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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04:06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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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00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技术进步,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科研单位加强对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设施设备的研制和开发,搞好技术服务。
第八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使用水泥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使用水泥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凡有条件的,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销售、运输的散装水泥数量准确。
第十二条 凡用户需要散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或者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本城市商品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载明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承担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因施工需要进入城市市区道路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车辆通行车续。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容器密封、不得洒漏。卸载时,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计量的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和水泥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缴清。
水泥用户按规定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结清。市、州、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5%在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上解到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省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第(一)、(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从本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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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4〕225号



市各有关部门:

《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支持国家火炬计划泰州医药产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优势,促进泰州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决定以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江苏济川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医药化工厂为主体,建设泰州医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基地内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基地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基地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产业化基地建设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加大对基地项目的科技投入。市科技三项费用优先扶持基地内用于医药高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引进转化及其产业化以及创新基础设施和创新服务体系的建设。设立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资金按照市场机制运作,采取有偿使用、无偿补贴、风险担保等方式支持医药高新技术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 鼓励基地内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对技术创新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引导和鼓励基地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并成为创新投入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其它企业都应逐年提高技术开发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应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认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人才可以其所有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一般不超过35%,因情况特殊超出35%的,经有权部门认定,可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按股份比例分得利润部分的所得税及其成果转让过程中的技术 咨询、服务、培训中的所得税给予财政等额奖励。

鼓励基地企业申请专利,对企业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和实审费给予适当资助。

积极扶持基地内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建设。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拨出专款资助基地内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用于技术创新项目的研发。

对基地内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等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基地内列入省级以上的火炬、科技攻关计划等项目由市财政按国家扶持政策配套实行资金匹配和地方贴息。

设立“泰州市科技兴市功臣”奖。对在医药高新技术成果研发、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由市政府给予重奖。

第六条 基地内企业或项目执行的其它优惠政策

在基地内新办医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国家规定所得税优惠(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后3年征收的另一半企业所得税,属于本市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奖励。外商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增资扩股的,其新增的投资,视同新办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在基地内注册、生产和经营并纳税的医药企业,视其上缴增值税的规模,可享受不低于其实缴增税地方留成部分55%以上科技基金扶持。

基地内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科技含量、税收预期等情况享受优惠定价。

在基地内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新上高新技术项目或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租用中心内房屋,从项目正式实施起,根据企业注册资金,每5万美元二年内由中心无偿提供一个单位(1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期满二年后房屋年租金减半收取,超过标准部分前二年房租减半征收。

高新技术人才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兴办开发、试验和研究项目以及经认定的其它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前二年内免费提供2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研究用房,从第三年起二年内房租减半收取,超过20平方米部分第一年免缴房租,后两年减半征收。

对进入基地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协助代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工商年检等手续,免收代办费用。

进入基地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行政管理性收费实行零收费。

第七条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市政府设立人才开发基金,加快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改善人才结构,全方位推进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

第八条 市政府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等担任产业化基地的经济技术顾问,为产业化基地出谋划策,参与重大决策。

第九条 基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急需人才经本人申请,可准予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免费落户泰州市。暂不迁入户口的,可由人事部门办理“特聘证”,其子女入学入托享受泰州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条 基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户口迁入本市并与用人单位签定不少于5年服务期限合同后,可在市中心内租赁一套公寓住宅,从租赁之日起三年内由财政支付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租赁费;如需购买,其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财政按每平方米200元予以一次性补贴,并代办个人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基地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各类手续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办理。市人才交流中心为基地引进的外籍人才及其家属代办户口迁移、落户等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1982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查定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目的,是为了确切掌握给水站的用水量和给水站各项设备供水能力,分析供、用水情况找出设备能力薄弱处所,以便采取措施,使铁路给水能保证运输用水和适应生产、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2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每三年全面查定一次,每年分析一次。但对水源、用水量及有变化的设备,应每年进行查定。江河水源大于用水量三倍以上者,可以不做调查。
第3条 位于两个铁路局交界口的给水站,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由各主管该给水站的铁路局负责,相邻铁路局应相互提供有关机车用水资料。
第4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应认真负责进行,各项资料数据要准确可靠,并结合日常积累,做出综合分析和正确判断。
第5条 内、电区段和蒸汽区段的封闭、生产、生活给水站,只查给水能力和用水量,不做通过能力计算。

