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0:36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莆政办[2006]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建立健全森林火险响应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闽政办[2006]96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省政府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我省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具可能在全省内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以上三种森林火灾预警信号的警示标识严格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标准执行。

第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行动,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状态。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预警信息和响应状态规定,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播(刊)发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三)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组织乡镇和村干部协助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橙色预警信息,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促基层护林员全面到岗履责,全面组织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检查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提出应对性工作措施。对局部地方持续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较大范围蔓延时,有关领导应亲临第一线指挥,组织当地军民迅速投入扑救,尽快扑灭火灾。

(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所属各级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适时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宣传、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红色预警信息,报刊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迅速组织并大力动员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以及增派的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

(四)市林火监测中心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与扑救工作,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成员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各县(区、管委会)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防火责任单位和护林防火协会,深入村组一线,采取宣传车、广播、宣传单、鸣锣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工作。

(十)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尤其是爆发性大面积蔓延的森林火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应亲自坐镇,组织力量,科学指挥,全力扑救,减少损失。

第七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本市范围内需要发布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黄色、橙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橙色、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局确定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后,委托市气象局报送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等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众播(刊)发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接到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后,应迅速通知基层乡(镇)、村、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在进入林区交通要道、进山入林主要路口以及林区人员活动频繁地段及时悬挂、转换、撤除相应的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图标,以便公众及时、正确识别并执行相应等级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要求。

第九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应以天气发生有效降雨、高温旱情减低或发生爆发性森林火灾模式天气消除为条件。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作出决定后,才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解除响应状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决定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后,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做出的森林火险预警等级响应状态的规定,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落实本地区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要求的基本依据。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结合实际,切实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并报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以及林区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按森林防火属地管辖的原则,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增加投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设施和预警信息测报网络建设,努力推进森林火灾预防工作上新台阶。

第十二条 驻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我市扑救森林火灾的主力军。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中央军委、国务院和总参谋部关于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军警民共建扑救森林火灾机制,积极主动商请部队协助配合实施火险预警响应规定,支援地方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列入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凡是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存在疏漏、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或伤亡的,要坚决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制定的通知》(莆政综[2003]136号)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9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27号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