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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9:29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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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书刊资料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市图书馆、区(县)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图书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对全市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房产、土地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地区,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
第六条 (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置
第七条 (设计方案的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审核;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十条 (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一条 (设置登记)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设置登记手续;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占用。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市文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终止与变更)
公共图书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收藏
第十四条 (收藏量)
区(县)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50万册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1万册以上。
市图书馆书刊资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收藏重点)
市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市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区(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区(县)的地方文献和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对入馆的书刊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并建立完善的书刊资料目录系统,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定期检查核对,保持书刊资料与目录相符。
书刊资料的分类、编目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刊资料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
第十七条 (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是: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书刊资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投入借阅。
第十八条 (书刊资料的清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书刊资料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样本的送缴)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书刊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作人员、设备与经费
第二十条 (馆长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设馆长1名、副馆长若干名。市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区(县)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配备)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与考核)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的配置)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置电子计算机和视听、复印、缩微、传真等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经费保证)
市和区(县)图书馆的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拨付。
街道(乡、镇)图书馆的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
第二十五条 (书刊资料购置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公共图书馆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放时间)
各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图书馆为70小时以上;
(二)区(县)图书馆为63小时以上;
(三)街道(乡、镇)图书馆为49小时以上;
(四)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为36小时以上。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每天(包括节假日)向读者开放。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周六、周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七条 (借阅方式)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外借阅读(包括邮寄、电话预约等)、流动借阅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对某些书刊资料停止公开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书刊资料的公开借阅范围。
第二十九条 (阅读指导)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图书展览、辅导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书刊资料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方面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书刊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和书刊资料的代查、代译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读者义务)
读者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借阅规则,馆内借阅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需外借阅读的,应当办理外借证件。
读者应当爱护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公共设施。损坏、遗失书刊资料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收费规定)
公共图书馆对图书、报刊借阅实行免费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工作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辅导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业务辅导)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设立业务辅导机构,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基层图书馆的情况调查和业务辅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业务协作)
公共图书馆之间应当互相合作,并加强与其他系统图书馆的联系,在书刊资料采购、交换和借阅服务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馆藏资源共享。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奖励)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图书馆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
(三)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的;
(四)将书刊资料购置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书刊资料公开借阅范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者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向读者公开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里弄、村图书室的设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里弄图书室和村图书室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里弄和村设置图书室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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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0
国税发[2001]1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
