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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3:08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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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国房〔2007〕628号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加大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深圳市土地收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的土地收购。
  第三条 权利人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启动收购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申请人有明确的报价;
  (三)符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四)采用收购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决定启动收购程序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5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收购意向书。土地收购意向书应当约定如下内容:
  (一)双方就土地收购事宜开展谈判,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勘验、估价等工作,收购价格以市审计部门审定为准;
  (二)在收购终止前申请人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另行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也不得就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设定任何权利限制;
  (三)市政府、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收购不成功导致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条 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及权利限制状况,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面积,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相关情况不明确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市土地、房产、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0日;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和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市审计部门,市审计部门应当于10日内出具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应当以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为生效条件;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土地收购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合同书》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第七条 无法达成《合同书》,或者市政府不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经修改完善后仍不批准的,收购终止。
  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合同书》生效,收购成功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书》约定接收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纳入土地储备,被收购方按约定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交房地产权利证明原件并出具办理转移登记的委托手续;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被收购方应提交其他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原件及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委托手续;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被收购方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收购款项。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提出土地收购建议:
  (一)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且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二)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文件;属《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有国有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属《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有相应的同意改造批准文件;
  (四)符合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五)采用收购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接受建议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意向书。
  第九条 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告中载明:
  (一)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时,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合同附条件生效,所附条件即为市土地储备机构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低于同期公告基准地价的,转让人、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接到告知书后10日内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土地收购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确定的转让价格与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合同书》。
  《合同书》的履行遵循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下列规定时间起,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旨在增加收购价值的房地产新建、扩建、改建及改变房地产用途的行为,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被收购土地使用权。
  (一)依申请收购的,自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申请之日起;
  (二)依职权收购的,自土地收购意向书签订之日起;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自原交易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
  第十三条 房地产收购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年期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加以确定。
  市政府对房地产收购价格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存在有被查封、冻结、抵押等权利限制的,一般不予收购。
  确需收购的,应当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如拟收购房地产的权属已经抵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需书面通知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被收购方、抵押权人三方共同签定《合同书》;拟收购房地产已经被查封、冻结,且不能与查封、冻结申请人就解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书面通知被收购方,终止收购。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指的“日”,均为工作日。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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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6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七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八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3件(目录见附件1),已经明令废止的规章4件(目录见附件2)。现将这两部分共7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第九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doc
附件2: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doc




附件1


第九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1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委发 [1995]5号 证券委、体改委 1995年3月29日
2 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4]78号) 证监会 1994年6月14日
3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 证监会 2006年10月27日




附件2

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明令废止的
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明令废止文件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证监发[2004]62号
2004年7月1日
证监会令第66号

2 证券期货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暂行办法 证监信息字[2005]1号 2005年2月1日 证监办发[2009]70号
3 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证监会计字[2005]13号 2005年11月21日 证监办发[2009]79号
4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 2007年11月5日 证监会公告[2009]24号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农村公路在农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工作目标任务,并建立考核制度。

第七条 农村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城乡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和方式:

(一)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建设资金;

(二)市、县(区、市)财政拨款;

(三)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

(四)单位和个人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由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道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禁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修建沥青或者水泥路面、中桥及以上桥梁和其他构筑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来源与使用:

(一)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二)市及市辖三区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三)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标线、警示等标志,并定期进行保养,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石料场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市场化的原则,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十九条 承担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气象条件下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辖的公路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迁移。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更新补种。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应当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其两侧距离标准各是: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划定后,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四条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属县道和乡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属村道的,还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同时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村民委员会决定占用、挖掘村道的,必须征得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村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该段公路原建设费用标准的二倍承担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但应当立即报告市或者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平交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按照要求采取加固措施或者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挖路引水;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毁坏树木、交通安全标志;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 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 擅自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 擅自驾驶超载车辆通过农村公路和桥梁的;

(四) 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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