第二章 查定的范围和内容
第6条 铁路给水通过能力的查定,分为用水量的查定和给水站各项设备供水能力的查定两部分。
(一)用水量的查定分以下四项:
机车用水量:客运机车、货运机车、补机、小运转、调车机车的用水量。
生产用水量:旅客列车、机车洗炉、铁路工业、机车车辆洗刷、工程施工以及有关企业的生产等用水量。
生活用水量:办公、公寓、医院、浴室、食堂以及职工宿舍的生活等用水量。
其它用水量:路外的生产、生活用水以及给水站漏水量等。
(二)给水站设备供水能力的查定分以下七项:
(1)水源能力的查定;
(2)扬水机械能力的查定;
(3)扬水管、吸水管能力的查定;
(4)净水、软水能力的查定;
(5)水塔、山上水槽能力的查定;
(6)水鹤出水能力的查定;
(7)客车给水能力的查定。

第三章 用水量的查定
第7条 机车用水量的查定:
(一)机车用水量的查定,应在第一季度内机车耗水量最大时进行。查定日期,由各局自行规定。
(二)机车用水量的调查,应指定专人驻站或随车调查每次列车在站的上水量,以求得其区间的耗水量。
(三)在调查各区间的机车耗水量后,应与日常积累的机车上水资料进行核对,并考虑其变动因素,确定其机车的区间平均耗水量,做为计算能力采用的机车耗水量定额。


(四)客、货机车用水量的查定,应以每对客、货机车区间平均耗水量乘以图定客、货列车对数求得之。
第8条 生产用水量的查定:
(一)凡已装有计量仪表的用水单位,按计量仪表查定。
(二)没有安装固定计量仪表的单位,可采用瞬间测量仪表,对用水量进行查定。也可根据设备的数量和耗水定额,对用水量进行查定。
(三)各种设备的耗水定额,可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如未制定耗水定额的设备或定额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时,可以单独进行查定。
第9条 生活和其它用水量的查定:
(一)安装有计量仪表的生活区和其它用水按计量表查定。
(二)没有安装计量仪表的生活区和其它用水,应采取各种调查手段,以测定每日的实际用水量。
(三)测得的每人生活用水量,应参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核对。
(四)漏水量按给水站实际供水量5%计算。

第四章 给水站各项设备能力的查定
第10条 水源能力的调查,每年应在最枯水位时进行。查定日期,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计算地表水源能力时所采用根据是否可靠,应按最近10年水源变化积累的资料进行检查。
第11条 给水站有两个及以上水源时,如互有干扰,除单独调查每个水源的能力外,还应调查其共同工作时的出水量。计算能力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大口井及地表水源,采用全部水源出水量的总和。
(二)管井水源,五个以内留一个能力较大者做备用;五个以上按20%做备用,采用其余全部水源出水量的总和。
(三)水源每日工作时间,除管井按22小时外,其余水源均按每日工作24小时计算。
(四)凡互有干扰的水源,应采用共同工作时的总出水量。
第12条 大口井水源的查定:
(一)涌水量大于机械能力者
(1)量好各部尺寸:水井直径D(米);水井深度S(米)足伐以上0.2米处至井口距离F(米);常水位至井口距离L(米);井口至吸水管中心线间距离M(米)。
(2)开动扬水机使水位稳定后,测出水位落差h(米)。
(3)停止扬水,使水井水位逐渐恢复,记录涌水水位达h/2时所需的时间T(小时)。
(4)计算:
A×h1
Q=Kx--------

Q为涌水量 (立方米/小时)
2
D ×π
A为水井面积,A=--------(平方米)
4
h1为有效水深,h1=F--L(米)
K为涌水系数
K值可参考下表
------------------------------------
|涌水水位恢复位置| K 值 |
|----------------|--------------|
| h/2 | 0.693 |
|----------------|--------------|
| h/3 | 0.405 |
|----------------|--------------|
| h/4 | 0.288 |
------------------------------------


(二)涌水量小于扬水机械能力者
(1)开动扬水机组使水井水位降低至足伐以上0.2米处。调整扬水止伐,使扬水量与涌水量达到平衡。
(2)测量扬水机械的扬水能力,即为大口井的涌水能力。
第13条 管井涌水量的查定:
(一)管井有涌水量调查记录,而水量无多大变化的,按调查记录计算其出水量。
(二)没有涌水量调查记录,而调查又比较困难的管井涌水量,按水泵的扬水量,做为管井的出水量。
(三)涌水量变化较大或涌水量与机械能力相差悬殊时,应安排涌水量的复查工作,正确查定其涌水量。
(四)每年对管井下列资料进行一次调查:
(1)常水位至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2)饱和水位至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3)最低叶轮距井口出水管中心线间的距离;
(4)水井深度。
第14条 江、河水源出水量的查定,按水流有效断面和水流平均流速计算,公式如下:
Q=24×B×H×V


