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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8:02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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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加速发展零担货物运输事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托运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全民、集体、个体(联户)运输业多家经营。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方便、经济的运输条件。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计费重量不足三吨的,为零担货物。
第五条 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零点零一立方米(单件重量十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一点五立方米;单件重量一般不超过二百千克;货物的长、宽、高度分别不超过三点五米、一点五米和一点三米。
逾限零担货物的托运,由承运人根据起运、中转和到达站的搬运、装卸能力及协议与托运方协商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一般不予办理零担货物运输:
一、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易破损、易污染、易腐烂及鲜活物品。
上述货物,承运人有条件受理的,按承托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第三章 站点的设置
第七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站点,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和运输需要设置。零担站点的设置必须报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备案。
零担货运站点分为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和代理点。较大的城市也可设立中心站和若干分站。
第八条 零担货运站一般都应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三级站、代理点也可设置兼职业务员。
第九条 零担货运站点应根据业务发展建立仓储设施。站点应有明显标志,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营运站点名称、托运须知、禁(限)运物品名称、到站等公告。
第十条 零担货运站点停业,应于停业前三十日报请开业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向省厅备案,并及时通告各有关业务单位。

第四章 班线的开辟和运行
第十一条 零担货运班线的开辟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县范围内的班线,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局)审批,并报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和省厅备案。
二、在市、地(州)范围内跨县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县局签署意见,报市局审批,并报省厅备案。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地(州)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省厅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有关省厅批准。
班线的停开或变更,也按上述权限审批,但必须于停开或变更前三十天,通告有关各方面。
第十二条 凡跨境班线,起运和终到站双方都应以加强协作、平等互利、协调发展为原则共同经营。如一方因故不能运行,经协商可单方先行运行。
第十三条 班线一经批准营运,有关各方应分别签定协议,明确经营责任和费用结算办法,保证班线畅通。
第十四条 零担班车必须定线、定点、定班,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如因路阻、行车事故等原因而误班的,应在当班向有关方面报告。因道路施工必须改线运行的,除通告各方外,应报班线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车辆装备
第十五条 零担班车应使用装有防雨、防尘、防火、防窃设施的箱式专用车辆,并涂写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采用普通客、货汽车临时代作零担班车时,车厢应坚固,并加装可靠的防火、防窃设施。货车拦扳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应增设篷杆、篷布、绳网等装置。

第六章 零担货物的托运
第十七条 办理零担货物运输,由托运人填写“汽车零担货物运输运单”(见附表一)。运单填写必须字迹清楚。
托运人对货物自愿投保汽车货物运输险、保价运输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托运人注明的特约事项,经承运人同意后,承托双方签章生效。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改善包装。对不会造成运输设备及其他货物污染和货损的货物,如托运人坚持原包装,托运人应在“特约事项”栏内注明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货损。
第十九条 托运危险物品时,其包装应严格遵守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按承托双方协议办理运输易污染、易破损、易腐烂和鲜活物品,其包装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托运普通零担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限运和贵重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托运政府法令禁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公安、卫生检疫或其它准运证明的零担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托运时,托运人应在每件货物两端分别拴贴统一规定注有运输号码的货物标签。需要特殊装卸、堆码、储存的货物,应在货物明显处加贴储运指示标志,并在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第七章 零担货物的承运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零担货物运输业务,手续应简便。提倡上门服务,开展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对符合零担货物运输基本要求,包装合格的货物,不得拒绝承运。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对受理的零担货物及其包装、运单、标签,应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和差错之处,应提请托运人改善和修正,并于重要修正处加盖托运人印章。审核无误后,在运单上加盖承运章。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零担货物有疑义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拆包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将托运人提供的禁、限运货物及公安、卫生检疫等准运证明的名称和文号填入“起运站记载事项”栏内,并在证明上加盖承运章,必要时可将证明附于运单上,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并按规定核收保价费。对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第八章 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八条 已受理的货物在未起运前,托运人可以取消托运。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取消托运手续费和其它已支出的费用。运费和其它尚未支出的费用退还托运人。托运人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的,需办理变更手续,并换拴(贴)货物标签。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变更手续费,并由托运人承
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货物已经起运的,不予办理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取消运输的,承运人免收手续费、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承担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道路阻塞而造成运输阻滞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取得联系,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托运人要求退运的,可免费运回,并退还去程未完成路段的运费;
二、托运人要求绕道运送或变更到站的,运、杂费照实核收;
三、托运人要求就地卸存自行处理的,退还未完成路段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卸存期间承运人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库场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九章 货物交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起运、中转、到达都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由起运站分别签制直达、中转“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凭单件交件收,单货相符,交接双方签章。
第三十二条 货物起运前发生短缺、残损,由起运站处理后方可起运;货物到达后发生票货差误。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票无货,到达站相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由到达站查询处理。到达站不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货票退回起运站。
二、有货无票,到站相符,应予收货,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并通知起运站补发货票;到站不符,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货物退回起运站。
三、货物短缺、残损(包装破损),不得拒绝收货。交接双方验货、复磅、记录签章、通知起运站,由到达站处理,由责任方赔偿。
四、流向错误,越站错运,票、货退还起运站或货票标明的到站。

