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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0:29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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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原则通过 省人民政府9月10日颁发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省地处高原山区,林业生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各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竹子分别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人民公社在现职干部中确定一名干部任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公社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我省各族人民的光荣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积极开展造林育林活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令的实施情况,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每年至少一次,以不断改进林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集体的山林、树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部队、单位的林木,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凡是山林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不受侵犯。山权和林权不清的,要在林业“三定”中妥善解决,有争议的山林权,由上一级政府组织有关双方,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和安定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协商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如强行砍伐,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九条 国营林场在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
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国有荒山,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后,可由社、队集体造林,山权不变,林木归造林社、队所有。
第十条 生产队可根据自己宜林荒山的实际情况,划给每户自留山三至五亩,荒山多的还可适当多划一些。集体宜林荒山少的丘陵、平坝地区的生产队则少划或不划自留山。以林为主的林区生产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可划一至二亩疏林地或次生林地作为自留山。自留山划定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竹,可套种粮食等各种作物,但不准单纯用于开荒种粮。
自留山,限期三至五年内栽上树,逾期不栽的,生产队有权调整。
社员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木、竹,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支配权和林木继承权。自留山山权属集体,任何人不准典当、转让和买卖。城镇绿化的树木,凡单位种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在庭院种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在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修筑工程设施或开采矿藏,要严加控制。必须伐除林木和占用林地时,面积在十亩以下的,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产建设单位伐除的林木,全部交给林业经营管理单位处理,并根据伐除林木和占
用林地面积数量,每亩按不少于一百元进行补偿,由林业经营管理单位选择宜林荒山进行植树还林。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编制林业经营方案或林业规划,发展社队集体林业。
第十三条 国营林场和社队,要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小片分散的国有林,一般应就近委托给社队管护,国家按合同付给报酬,也可以待林木有收益时按比例分成。社队集体的山林,可以设立社队林场或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将山林管理责任落实到组、到户、到劳力,提倡推
广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田边土坎的零星树木和林粮等混种的林木,都要“树随地走”,包给社员管护,实行收益分成,也可实行包干上缴。不管实行哪种责任制,都要用合同形式固定下来,长期稳定不变。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划定林区社队(即主产木材的社队)。全省除已划定的十个林区县以外,凡森林资源丰富,人均占有用材林七亩或经济林三亩以上,人均每年向国家贡献木材零点三立米或桐油、木油、茶油二十斤以上的林产品,目前林业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三十的,可以分别确定为林区公
社、林区大队、林区生产队。林区公社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林区大队、生产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县、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国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支持。林区社员口粮不足的,应该采取减购增销等办法,保证不低于邻近产粮社队的吃粮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省、地、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负责山林保护工作。
(二)在省、县毗邻的林区,要会同有关省、县建立护林联防指挥部,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三)林区和有林的社队、国营林业单位,都要建立基层护林委员会或护林小组,订立护林公约。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要配备不脱产的护林员。有条件的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逐步配备和明确专职护林员。
(四)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护林员证和护林袖章。护林员的主要责任是进行巡护,制止一切破坏森林和植物、动物资源的行为。护林员在执行巡护任务时,任何人都不得无理刁难、干扰。护林员的人身安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林区县和重点国营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加强治安,保护森林。所需人员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由林业部门抽调。林业公安派出所受公安、林业部门双重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从11月初至翌年4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对林区野外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控制。
(一)严禁在林区和林区附近烧荒烧山驱兽、烧灰积肥、烧田坎、烧炭。严禁小孩玩火。
(二)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护林指挥部门同意并指定专人负责,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并要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三)按行政区域或自然保护区、林场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在林区内建立护林防火设施。
(四)发现森林火灾,除尽力进行扑救外,还要迅速向当地政权机关和护林组织报告。有关单位的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当地驻军和地方各部门要主动支援,交通和通讯工具要优先利用。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五)对参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公职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采石取沙和毁林猎捕野兽。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区内砍柴、放牧和狩猎。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和林业事业单位,要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对国家第一类保护的珍贵稀有动物、树种,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繁殖地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稀有动、植物,也要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厅批准,任何人不得采伐和狩猎。
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和益鸟,不准猎捕,不准上市出售。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国家、集体、个人都要兴办林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荒山荒地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植树造林规划。
(一)全省森林复盖率在二十年内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左右。
(二)有重点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并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