Q为江、河流量 (立方米/日)
B为江、河有效断面宽度(米)
H为足伐以上0.2米距水面深度(米)
V为水流平均流速(米/小时)
第15条 小溪、泉水水源的调查,可采用容器或溢水口办法查定。
梯形溢水口的计算公式:
3/2
Q=6696×b×h (立方米/时)


b为梯形底边长(米)
h为溢水口处水深(米)
b≥3h
第16条 湖、泊、水库水源的出水量的查定,以枯水期的延续日数,除枯水期开始的有效蓄水量,得出每日出水量。但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蓄水量中应减去下列水量:


(一)由于设备位置条件,不能利用的水量;
(二)由于蒸发量和结冰的损失水量;
(三)枯水期间其它方面的用水量。
由于我国农田水利迅速发展,一般湖泊、水库蓄水量变化较大,应积累历史资料,并分析可能发生的变化因素,确定其可靠供水量。
第17条 采用购水的铁路水源,每年应查定一次,按其实际供水情况确定能力。
第18条 水源导水管通水能力的调查,可参考下列办法进行:
(一)开动扬水机械,使集水井水位降至稳定水位;
(二)测量常水位至稳定水位的距离h1(米),同时求出水位稳定后扬水机械的出水量Q1(立方米/时)。
(三)采用下列公式求出导水管通水能力:
--
√h
Q=------×Q1
--
√h1


Q为导水管最大通水能力 (立方米/小时)
Q1为水位稳定后机械扬水能力(立方米/小时)
h1为常水位至稳定水位距离(米)
h为常水位至导水管顶部距离(米)
第19条 扬水机械能力的查定。
(一)给水站设有两套及以上扬水机械时,除单独调查每台扬水机械扬水量外,还应调查其共同工作时(不包括备用机械)的扬水量,每日扬水机械能力,按运用机械共同工作22小时计算。
(二)如只设有单套扬水机械(无备用机械),每日工作时间,按16小时计算。
(三)设有多级泵房的给水站,应以其能力最小的一级做为该站的扬水机械能力。
(四)扬水机械能力查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四种办法:
(1)计量仪表查定法:
利用各种仪表,进行对扬水机械的查定,如安装水表或其他流量测量仪器。
(2)角尺测定法:
采用角尺测定,使用直管宜平直、管口平整,长度应在2米以上,出水口保持满管出水。测量时调整压力表指度与日常向水塔扬水一样,然后将角尺紧贴管壁上部移动横尺,使竖尺P点接触水流后,看横尺读数∠,依照直管管径按下列公式或查换算表,求得流量。
Q=3.9A×L


Q为流量 (立方厘米/秒)
A为直管断面(立方厘米)
L为直尺读数(厘米)
3.9为折算固定系数(1/秒)
(3)水槽、水池测定法:
关闭水槽、水池总配水伐,停止向用户配水。然后向水槽、水池扬水,按一定时间内向水槽、水池扬水总量被扬水时间除之,得出扬水机械的扬水量,计算公式如下:
A(H--h)
Q=------------



Q为扬水机械扬水量 (立方米/小时)
A为水槽水池面积 (平方米)
H为扬水后水槽、水池水位高度(米)
h为扬水前水槽、水池水位高度(米)
T为查定时总扬水时间(小时)
(4)三角堰测量法:
关闭向水塔扬水止伐,使水流入三角堰,然后调整试验止伐,使扬水管压力表上的指度与日常向水塔扬水时一样,等三角堰出水口的水流高度稳定后,测得出水口的h值(以毫米计),查三角堰流量换算表,即可求得扬水机械的扬水量。
第20条 扬水管路能力的查定:
(一)扬水管路的通水能力,按管路容许压力和水流速度查定。管路的容许压力,应根据工厂制造规格、技术状态决定。铸铁管路采用的容许压力一般不超过10公斤/平方厘米;流速最大不超过每秒2.5米。
(二)枢纽站或区段站有两条或以上扬水管路时,除留一条做备用外,其余扬水管路均按每日工作24小时查定其能力。
(三)扬水管路按容许压力查定,其公式:
0.9(p--h)
通水有效水头i=----------------