第十章 货物中转
第三十三条 零担货物应尽量直达运送。必须中转的,线路要合理。中转站对中转货物应优先发运,中转期限不得超过两个班期。
第三十四条 零担站对外应公布中转站点。中转站应设专人负责中转货物,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中转专用仓库。
第三十五条 中转站发现货物已经破损,应整修完好,并将整修情况记录于运单和交接清单上。
第三十六条 中转站发现票、货不符的货物,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做好记录。收货人凭提货单取货,并应在提货单上加盖印章。到达站付货后也应在提货单上加盖“货物付讫”戳记后存查。
第三十八条 货物按件交付。包装破损,由交接双方清点复磅,发现货物短损由责任方赔偿。货签脱落,不易辨认的货物,必须慎重查明,方能交付。
第三十九条 提货单遗失,收货人应及时向到达站挂失。经确认后,可凭有效证件提货。货物若在挂失前已被他人持单取走,到达站应配合查找,但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到货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无人领取货物或收货方拒收,到达站应向起运站发出“货物无法交付通知书”。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按国家经委经交(1986)727号《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货理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雨湿、污染、短少、烧毁、被窃事故(以下称货物损失),由承运人按下列办法赔偿:
一、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其他杂费。货物赔偿金额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货物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二、办理保价运输的零担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短少的货物赔偿后,又被全部或部分查回,应送还托运人或收货人,并收回已赔偿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四、货物起运前发生损失赔偿的,已收运费予以退还;货物到达后发生损失,对货物部分损坏赔偿后尚能使用的,运费不予退还;全部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运输途中因行车肇事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不能到达终点的,未完成路段的运费应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凡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时,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四、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五、托运人因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七、收货人逾期提取或拒不提取货物而造成腐烂变质的;
八、其他经查证属托运人责任或托运人注明特约事项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给承运人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货物起运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起运站负责处理;运输途中及到达后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分清责任的,由事故有关各方共同赔偿。
二、由行车肇事引起的货运事故,由事故发生的就近站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做出现场记录,班车所属单位应先向货主单位负责赔偿。
三、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从事故发生通知受损方之日起,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四、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从受损方书面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责任方须于两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十天内赔偿结案。
第四十五条 事故赔偿以货币支付。赔偿货物的价格计算按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费收规定及结算
第四十六条 凡经营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目、费率、票据和结算方式,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它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十七条 零担货物运输运杂费费目、费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和《汽车零担货物运价补充规定》、《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重量、里程、计费单位:
一、零担货物以千克为重量单位,起码重量为十千克,不足十千克者,按十千克计算,超过十千克者以实际重量计算,尾数不足十千克时,四舍五入。
二、零担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计算,未核定的里程按实际运行里程计算。计费里程的单位为:公里,不足一公里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零担货物重要的确定:一般货物按毛重计算;轻泡货物(一千克重的货物,体积超过三立方分米或每立方米货物,重量不足三百三十三千克)以货物包装的最高、最长、最宽部分计算体积,以三立方分米折算一千克或每立方米折算三百三十三千克重量计算。
四、零担货物运费以元/千克公里为单位,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每张零担货票的起码运费为五角。
第四十九条 受理站收取运杂费后,应认真履行与各方所签协议,及时向承运车属单位、中转站、到达站划拨有关费用,不得延误和拖欠。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一 汽车零担物货运单印制、使用说明
一、式样:见附表一。一式三份。
二、印制规格:用二十八克和六十克书写纸印制。第一联薄纸黑线黑字,第二联厚纸黑线黑字,第三联薄纸红线红字。表式中心印有S形粗线一条,以区分承、托双方应分别填写的栏目。第一百组为一本,上面胶边装订,尺寸为22×14(cm)。
三、使用方法:
起运站名应预先盖戳填好,托运时由托运人按照表式(粗线左上角各栏)内容详细填写,随货交复磅人员验收过磅。由复磅人员填写实际重量和计费重量,转交仓库理货员凭以复验货物,核对包装和件数,并在运单上签收,再转会计正式开票,作为托运的正式原始凭证。第一联由起运
站装订备查;第二联随货同行,到达站装订存查;第三联交托运人备查。附表一:
× × 省 汽 车 零 担 货 物 运 单
运输号: 托运日期: 年 月 日 货票号:
----------------------------------------------
| 起运站: 到达站: |经由 全程 公里
|-------------------|-------------------------
|托运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收货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货物名称及规格|包装|件数|体积(长×宽×高)|保险、保|类别|实际重量|计费重量|货位|
| | | | (厘米) |价价格 | |(千克)|(千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托运人 | |起运站 |
|特约事项| |记载事项|
----------------------------------------------

