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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2:02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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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对牡丹卡业务中的专用卡业务的管理,使之达到规范化的要求,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卡的发行,可以统一特约单位收款方法,巩固牡丹卡市场,有一定的经济效益。但专用卡与牡丹卡相比,其功能、使用范围、发展潜力等,均不如牡丹卡优势大。因此,各行对凡能用牡丹卡处理的业务,不要用专用卡代替,切忌只顾完成考核指标,不顾发卡质量的做法。
二、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凡办理专用卡业务的机构,都要严格执行。发行专用卡的二级分行,要比照牡丹卡的有关办法,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管辖行备案。
三、各行要认真统计现有专用卡的数量,做好换卡准备,并提前修改、测试计算机帐务处理程序和打卡程序,做好内外部经办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管辖分行负责制定辖内业务发展规划和印制有关业务量统计表。
四、专用卡的卡片正在设计中,预计11月中旬可以到货,届时各行可向总行定货。
各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报总行信用卡部。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牡丹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业务规范化,促进该项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卡是用于交纳公用事业费和办理专项商品交易及劳务供应的信用结算工具。专用卡只能在指定的区域和特定的行业使用,不得在储蓄所支取现金或在非专用卡特约单位购物、消费。
第三条 已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行,方可办理专用卡业务。办理专用卡业务要处理好牡丹卡和专用卡的关系,要按照以牡丹卡为主,专用卡为辅的原则,大力发展牡丹卡业务,灵活开展专用卡业务,使其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四条 专用卡的卡片由总行统一设计、制做,各行必须使用统一版面的专用卡,不得以打洞或剪角的牡丹卡代替专用卡使用。
第五条 各行必须认真按照总行规定的专用卡凸字格式打卡。专用卡的凸字格式及其代表内容见附件一。专用卡背面签名条左端应注明使用地和受理行业(单位)名称。专用卡磁道的数据内容,除主帐号后十六位为专用卡卡号外,其它内容均按照总行发布的金融交易卡标准的有关规定写磁。
第六条 办理专用卡业务的分行,应参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专用卡发行、管理办法和专用卡的受理、使用规则。专用卡业务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核算手续与牡丹卡业务相同。
第七条 发展专用卡持卡人,应本着领卡自愿的原则,不得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强行推广使用专用卡。专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受理牡丹卡。
第八条 专用卡纳入牡丹卡业务发展计划,并按照《牡丹卡业务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各行除应按月将专用卡的业务量、发卡数量等并入“牡丹卡业务状况月报表”上报总行外,还应按年上报“专用卡业务状况年报表”(略)。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行。
附:
牡丹专用卡凸字标准
第一行 8888 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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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d e f
第二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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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h i
第三行 MR或M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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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K
第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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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专用卡代码;
b.发卡机构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
c.卡类:0为单位金卡,1至6为个人普通卡,7为单位普通卡,8为个人金卡;
d.持卡人帐号,即发卡顺序号;
e.卡序号,同一帐户的卡序号均应从0开始,最大不得超过9;
f.校验位,校验位计算方法为“2121”;
g.分辖行号或同城票据交换号;
h.有效期限,前为月份,后为年份;
i.专用行业代码:
01 铁路
02 民航
03 港务、码头
04 邮电
05 公路、交通运输
06 公用事业单位
07--99由各行自行安排,此两位代码亦可以省略;
j.持卡人性别代码;
k.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
l.单位在开户行的帐号,在发卡机构开户的不得有此帐号;
专用卡的打卡格式(尺寸)与牡丹VISA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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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对老年人犯罪作出了宽宥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然而这一宽宥规定对老年人犯罪的适用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作出了宽宥规定,而对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老年人未作宽宥规定。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08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是70周岁,中国女性的平均寿命是74周岁,整个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根据这一报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超出平均寿命的75周岁的老年人只能是老年人中的一小部分,其中能够有体力、心力来实施犯罪的老年人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如果对老年人犯罪的宽宥的年龄规定得过高,该宽宥规定要保护的范围将会极小,那么这种宽宥规定势必沦为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而没有多少适用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本就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对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可以稍微从宽处罚,而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较大程度上从宽处罚。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生活条件及自身身体素质的差异,即便年龄相同,也会有很大差别。有些老年人刚过70周岁可能就已垂垂老矣,而有些70周岁了可能还是精神矍铄。因此,笔者建议不要将老年人犯罪的宽宥年龄限制在75周岁,而是对所有老年人都适用宽宥规定,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老年罪犯的各项状况来对老年罪犯作出适宜的惩罚。

