总行综合计划局。
第十三条 总行综合计划局将《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以及借款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送总行有关评审局审核。
第十四条 总行有关评审局经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后,总行综合计划局复审,并将评审局和分行的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行长、行长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使用技援贷款的项目,由总行综合计划局负责通知有关分行,并据此下达技援贷款计划。
第十六条 技援贷款审查的主要内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市场前景和社会、经济效益等。有关分行、评审局主要就以上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提出初审、审查意见,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的相关栏中填写意见。

第五章 技援贷款协议的签订及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技援贷款的项目,由所在地分行通知借款人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复印件),签订开发银行技援贷款协议。
第十八条 技援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初步名称、项目开发目标、申请(借款)单位、用款单位(可为中介机构)、借款金额、资金用途、用款计划、完成期限、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事宜。
第十九条 技援贷款协议按总承诺额一次签订,贷款分年、分期支付使用。
第二十条 技援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提供的技援贷款可免于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协议》的文本框架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统一制定。

第六章 技援贷款的发放及回收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分行应为借款设立技援贷款专户,资金的请领、调拨、汇划,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调拨管理暂行办法》(开行发[2000]14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贷款发放与结算原则上采取直接支付的办法,由借款单位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协议》中的用款计划,提出“用款申请单”,经有关分行审单确认后,据以发放贷款并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
第二十五条技援贷款项目开发成功,经批准开工建设,该笔技援贷款即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中,项目建设的第一笔资金到位后即应一次偿清技援贷款,技援贷款项目结束。用于综合开发规划的技援贷款由当地政府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在以后年度自身掌握的经费中一次偿还。
第二十六条技援贷款项目未开发成功,且借款单位确实无力偿还,则由申请(借款)单位提出报告,说明项目开发失败情况与原因,并经有关分行签署意见,经总行相关部门审核报主管行长、行长审批同意后,该笔贷款用开发银行财务费用冲抵代还,技援贷款项目结束。
第二十七条 对技援贷款的发放、使用、回收情况要单列统计科目统计、考核。

第七章 技援贷款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总行综合计划局负责技援贷款的总量控制,编制技援贷款计划,统计分析技援贷款执行情况,提出技援贷款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分行负责对技援贷款项目组织实施,加强对技援贷款的管理,并对以下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借款人选择设计院、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情况,是否采取国际金融组织通常的做法,实行招投标公开竞争方式,确保符合资质等级。
二、派专人参与技援贷款项目的开发培育工作。
三、监督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保证技援贷款专款专用。
四、按统计要求定期向总行综合计划局报送有关技援贷款项目执行情况。
五、对重要技援贷款项目可不定期进行延伸稽核。
六、贷款项目完成后,应提出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包括成功的项目和不成功的项目),连同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材料一并报送总行。
第三十条 技援贷款的使用如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关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回收已发放的贷款,并按同期同档次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并应及时通报总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30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与维护,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物业管理标准和制度,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坚持以住户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六条 房屋售出率或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规定的原有住宅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社区居委会可合署办公或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单独设立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与社区管理范围,坚持划定一致、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设置原则予以调整;暂时无法调整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必须小于社区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力;
  (二)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代表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和代表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规定缴纳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维修基金和按照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撤换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改变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15%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业主但任。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期满前3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物业管理委员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国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维护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财务预、决算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客,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七)负责本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筹集;
  (八)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开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条件,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是:
  (一)按照物业合同要求,履行住宅区物业管理职责;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以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管理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要求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终止合同的条件;
  (八)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合同使用统—印制的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已收取的物业管理服会费用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合并、分立、变更名称、调整法定代表人等,应在30日内到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单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条 新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至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属于物业前期管理。物业的前期管理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企业负责。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未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已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国家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建设时,应按下列标准为物业管理和社区居委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为80至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55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00至12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和11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分别为120至150平方米、165平方米。
  物业和社区实行统一管理的可提供一处办公场所。
  上述办公用房所发生的费用可计入该住宅区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属业主共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该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以成本价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商服用房,该房产归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归物业管理委员会,弥补物业管理费用不足。
  开发建设单位没有商服用房的,可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标定数量商服用房价格补偿,标准按商服厂房的销售价与成本价价差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向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离设备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作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纳入管理范围: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二)小区道路、车辆的行驶和停放、公共场所的使用和经营;
  (三)小区环境卫生、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管理委员会商服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等设施的使用和经营;
  (五)日常治安秩序的维持;
  (六)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其它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建筑安全和使用要求的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装修房屋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予以解决;解决不成的,报告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因物业维修或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并在限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设置广告。敷设管线、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场地增设、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或物业使用人转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租凭合同的附件。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日常维修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危及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帐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以每一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项目、标准,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市物业管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并报市物价部门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除市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当事人双方议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须持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未证收费。收费人员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佩带收费工作标志,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凡不按上述要求收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至少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物业管理服务纲收支情况可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质询提出7日内予在答复;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中存在的违规问题,可向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或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等设施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除依法追缴外,还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企业、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城市内的办公楼、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原《葫芦岛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规定》(葫政发[1994]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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