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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00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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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9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集团公司,下同)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增强集团凝聚力,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势。
第四条 授权经营试点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授权方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专职管理部门身份进行授权。授权方负责:
(一)审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
(二)决定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核定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确认核心企业在紧密层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参股、关联公司)中应拥有的产权(股权),以使核心企业对上述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在试点企业集团内部形成和强化资产联结纽带;
(三)审批企业集团涉及授权范围的重大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考核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业绩,提出奖惩建议。对于经营不善,未达到试点方案预期目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出改进要求,直至停止授权;
(五)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试点和改革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中被授权方是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被授权方负责:
(一)提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试点方案,包括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二)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三)决定集团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参与决定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根据集团整体发展的要求,统一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配置和管理办法,及企业组织结构和领导体制;就涉及授权范围的兼并、合并、股份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或提出方案报批;
(四)接受授权方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监督、指导和政府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指导,并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核心企业运用授权实现集团经营,发挥整体优势,试点企业集团应依据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及其它成员企业持有的产权(股权)建立母子公司关系,实行规范化的产权(股权)管理。
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实行董事会制(或管委会制,下同)。
企业集团内部有四种产权管理形式:
(一)对于集团公司直接占用的国有资产,集团公司董事会直接进行重大经营决策,委聘经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二)对于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由集团公司拥有全部产权(股权)的全资子公司,由集团公司委任的子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按照统一决策实施经营管理;
(三)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股权)、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关联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委任直派董事参加其董事会工作;如被持股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设立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派员出席其股东会并依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以此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保障国有股权的正当权益。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
(四)对于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以下子公司及交叉持股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可比照上述诸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
第八条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审批程序:
(一)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报送核心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抄送有关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试点方案的内容包括:
(1)核心企业基本情况,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基本情况,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2)要求授权经营的理由,实现资产联结的具体途径和形式;与有关紧密层企业及其上级单位协商的情况和结果;
(3)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经营方式;
(4)统一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方案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
(5)其他有关事项。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后,审定试点方案。
凡涉及企业兼并或资产有偿转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采用现金购买资产、现金购买股权、股权交换资产、股权交换股权等方式确认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的持股或产权辖属关系。
凡涉及产权界定或产权划转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加以界定或划转。
凡办理过计划、人事、财务、劳动工资等划转手续,已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紧密层企业,其资产视同为已一并划转;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的,可补办手续。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批复上述试点方案,明确授权范围、形式和责任,批件抄送有关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是通过建立资产纽带,巩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重要措施,应分期分批展开。经商定,第一批实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东风汽车集团、东方电气集团、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第一汽车集团、中国五矿集团、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贵州航空工业集团。第一批试点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的道路,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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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天津市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结合引滦工程占地、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特对补偿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减少占地面积。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要占用耕地、良田和菜地、果园、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第二条 征用一般耕地(包括菜地、苇田等)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征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粮田为例,斤粮产值平均价为二角五分(包括副产品价值),土地补偿费计算公式为:
0.25×三年平均年产量的五倍=每亩土地补偿费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
第三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除按规定付给工地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
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计算安置补助费的公式为:
征地前农业人口
--------×征地数量×年产值的三倍=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征地前耕地面积
第四条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五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土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如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必须经原批准用地的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项目的建设年限。临时占用土地,按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
筑。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给生产队支付费用;不能恢复的要报请市工程指挥部主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具体处理。
第六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待农民收获后再用;必须铲毁的,应酌情付给青苗补助费。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电缆、电线等设施的,由工程指挥部和施工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协商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
第八条 树木的补偿
果树:结果者按五年(干果按十年)常产计算,平均每株每年三十元。果树的等级由当地主管部门评议划分。桑、枣、花椒树树径不足三寸的,按柴树标准补偿。
柴树:树径一寸以下的每株补偿一元;一至二寸的补偿五元;二至四寸的补偿十元;四至六寸的补偿十五元;六寸以上的只补偿增值费五元。杞柳、紫穗槐每墩补偿一至三元。
苗圃:每亩果树苗补偿一千至一千五百元;每亩柴树苗补偿三百至六百五十元。
凡应迁移或砍伐的树木,物主应在限期内移走或砍伐,不得影响施工。
第九条 人工放养或种植的自然坑塘养殖业,补偿秧苗损失和增值费及土地补偿费,不给安置补助费。精养人工鱼塘和以养苇为业的苇田可给予安置补助费。秧苗损失费和增值费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办理。
第十条 水利设施的补偿
岩芯井每眼补偿五万元;深机井每眼补偿二万五千至四万五千元;中深机井每眼补偿一万五千至二万元;浅机井及大锅锥井每眼补偿一千至三千元。砖石井每眼补偿五百至一千元;土井每眼补偿一百元;压把井每眼补偿五十元。
坑塘、河沿透河井不予补偿。
防渗渠道每延米补偿五至八元;蓄水池、大型浆砌石防渗渠按砌体方量计算,每立方米补偿四十至八十元;井房、土坯结构的每间补偿二百五十元,砖石结构的每间补偿三百至四百元(包括拆运费)。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它生活设施的补偿
征用农村土地必须拆迁集体或社员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利用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除房屋的旧料,按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房屋的等级,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及社、队干部参照有关规定评定。每间补偿五百至八百元(包括拆运费),整村搬迁的,根据新址远近、地势低洼的实际情况,另酌情补偿搬迁、垫房基地等费用。
院墙每延米补偿三至四元。
棚子,使用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的,每个补偿三十元;大于六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偿十元。
猪圈,每个补偿五十至七十元。
门楼,每个补偿五十至七十元。
生产队的畜棚,每间补偿四百元,社员的简易畜棚酌情补偿。
水泥场,每平方米补偿五元。
厕所,每个补偿四十至七十元,连圈的补偿十五元。
房基盘子,每间补偿五十元。
砖石、水泥结构的菜窖、白薯井、沼气池、氨水罐每个补偿一百至二百元。
水塔,每座补偿一万元。
储水池,每立方米砌体补偿五十至一百元;输水管道每延米补偿五十元。泵房每间补偿一千元。
坟墓,单人的每个补偿七元,双人的每个补偿十元。烈士墓的迁移,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用树枝及柴草搭的临时性建筑物及建设地址选定后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镇(包括市区)土地必须拆除房屋时,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助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
他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三条 安置被征地拆迁单位的生产生活要依靠群众,发扬自力更生和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商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政府主管机关组织社队、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实施。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1.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开展多种经营,增加集体收入,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
2.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根据当地具体实际,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3.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水库、渠道管理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用工计划(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要优先选用其中符合条件的人员
,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拆迁单位用安置补助费兴办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应该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按实际需要经区、县分指挥部审查核定,由工程指挥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
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凡征用的土地,都应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写明占用土地(物)数量、范围等,各方盖章签字,以作为历史凭证。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引滦工程指挥部,要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天津市境内的引滦工程征地。有关郊区、县分指挥部可按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市工程指挥部同意后执行。