P为管路容许压力(按水头高度米计)
h为扬水管几何高度,即由水泵中心至水塔水槽扬水管出水口间的垂直高度(米)
L为扬水管长度(米)
0.9为管路和配件的损失而进行修正的系数
求得1000i的数值后,按管路直径查管路流量计算表,得出扬水管的通水能力,最后计算扬水管路每日的通水能力。
(四)在一条扬水管路中,如包括有几段不同直径的管路时,应以该管路较长部分的管径为主,换算为统一直径的长度后,再按上述办法计算其通水能力。管路换算计算公式为:
L2×A2
L1=--------
A1


L1换算统一直径的管路长度(米)
L2需要进行换算的管路长度(米)
A1统一直径的管路比阻率
A2需要换算的管路比阻率
铸铁管路比阻率表
--------------------------------------------------------------------
|水管直径| 比 阻 |水管直径| 比 阻 |水管直径| 比 阻 |
|(毫米)| 率 A |(毫米)| 率 A |(毫米)| 率 A |
|--------|----------|--------|----------|--------|----------|
| 40 |42300| 200|9.029| 500|0.068|
| 50 |15190| 250|2.752| 600|0.026|
| 75 |1709 | 300|1.025| 700|0.012|
|100 |365.3| 350|0.453| 800|0.006|
|125 |110.8| 400|0.223| 900|0.003|
|150 |41.85| 450|0.120|1000|0.002|
--------------------------------------------------------------------
第21条 吸水管的通水能力,按容许流速每秒1.5米进行计算和分析,吸程不应超过水泵允许范围。
第22条 水鹤出水能力的查定在机车上水时进行。首先正确测定机车上水量和机车上水时所需时分,即可计算出水鹤每分钟出水能力。有两个以上水鹤时,应以两个水鹤同时出水的能力为计算能力。

q=--



q表示水鹤出水量(立方米/分)
Q表示机车上水量(立方米)
T表示机车上水需用的纯时间(分)
在一般情况下,机车纯上水时分,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
| | 上水纯时分 |
| | (分) |
| 给水站性质及水鹤位置 |--------------|
| |1、2级|3级|
| | 线路 |线路|
|------------------------------|--------|----|
|中间给水站正线及到发线上的水鹤| 5 | 8|
|------------------------------|--------|----|
|机务段所在站到发线上的水鹤 | 8 |15|
|------------------------------|--------|----|
|旅客列车的正线和到发线上的水鹤| 5 | 5|
|------------------------------|--------|----|
|机务段和折返段内整备线上的水鹤| 10 |15|
--------------------------------------------------
第23条 净水、软水设备能力的查定,以设计能力和实际用水量进行分析比较。
第24条 水塔、山上水槽的储水量应与设计规范规定的储水系数及实际用水量进行比较分析。
第25条 客车给水能力的查定,主要分析客车给水拴上水是否能满足旅客列车上水的需要,一般要求:
(1)水拴数量,应一辆一拴,整列车均能同时上水;
(2)水拴平均出水量不小于3升/秒;
(3)每个水拴自由水头不小于4米。

第五章 给水通过能力的计算和确定
第26条 给水通过能力,分为给水能力和货物列车通过能力。
给水能力指给水站设备可供水的能力,采用水源、机械、管路三种能力中的最小者,以每日立方米计。
货物列车通过能力,指给水站每日(不包括图定客车对数)可通过的货物列车数量,以对数计。
第27条 给水站货物列车通过能力的计算,按下列公式:
Q--Q1+Q2
N=------------
Q3


N为货物列车通过对数 (对/日)
Q为给水站供水能力 (立方米/日)
Q1为给水站实际需要用水量 (立方米/日)
实际需要用水量的计算,在能力有富余的给水站采用实际用水量;在能力不足控制用水的给水站,应将控制少供部分加入实际用水量中算出实际需要用水量。
Q2为给水站货运机车用水量 (立方米)
Q3为一对货物列车平均用水量 (立方米)
第28条 枢纽站各个方向通过能力的计算,应根据现有运行图列车用水量的比例,对采用供水能力进行分劈,计算其每个方向的通过对数。
第29条 区段中最小通过能力的给水站能力,即为该区段的货物列车通过能力。

第六章 给水通过能力查定的总结和资料报送
第30条 给水通过能力查定由铁路局机务处组织,并对查定结果进行汇总和总结。填写给水通过能力综合表(附表一)于二季度末报送铁道部机务局。每年分析资料,亦按上述规定报送。
第31条 能力不足的给水站,除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列车用水外,应做出加强改造方案,并结合基建、改造计划,进行解决。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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