其二,对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应再作出例外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我国刑法对三类人作出免死的规定:有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及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对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均未作出免死的例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思想,未成年人年纪还小,尚有可以改造的机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免死则是出于对胎儿的保护。而老年人大都时日不多,生命短暂,且一般都是家族中的长者、尊者,对其适用一般的刑罚即可达到惩戒的目的,大可不必适用死刑。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数据显示,70周岁以上犯重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每年不超过10起。也就是说,75周岁以上的并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少之更少甚至没有,那么“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就基本没有了用武之地,这样的规定可以删除。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外贸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和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外贸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和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93〕财商字第163号)和《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93〕财会字第3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核定你部所属企业一九九三年上缴利润比例的函》(〔93〕财商字第177号),经贸部所属外贸企业一九九三年上缴利润的清算仍通过我部集中办理。


(93)财商字第163号 1993年6月7日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做好财务制度改革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企业在新旧财务制度转换过程中的若干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现就国有外贸企业的一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现有资金如何处理问题
外贸企业按《通知》执行后,对于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筹措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办法的企业,对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或集资款,作为流动负债。
企业结余的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结合生产发展基金一并处理。结余的专用拨款和专用基金中的茶叶蚕茧改进费,转作国家资本金。
企业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应按来源的比例,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将从留用资金及其它来源形成的集体福利基金结余,转作公益金管理。
企业挂帐的以前年度超亏自补资金以及归还1987年底以前专项借款形成的挂帐款,按以下顺序弥补:专用基金(不含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和茶叶蚕茧改进费)、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未弥补完的余额,列入未分配利润以负数反映。
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企业留利资金,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弥补亏损的款项,列入本年利润核算;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建设的款项,作为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企业专用资金备抵余额,属于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的结余,应按原渠道恢复为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后予以处理。
二、关于规范成本开支范围,改革费用核算制度问题
1.国内进货成本统一按原始价格核算后,外贸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库存出口商品、库存其他商品和在途出口商品仍按原有规定核算,所含进货费用(即购进和调入商品在到达交货地车站、码头以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手续费)随销售随处理;在1993年7月1日以后
购进和调入商品发生的进货费用直接列作经营费用,计入本期损益。
国内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与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从门市直接收购的商品,以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税金为原始价格,购入以后支付的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其他企业的原始价格执行,支付其他企业的调拨经营或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挑选整理费、包装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支付其他企业的利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的税金为原始价格,支付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比照支付其他企业调拨费用处理;从其他企业购入的商品,以其他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代垫运杂票、保险费、保管费计入经营费用。

2.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外贸企业出口成本中不再列支供货出口奖励、出口风险支出、织内销绸用丝补贴支出。原规定经批准从商品流通费中在限额内按实列支的简易建筑费,不再从费用中列支。经营茶叶、丝绸的出口企业所提的茶叶、蚕茧改进费,不再按标准提取,企业可根据需
要按实列支,其中茶叶、蚕茧改进费并入技术开发费,茧灶维修费作为固定资产修理费,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外贸企业交纳的商会会费,允许计入管理费用。各地方自行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技术开发费、简易建筑费、外贸实业基金等不规范的做法,一律废止。
3.《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涉外费,是指出国费用和实行报帐制的境外机构经费。允许在管理费用中按规定比例内据实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包括接待国内、国外宾客的宴请费、礼品费、举办招待会经费和由企业负担的其他接待费用,以及开展国内外购销
业务中必需的活动经费。
4.企业从国外购进商品的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到达目的港口以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商品,支付的手续费、到达目的港口以后的港口费用、运杂费、检验费、劳务费等应直接计入经营费用;支付的受托单位代垫资金利息及银行财务费,计入财务费用;在进口
合同价格之外结算承付的属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的运费、保险费计入进价成本,收入或支付的佣金冲减或计入进价成本。
三、关于改革营业收入以及利润分配核算管理制度问题
1.一切业务收入均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在进出口业务中发生的速遣费收入、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其他各项劳务费、酬金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企业调剂外汇(包括各类留成,奖励等外汇)发生的外汇价差收入,一律列入汇兑损益核算。易货贸易业务必须纳入损益核算,
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2.代理进口、代理出口业务属于代购、代销性质,改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不再把代理进口成本和代理出口销售收入纳入本企业盈亏核算,但对货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对原加工补偿出口销售业务,属于外贸企业自营的,作为商品销售业务核算;属于外
贸企业代理的,改按代购代销业务核算。
3.对出口商品调拨业务,调出企业以自营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的经管费,计入商品销售收入;如以代理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手续费的,则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
4.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结合实际情况,外贸企业对以前发生的逾期应收款项,应进行清理,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以及以后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每笔金额超过二十万元或全年累计金
