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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9:17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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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证券委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日,证券委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 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 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 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 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 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
(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 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 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 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 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 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 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 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 影响证券市场价格, 制造证券市场假象, 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 与他人串通, 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得, 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 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 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 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 根据不同情况, 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 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 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指证券经营机构, 下同)证券经营业务、其(指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 下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 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 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 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 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 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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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切实搞好省级机关干部职工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房(以下简称职工住房)建设的总体思路是: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逐步建立起面向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普通住宅供应体系,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居住条件。
第三条 职工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直房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四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省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经费。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收回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公有住房的租金以及商业银行贷款等。
第五条 为保证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省直各单位都要将本单位收回的售房收入、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收入等纳入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经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开设的专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省直房委会的领导下,统筹运营各项住房资金,并根据资金性质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章 职工住房建设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位分散建房,而是集中建设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并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和统一管理的办法。
第八条 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和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挂靠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职工住房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要按照就近、方便、集中、连片的要求,搞好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选址工作。
第十条 根据省直各单位住房的实际需求情况及济南市城市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设计划,经省直房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省计划委员会负责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具体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对小区进行精心规划和设计,经省直房委会审定后,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施工,并进行严格的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用款计划,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并按计划具体办理资金拨付。工程完工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将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省直房委会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写出报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定期向省直
房委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建立健全完善的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享受国家安居工程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坚持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的前提下,各单位已在建的职工住房继续由建设单位按原批准的建房计划建设施工,资金有缺口的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解决。已有地皮的单位只要符合济南市城建规划,也可以申请自行建房。建房计划经省直房委会批准,省计委立项后,
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职工住房的出售、出租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成后,优先解决省级机关严重缺房单位和省属高校教职工的住房问题。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购房职工要在建房前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签定建房合同,并预交30%的购房定金。房子建成后,按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成本价直接向职工出售或以成本租金向职工出租。
第十八条 为提高省级机关广大干部职工的购房能力,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济南经四路支行和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办理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购房资金不足的职工可申请贷款;在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不足时,还可向经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小区住房的面积及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职工以成本价购房,住满一年后,即可上市交易;也可在公平价格基础上,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折价收购旧房,职工补足差价后,换购新房。旧房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适当维修后,出售给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济单位的职工住房建设按本办法执行,建设计划纳入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统一建设规划,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4月10日

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1、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4、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
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
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抵扣。
2、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3、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两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
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52号,第93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一: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合同预算 │ 本 期 │ 应 抵 扣 款 项 │ │ │ │
单项工程├──┬───┤ ├──┬───┬───┬────┬───┤本期│备料款│本期止│
│ │其中: │ 应 收 │ │预 支│ │建设单位│各 种│实收│ │已收工│ 说 明
│ │ 计划│ │ │ │备料款│供给材料│ │ │ │程价款│
项目名称│价值│ 利润│ 工程款 │合计│工程款│ │价 款│往来款│ 数 │余 额│累 计│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附件二:工程价款预支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单项工程│ 合 同│ 本旬(或│ 本旬 (或 │ 本月预 │ 应 扣│ 实 支 │
│ 预 算│ 半月)完│ 半月) 预 │ 支 工 │ 预 收│ │ 说 明
项目名单│ 价 值│ 成 数│ 支工程款 │ 程 款 │ 款 项│ 款 项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 (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预支工程款时编制,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承包单位在旬末或月中预支款项时,应将预支数额填入第4栏内;所属按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应将每次预支款额填入第5栏内。
(3)第6栏“应扣预收款项”包括备料款等。
附式三:已完工程月报表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份 单位:元
────┬─────┬────┬──────┬──────────┬─────
单项工 │ 施工图预 │ 建 筑 │ 开竣工日期 │ 实际完成数 │
款项目 │ 算 (或计 │ ├───┬──┼─────┬────┤ 说 明
名 称 │ 划投资额)│ 面 积 │ 开 工│竣工│至上月止已│本月份已│
│ │ │ 日 期│日期│完工程累计│完 工 程│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作为本月份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198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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