1982年7月9日
  摘要: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新刑诉法修订的条文中涉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有30多条,这些细致入微的修改,更加明确和突出的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民主、科学,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同步监督、羁押、社区矫正、律师会见权、录音、录像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的业务之一。新刑诉法修订的条文中涉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有30多条,这些细致入微的修改,更加明确和突出的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民主、科学,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新刑诉法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是强化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新刑诉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些修改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新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第257条还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这些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更加严格,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在严格的同时,又加大了人性化的规定。把对暂予监外执行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增强监督实效。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是加强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正式完整地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种罪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明确不再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监管。也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即隶属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不再是执行主体,改变了以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同时在暂予监外执行方面,新刑诉法增加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这也让现行刑诉法与监狱法规定冲突的问题得以解决。

  三是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由驻所检察室直接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全程监控审前羁押阶段办案部门办案公正性和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利,使监所检察部门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变成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改变司法实践中“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惯例,也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检察机关内部对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也存在争论,监所检察监所部门承担的职责主要是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应该由监所部门承担。承担这项监督职能,也给监所检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

  四是完善了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辩护律师会见范围上看,新刑诉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从辩护律师援助范围上看,现行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仅仅是被告人,新刑诉法则扩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仅为法院一家扩大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现行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刑诉法中对其扩展到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五是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把同步录音录像上升到法律层面同,这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对在看守所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还要对在本看守所提讯职务犯罪嫌疑人和将职务犯罪嫌疑人提押出看守所的活动实行监督。这不仅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为监所检察部门带来了人员和技术的挑战。

  二、监所检察部门应以新刑诉法为契机迎接机遇和挑战

  一是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转变执法理念,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我们要认真学习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要全面学习新刑诉法,特别是与监所检察工作有关的条文,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修改内容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并认真研究贯彻落实这些新规定的措施和对策。

  二是加强各部门沟通,共同研究应对措施。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与本院自侦、侦察,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等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规定和应对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顺利开展。

  三是充实监所检察人员、提高监所检察队伍素质。应当增加监所检察的人员编制,配齐配强检察人员,保证能够完成新刑诉法规定的监督职责和任务。监所检察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特别是“三个维护”有机统一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着力提高监所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水平,更好地贯彻新刑诉法的执行。

  四是加强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律监督效率。要加大投入,做好监所检察业务软件的研发、修改和应用,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等,着力提高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效率,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全面动态监督。

  五是完善相关监督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注释:

① 杨宇,《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② 熊俊,《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应对》

③ 钱善义,《修改后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④ 张永红,《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应对修改后刑诉法》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联系电话: 1503318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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