额超过五十万元的,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5.外贸企业如期按《企业财务通知》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统一的利润分配制度后,“八五”期间,企业在不发生亏损挂帐的前提下,对属于同类产品三年内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纯收入、速遣费收入净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付给的涉外保险劳务费和全年累计三十万
元以内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以继续作为单项留利,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其他各种单项留利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四、关于改革工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职工工资分别列入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为了维护国家及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增加企业的积累,外贸企业发放的各项奖金计入费用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实行缴纳所得税并将税后利润按资分配办法的企业,允许将全部职工奖金计入费用;实行上缴利润办法的企业,职工奖金计入费用要分步实施,具体步骤由财政机关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决定,即: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决定,地方企业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决定。
2.对于职工奖金计入费用的企业,各地财政机关对外贸企业的工资总额原则上按照本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统计公布的上年每人平均工资总额和本年物价指数,以及企业正式职工人数进行核定。实行总额包干,不得突破。
如果实行上述办法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实行“总挂总提”的工效挂钩办法,将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挂钩,并考核出口收汇和企业净资产增值指标,把职工工资的增长控制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之内。外贸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3.对于职工奖金尚未计入费用的企业,所需奖励基金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从企业缴纳所得税(或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同时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4.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后,取消各部门、各地方规定的一切单项奖励政策,实行规范化的职工工资财务管理制度。
五、关于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财务管理问题
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非经营用固定资产要分别核算。外贸企业自行购建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得超过累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总额,同时要按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金额将公益金结转盈余公积金。职工住房的收支要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按规定年
限计算的折旧费,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但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应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收取的租金实难解决的大宗修理费用(不含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室内装修、装璜支出),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也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房改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损失(即所
得收入与住房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六、关于经贸教育补助资金的财务管理问题
为了支持经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经贸人才的培养,解决经贸教育事业经费不足的问题,可以实行“集资办学”的办法,由经贸院校向用人单位筹集部分事业经费。外贸企业自愿支付的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经贸院校筹集的资金,用于补充财政拨入事业经费以及自筹
基本建设之不足,不得挪作它用,并如数列入年终决算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复。财政部、经贸部联合印发的《筹集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规定》相应废止。
七、关于编报外汇收支情况表问题
外贸企业统一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后,为了满足国家宏观管理的需要,促进企业加强外汇核算,除按规定编报月份、年度会计报表以外,年度终了时必须加报《外汇收支使用情况表》,系统地反映企业出口收汇、进口用汇以及自有外汇的来源、使用和结余情况,随同年度会
计报表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报表格式,将另行印发。
八、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外贸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属于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部分,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属于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部分,如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
师审查条件,则应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
九、关于企业多种经营如何执行新制度问题
外贸企业开展科、工、贸多种经营,组建集团性质的经济实体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营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对企业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可按其业务性质执
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内部管理需要,可制定内部的财务管理规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关于新的财务制度组织实施问题
新的财务制度由各级财政机关按照企业的财政预算管理级次组织实施,即:中央外贸企业由财政部组织实施,地方外贸企业由地方财政厅(局)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机关要认真部署,加强外贸企业在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指导、检查、监督,保证企业顺利地向新的财务制度实现平稳过渡。
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93)财会字第35号 1993年6月21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商品流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
1.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略)
2.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略)
3.全民所有制外贸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略)
4.全民所有制物资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略)
5.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略)
6.全民所有制供销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略)
7.供销合作社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略)



199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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