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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9:45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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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度。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它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 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 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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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已于2002年12月3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保障农业机械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是指通过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对农业机械推广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长;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采取扶持措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农业机械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科技研究开发和教育培训事业;对在推广农业机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乡农业机械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机械推广体系。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工作,加快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七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考核、示范;
  (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
  (四)传授农业机械新技术;
  (五)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农业机械推广活动。


  第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应当不少于80%。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计划地接受技术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九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承担试验、示范及政府公益性推广项目,实行无偿服务;承担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其他推广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农村开展农业机械推广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章 农业机械推广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推广规划,组织农业机械推广体系实施农业机械推广项目,促进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更新和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二条 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和使用农业机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国外、省外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必须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四条 推广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施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实施申报管理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并公开申报程序;对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应当会同省经贸、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五条 要求申报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省、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
  (一)产品通过鉴定,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二)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
  (三)经试验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使用可靠性;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过核准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作业性能、安全性能等进行定期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检查的农业机械种类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产品质量检查纳入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和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准推广的农业机械和已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使用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给农业机械产品使用者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推广、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国家规定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非法拼装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已经领取推广许可证或者经核准可以推广的农业机械,在有效期内产品性能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或者用户投诉较多的,省、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产品生产者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用户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维修、退换或赔偿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施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推广的;实施申报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核准推广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冒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申报核准登记号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推广、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国家规定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非法拼装的农业机械和劣质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推广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科技部


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科技厅(局):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和WTO规则的要求,现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从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分离出来,更名为“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业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为此,我们制订了《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科技部归口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是指国家支持产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开发,推动技术成果转移扩散所使用的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财政部: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支持产业技术成果转化。

   国家计委:负责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大高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以及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国家经贸委:负责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项目以及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和创新服务中心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政府部门制定研发项目规划和指南,采取申报和招标相结合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程序如下:

   (一)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同)组织专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确定年度产业技术研发项目指南,并予以发布;

   (二)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向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三)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五)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和招标结果审查、批复年度支持项目,编制项目计划。根据财政部资金预算安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会同财政部下达项目经费。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研发设备;

   (五)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实行合同制管理。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在下达项目经费的同时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指跨年度项目);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完成期限;

   (八)共同责任;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七条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项目库,并提出支持重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优先安排对国家产业技术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于进入项目库重点范围但当年不能安排的项目,可滚动实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行合作,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研发项目。

   第三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直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中央各部门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地方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统一划转地方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划转款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为管理产业技术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评审、招标、后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报财政部核定;

   (二)项目费:是指产业技术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鉴定验收费等;

   (三)其它费用: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产业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一般采用拨款资助方式。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研发成果与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产业技术研发项目形成的研发成果,其产权归属按国家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承担对产业技术研发成果进行推广或扩散的义务。如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推广或扩散研发成果的义务,国家有权决定推广或扩散研发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在转让研发成果时,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开披露项目技术信息的义务。

   第十五条 产业技术研发项目形成的实物资产,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六条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考核与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应对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对项目承担单位资金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以后,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要及时对项目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要编报项目经费决算,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备查。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核批,原项目剩余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如数上缴财政部,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研发项目。

   第十九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产业技术研发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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