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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4:28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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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 (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劳动保障局有权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劳动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偿)

缴费单位在破产期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破产清算中偿还。

第二十三条 (查询)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告知)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市劳动保障局有权将缴费单位的违规行为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上级工会和市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滞纳金)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欠缴单位的处理)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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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合同》等文件资料,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摄影测量或摇感则绘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任务登记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国家、省测绘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施测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删去。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和第三款:“测绘基础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删去。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地图作为载体,以广告为目的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直接刊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七、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信仰伊斯兰教公民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培训或者学术会议的内容、规模、参加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新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符合建设、消防等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消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后,依法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修缮、迁移、改建、新建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



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和备案手续,由省级以上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已被解除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或担任教职的,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六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三)举办者具备组织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举办活动的建筑、设施、场地等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明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六)举办者在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国家规定已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场、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被征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文物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举办宗教培训和宗教学术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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