-------------------

------------------|

------------------|第

------------------|二
托运人注意事项 |
|联
------------------|
1.左上角黑粗线以外各栏由托运人详 |:
细填写; |
2.托运货物必须按规定包装完好,捆 |到
扎牢固; |
3.不得捏报货名,不得在托运货物中 |达
夹带危险、禁运等物品。否则,一 |
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站

|存

|查
------------------|

承运日期:年 月 日 |
-------------------
托运人: 司磅员: 仓库理货员:
附录二 汽车零担货票印制、使用说明
一、样式:见附表二。
二、印制规格:零担货票为薄纸复写式,用二十八克白色打字纸印制,每组一式五联,每联号码前按照顺序加印(1)(2)(3)(4)(5)编码,第一联黑线黑字,在票名下右方加印“(存根)”;第二联印红线红字,加印“(报销)”;第三联印绿线绿字,加印“(报核)”
;第四联印兰线兰字,加印“(提货单)”;并在右边框外加印“注意事项:托运人应及时将本单寄交收货人凭单向到达站提取货物”;第五联印黄线黄字,在票名下加印“随货同行”),右边框外加印“终点站存查”。尺寸为21.5×13(cm),每五十组为一本,簿式左边装订,
除第一联外,其它各联均在左侧虚线排孔。
三、使用方法:
零担货票以一次托运为一票,起票时主要依据运单签收内容。第一联受理站存查,第二联交托运人报销代收据,第三联上报审核,第四联交托运人作为提货凭证,第五联交随车理货员(驾驶员)随货同行,交到达站(中转站)核对,终点站存查。
附表二:
④京中A000000
(提 货 单)
运输号:
托运单号: 年 月 日
------------------------------------------------------
| 起运站 | |到达站 | |运距| 公里 |
|-------|------------|-------|-----------------------|
|托运单位(人)| |收货单位(人)| |
|-------|--------------------------------------------|④
| | | |实际重量| 计费重量 | | | | 金 额 |注 收
| 货物名称 |包装|件数| |-------|类别|费率|计费项目 |-------------|意 货
| | | |(千克)|千克|千克公里| | | |万|千|百|十|元|角|分|事 人
|-------|--|--|----|--|----|--|--|-----|-|-|-|-|-|-|-|项 ,
| | | | | | | | |运 费 | | | | | | | |: 凭
|-------|--|--|----|--|----|--|--|-----|-|-|-|-|-|-|-|托 单
| | | | | | | | |站务费 | | | | | | | |运 向
|-------|--|--|----|--|----|--|--|-----|-|-|-|-|-|-|-|人 到
| | | | | | | | |装车费 | | | | | | | |应 达
|-------|--|--|----|--|----|--|--|-----|-|-|-|-|-|-|-|及 站
| | | | | | | | |中转费 | | | | | | | |时 提
|-------|--|--|----|--|----|--|--|-----|-|-|-|-|-|-|-|将 取
| | | | | | | | |仓理费 | | | | | | | |本 货
|-------|--|--|----|--|----|--|--|-----|-|-|-|-|-|-|-|单 物
| | | | | | | | |过桥、渡费| | | | | | | |寄
|-------|--|--|----|--|----|--|--|-----|-|-|-|-|-|-|-|交
| | | | | | | | |单证费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收货人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
收款单位: 复核: 制票人:



