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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0:15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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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水上、空中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统一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规划、城建、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八条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根据需要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征;
(三)场地使用协议;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广告设置点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临时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二条 张贴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街道墙壁、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擅自张贴分类广告。
第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和损坏。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设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依法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对法律规定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设施和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规范准确,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齐、美观。
第二十一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须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广告发布者的名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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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急值班工作管理制度》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值班人员职责》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急值班工作管理制度》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值班人员职责》的通知

晋国土资办发〔2008〕29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事业单位,各开发区土地分局,太原铁路局土地分局: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急值班工作管理制度》(试行)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值班人员职责》(试行)已经厅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急值班工作管理制度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应急值班管理,提高应急值班工作水平,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府系统信息报送工作及快速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的意见》(晋政发〔2007〕27号)和省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国土资源系统信息报送工作及快速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实施方案》(晋国土资发〔2007〕338号),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厅办公室内设应急值班室,承办厅应急管理工作,担负政务值班工作,制定值守应急大值班表,保障厅日常工作高效有序运转。同时,负责对本系统基层单位应急值班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应急值班工作遵循有情必报、运转高效、反应迅速、安全保密的原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条 政务值班实行厅领导轮流带班制度。厅领导按照每月值守应急大值班表值班,带班期间负责审签值班员报送的通知、请示、报告及其他值班事项。带班厅领导务必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节假日期间,特别是敏感时期,厅领导要在岗带班。
第四条 带班厅领导、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脱岗。遇有特殊情况需临时离开时,须指定其他干部顶岗。
第五条 带班厅领导、值班人员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原定时间带班、值班时,应按程序提前协调,另行确定带班厅领导、值班人员,并报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厅领导、值班人员通讯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值班人员应做好值班记录。要认真记载来文来电,及时处理有关通知、指示、报告等事项。值班人员在接受上级通知或指示时,要准确记录,领会意图,不明确的应请求重复、切实弄清。对下通知或传达领导指示,要事先加以整理,便于对方接受。重要通知要事先拟出通话稿,并经带班领导审批。
第七条 值班人员受理重要和紧急情况,对事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发展情况、当前状态、可能趋势或结果以及处理意见等,要认真了解,登记清楚,需要上报了解的重要信息,应按照晋国土资发[2007]3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值班要情》。
第八条 重大事项处理过程要详细记载,处置结果要及时备案。按月汇总编发《每月值班情况》。
第九条 建立健全政务(应急)值班与汛期地质灾害值班和信访工作专项值班相互衔接、协调配合、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确保上级重要指示迅速落实、基层重要情况及时上报和重大群体性事件妥善处置。
第十条 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认真做好值班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厅应急值班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对全系统应急值班进行不定期检查指导。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应急值班人员在岗和履行职责情况,应急值班记录情况,应急值班资料管理和和保密工作情况,处置突发事件中应急值班系统作用发挥情况,应急值班室硬件设施的配备和运行情况。对重大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晋国土资发[2007]3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要将应急值班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应急值班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应急值班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应急值班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的有关政策法规,熟悉和掌握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要求,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值班工作实际,对应急值班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完善应急值班室硬件设施,配备专用传真机、电脑及打印机,开通内外网络,确保信息接收及时,报送快捷迅速。
第十六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值班人员职责
(试行)

一、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坚守岗位,遵守值班纪律。
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置来文来电,做好值班情况记录。
三、提高政治敏感,准确编报《值班要情》,随时反馈相关信息。
四、加强工作协调,会同有关处室落实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五、注意收集重要动态信息,及时上报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六、爱护值班室设施,保证设备正常运作,确保通讯网络畅通。
七、按月编制值守应急大值班表,督促检查基层单位应急值班工作。
八、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综合能力。
九、遵守保密纪律,严格保密措施,严防失泄密事故。
十、认真承办厅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2000年02月24日

法释〔200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年二月十六日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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