  二、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企业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应根据当期实际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税额。
  四、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五、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
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
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六、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七、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应按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八、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企业包销房地产的,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境外企业转让我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境外企业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税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代销、承销性质的业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的规定执行。
九、凡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企业应首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销售房地产但未汇算的企业,按本通知进行汇算。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物价[2005]2033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合理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规范成本核算行为,提高水价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与透明度,促进经营者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特制定《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一:
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
(试 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规范成本监审行为,建立健全企业成本约束机制,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核算应保证公正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1、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2、相关性原则。凡与城镇供水(制水)成本无关的生产经营收支活动,一律不能计入核算成本。
3、分类核算原则。城镇供水企业从事多种经营的,应按不同经营项目分类核算;供水生产经营成本应按制水成本(制造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成本性质分类核算。
第四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监审,必须以经营者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账簿、发票与凭证、生产记录、质量管理与检验记录、相关合同与协议等原件或正本为基础,对照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成本资料进行核实,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二、成本费用项目及构成
第五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主要包括销售成本、期间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等三个部分构成。
第六条 销售成本由制水成本与输配成本两个环节组成,主要项目包括:水费、原材料、动力、人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机物料消耗、管网修理费、外购成品水费用、其他费用等。
1、水费。包括原水费和水资源费。
(1)原水费。指供水(制水)企业向原水供应单位购买原水所支付的费用。
(2)水资源费(税)。指供水(制水)企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或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水资源税。
2、原材料。包括消毒药剂、混凝药剂等。
(1)消毒药剂费。指用于水消毒除菌所使用的氯及其化合物、二氧化氯、臭氧等消毒材料费用。
(2)混凝药剂费。指用于净水而投入的硫酸铝、三氯化铁等混凝剂、助凝剂的费用。
3、动力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
(1)基本电费。指供电企业按供水(或制水)企业变压器容量定期定量收取的电费。
(2)电度电费。指供电企业按供水(或制水)企业实际消耗的抄见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4、人工成本。包括制水和输配环节中,所有从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
(1)工资。指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人工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
(2)福利费。指企业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提的职工集体福利基金。
5、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企业厂房、设备、管网等按《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分类折旧率按月提取的折旧额。
6、机物料消耗。指输配生产环节动力运行油料消耗及设备维修使用的物料和零配件等费用。
7、管网修理费。指输配生产环节管网维修消耗的人工、物料等费用。
8、外购成品水费用。指供水企业为满足城市终端生产、生活用水需求,直接从外部购入成品水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制水和输配环节发生的除以上项目外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条 期间费用主要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1、管理费用,是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生产经营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供水(制水)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3、销售费用,是指企业为供水销售提供劳务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设立相对独立的供水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
三、成本审核与核算
第八条 成本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企业劳动工资情况、企业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等。重点审核供水(制水)企业记录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字是否真实;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产状况、经营效益、供水能力、销售水量、销售收入、动力消耗等情况。主要分析企业盈利水平的高低、供水设施建设规模是否适度、管网漏损率是否正常等。
2、企业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包括原材料、动力、人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其他费用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费用情况。主要分析企业各项成本费用水平高低,成本费用结构是否合理等。
3、企业劳动工资情况。包括企业年末职工人数、主业从业职工人数、各生产环节人员结构和工资结构等情况。主要分析企业劳动生产率水平高低,人员结构与工资水平的合理性等。
4、企业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包括供水分类销售价格、综合销售价格水平、随水价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专项基金等情况。主要分析供水价格水平、随水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合理性等。
第九条 成本审核的步骤。审核供水(制水)成本,应当保证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按以下步骤进行。
1、剥离非主营业务成本,确保主营业务成本的真实性。对有“三产”等非主营业务的供水(或制水)企业,应当严格区分主营业务与非主营业务,并将非主营业务发生的成本费用完全从主营业务中剥离出去,核定主营业务的实际成本。
2、审核成本费用项目,确保成本核算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核会计分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每一项支出的业务属性是否正确归类等。
3、核增核减不合理的支出,确保成本费用的合理性。要认真具体审核分析各明细费用项目,对那些支出过多的,损耗偏高的,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费用)进行核减;对那些应摊末摊、应提末提的费用,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合理核增。
第十条 成本核算的标准与方法。成本核算的标准应有利于促进企业建立与健全成本的约束机制;成本核算的方法应遵循供水行业生产经营的特点、以及各生产经营环节成本费用消耗的科学合理性进行审核与核算。