198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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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20日 新出外[1994]430号)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台出版交流合作,加强对台出版交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对台出版交流工作。

  第二条、鼓励两岸开展版权贸易和合作出版业务。大陆出版机构应积极推荐优秀大陆图书供台湾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在大陆出版台湾图书,办理对台合作出版业务,应当依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90)新出图字第1505号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条、鼓励大陆图书贸易机构向台湾销售优秀图书。进销台湾版图书应由国家批准的专业书刊进口单位按规定承办,其他机构不得擅自进销台湾版图书。

  第四条、在大陆举办海峡两岸图书展览、展销及订货会等(包括内部展览),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并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条、台湾出版从业人员在大陆从事合作出版、图书贸易洽谈和组稿等业务活动由省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告同级台办。

  第六条、台湾出版发行机构不得在大陆设立办事处、派驻常驻人员。在大陆的台湾企事业机构亦不得在大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

  第七条、与台湾合资办印刷企业,要注重引进高精技术,对大陆印刷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的项目,并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进行对台出版交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 及有关规定。所涉版权事宜,按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90)权字第3号文办理。

  第九条、在大陆举办或赴台参加海峡两岸出版交流活动,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立项,重要项目,由新闻出版署商国务院台办后批准立项。未经批准,不得参加在台湾举办的国际性活动。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出版机构人士赴台进行出版交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当地台办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中央单位所属的出版机构人士赴台由各业务主管部委对台工作机构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对台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学上,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现就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广义的范畴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国的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共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中原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我们称之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的,称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实际就是诉的主体的合并。这与诉的客体合并是不同的。
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它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几类情况。
(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在同一处罚决定中给予处罚,被处罚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该法人或组织及其负责人在同一处罚决定中被给予处罚,两者均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双方均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上述四种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诉讼的,另方(即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共同被告的情况主要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联合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均应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诉讼是可分之诉,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它们可以分作几个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则成为各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诉讼了。因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情况比较复杂,因而难以一一列举。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各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在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在同一处罚或决定中给予各个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这些行政行为相对人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上说是一致的,但他们的具体诉讼请求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在必要的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行政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他们之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行为是必然不能互相代替的。
因此,无论是在必要的,还是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来讲,一般都不发生效力,诉讼应当是全体当事人都参加。如果在实践中出现只有一人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他人参加诉讼,追加他们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追加的第三人如果不愿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诉权;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参加诉讼,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因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以第三人可以通过自己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通知两种途径参加到他人已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它具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管理相对方,它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其主体具有多样性;(2)第三人是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只能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如果诉讼尚未开始,则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诉讼已终结,其他利害关系人则不能参加该诉讼,如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4)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丧失或不承担某种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2)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主张权利的争议作出确权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另一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例如县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属的裁决。(3)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有的起诉,有的未起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不服起诉的,另一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同原告受处罚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行政主体与非行政的主体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非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诉讼开始以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
行政诉讼当事人主要就是指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又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仔细领会和理解行政诉讼各种当事人的概念特征,熟练掌握行政诉讼的各种当事人的具体种类,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能力,加快行政诉讼审判改革的力度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曾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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