(一)销售成本按制水和输配两个环节核算。制水成本是指将原水加工成成品水出厂水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输配成本是指成品水出厂水表(不含水表费用)到贸易表(含贸易表费用)之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1、原水费核算。原水费按进水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根据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成本。原水价格中包括水资源费的,应将水资源费提出单独计入“水资源费”项目中。着重核算原水量与成品水量关系,检验原水费用的合理性。
2、动力费用核算。动力费用应按受益生产环节和部门实际消耗电量电费核算。基本生产和增压泵站的动力用电,辅助生产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分别装表核算。按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损耗子目进行核算。着重核算生产千吨水耗电量多少,检验动力费用的合理性
3、主要原材料核算。应当根据原材料的不同品种,按其有效成分折算成标准的原材料耗用量,原材料耗用量不能超过该项行业社会平均水平。不合理的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实际价格计算相应核减成本。
4、固定资产折旧的核算。供水(或制水)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一般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年限按不短于《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年限中值计提;多用途的固定资产,应按占用比例合理分摊折旧。
5、工资核算。指企业按规定发放各环节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其工资水平可以依照法定的当年公布的当地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该行业的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着重核算工资成本结构比例,劳动生产率(人均供水量)水平,检验工资费用的合理性。
年末从业人员人数,指年末在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年末在职职工人数,指年末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退休人员等。内退人员及工资,在公司管理人员及工资中反映。
各环节的人员数,未超员的,据实核定;超员的,按建设部《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中规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核定。
6、福利费核算。按规定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不得超过发放工资额的14%。
7、外购成品水费用核算。外购成品水费用应根据有记录的购水量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或购销双方协议价格进行计算,按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成本。
(二)期间费用的核算: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
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一般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咨询费、审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业务招待费、经批准转销有流动资产经营性盘亏和毁损的净损失、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核算内容一般包括: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的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利息,生产经营期间流动资金占用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
销售费用。销售费用的核算内容一般包括:属于销售过程中的材料消耗、工资及福利费、折旧、修缮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印刷费、业务宣传费等各项费用。
1、业务招待费,指供水企业为招待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审核中,全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销售收入的0.8%核定,超过1000万元但不超过5000万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5%核定,超过5000万元但不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2%核定,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1%核定。
2、社会保险费,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
3、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4、利息支出,指企业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贷款等的利息支出,与主营业务无关的贷款利息支出应予剔除。
5、住房公积金,按有关部门规定核定。
6、各种税项,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按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成本核算相关指标。
1、企业所有制类型、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本构成,按当年的实际情况填列。
2、国有资本,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资本。
3、主营业务净利润,计算公式为:
主营业务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销售成本-主营业务期间费用-主营业务销售税金及附加
4、净资产利润率,指主营业务净利润与企业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5、平均日供水量,指全年供水总量除以全年供水天数所得的数值。
6、实际日综合生产能力,指按供水设施取水、净化、送水、出厂输水干管等环节实际综合测定计算的日生产能力。计算时,以四个环节中最薄弱的环节为主确定生产能力。
7、年供水总量,指水厂成品水出厂的全年实际供水量(即输出水量减回流水量之差),生产耗水量不包括在内。
8、年售水总量与年销售收入,指供水(制水)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的水量及收入,包括欠缴水费(应收账款),不包括不收费供水量(无论是否计量)。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及各项收费、附加和基金。
9、公共用水售水量与销售收入,指已实行计量并计算销售收入的公共设施、消防、绿化、环卫等的用水量和收入
10、产销差率=(年供水总量-年售水总量)÷年供水总量×100%  
11、水漏损量,指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及附属设施破损而造成的漏水量、失窃水量以及水表失灵少计算的水量。
水漏损量=年供水总量-年售水总量-年生产自用水量
水漏损率=水漏损量÷年供水总量×100%
12、ф75mm以上管网长度,指出厂水表与贸易水表之间,ф75mm以上的已投入使用的供水管网总长度,已经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在建的管网不计入其中。
13、用水人口,指由城市供水管网有效供给居民家庭用水的人口。
14、供水区域面积,指城市供水管网有效供水所铺盖的全部区域。
15、净水构筑物:指以除去水中悬浮固体和胶体杂质等为主要目的的构筑物,包括絮凝池、沉淀池、澄清池、过滤池等
16、管网平均使用年限,计算公式为:
n n
管网平均已使用年限=∑(Ni×Li)÷∑(Li)
i=1 i=1
其中:i表示某一段管网,Ni表示该段管网已使用年限,Li表示该段管网长度(公里)
17、城市供水价格,指终端各类用户的含税价格,不包括污水处理费及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
18、城市供水平均价格,指各类用户水价的加权平均价。
19、上述指标的计算时间均以会计年度的时间为期限。
第十二条 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核算
1、总成本,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在一定时间内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销售税金及附加。
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
2、单位售水成本。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销售每立方米水所需要开支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单位成本表示为:元/立方米。
单位售水成本=总成本÷售水总量
3、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及单位售水成本。为反映漏损率对供水成本的影响,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漏损率(15%)计算售水量及单位售水成本,实际漏损率低于标准值的,不用计算该指标。
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实际年售水量+年供水量×(实际漏损率-15%)
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单位售水成本=总成本÷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
四、成本核算报表
第十三条 为更好地开展城镇供水成本监审工作,特编制城镇供水成本核算的系列报表,包括城镇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城镇供水成本情况明细表、城镇供水期间费用情况明细表、城镇供水企业劳动工资情况表、城镇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表(见附件)。城镇供水成本核算报表将遵循科学合理的核算原则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成本核算项目与内容,提高城镇供水成本核算水平。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成本核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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