(三)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要营造各种防护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自己的用材林基地。
(五)燃料困难的地方,要优先发展薪炭林。
(六)城镇和工矿区,要大力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行各业和广大群众植树造林,按期完成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属国有的大面积荒山,要兴办国营林场,植树造林,有条件的,要采用飞机播种造林。飞播的林地除适宜国家建立管理站或者划归国营林场管理外,一般应划给社、队负责管护,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
国营林场按照不同情况,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完成经营区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城镇、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附近,以及国营农场、牧场经营地区,由各单位造林。没有林地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造林绿化区,限期绿化,长期经营管理,林木归造林单位所有。
凡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宜林荒山多的社队,可以兴建社队林场,进行植树造林;生产队也可以划一部分责任山给社员造林,实行队山、户造、共有,收益分成。责任山划定后长期稳定不变。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保证质量,提高成活率。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积极开展对现有中幼林的育抚间伐和对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木材生长量。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和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成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五条 林业部门要统一管理林木种子,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繁育和推广良种。国营林场、社、队和个人,要逐步建立苗圃,为造林提供树苗。
第二十六条 现在由国家供应木材的县,要抓紧植树造林。从1981年起,分别在十年或二十年内,做到木材自给或部分自给。要逐年安排植树造林任务,当年完不成任务的县,次年要相应扣减木材供应指标。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森林实行合理采伐,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在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总体设计时,要按轮伐的要求,确定合理的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都要纳
入采伐计划,实行上下一本帐,不准计划外采伐。
第二十八条 木材、楠竹必须凭采伐证进行采伐。国有林的采伐,按国营林场的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发给采伐证。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委托区林业站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
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材林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皆伐、择伐。皆伐面积一般不超过五亩;更新条件好,没有水土冲刷危险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十五亩。皆伐迹地要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内完成人工更新。
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经林业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 木材、楠竹、林化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国营林场从自己经营的国有林中采伐的规格材,除按计划自用部分外,都要纳入国家统配计划。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林区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五;一般产材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八十。非规
格材和社员的木材、楠竹,国家不实行统购。凡统购的规格材、楠竹及林化产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社队企业生产的松香,百分之六十交林业部门统购)。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进入林区社队采伐、收购和加工。出省的木、竹及其制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杂竹、木竹小商品及各种农具,由供销社经营。
供销、轻工、社队企业所需的木竹原料,由各级计委下达计划,林业部门按计划保证供应。
第三十二条 社队集体生产的自留材、非规格材、间伐材、“五把一杠”、柴、炭和大宗大件的木竹制品、半成品,以及社员的自有木竹,由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的林工商公司经营。没有林工商机构的,由林业部门代销或加价收购。
第三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非林区在林业“三定”工作没有搞完之前,也暂不开放。社队企业和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各种木竹制品,持生产队以上证明,允许上市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厅发给的运输证明。无证明的,交通、铁路、航运等部门不得承运。
林业部门要在交通要道设立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属于保护的动物,有权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充分利用采伐和加工剩余物,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
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群众和单位要尽可能烧枝丫、茅柴、丛灌柴,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以煤代木,利用沼气,大力节约木材。
第三十六条 林工商公司是林区经营发展林业的一种好形式,要积极办好。在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林工商机构建立起来,尽快开展业务。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三十七条 为了扶持社队发展林业生产,要适当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财政厅、林业厅另文下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用于农业的资金、支援人民公社投资和安排到县农口使用的少数民族机动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可调整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九条 资助社队的林业资金,主要用于用材林基地和以油桐、生漆为主的经济林基地的建设,以及森林保护、幼林抚育、种苗补助和扶持社队林场等。
第四十条 县以上煤矿每生产一吨原煤提取一角钱的育林费,原则上由煤炭部门自提自用,主要用于营造坑木林或搞合作造林。超过三年不造林的,林业部门请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此项资金调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公司,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教育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地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各级领导干部在贯彻林业方针、政策和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六)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有重大技术革新,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先进生产技术上,成绩显著的;
(七)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育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先进集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旗、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和奖金;
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或从罚款和赃款中提成开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林业政策、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批评,责令赔偿、罚款或给予其他处罚:
(一)失火烧毁森林,价值在二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二)盗窃木竹价值在二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三)滥伐木竹,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一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四)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五)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五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造成损失的;
(七)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八)违反运输木竹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惩处:
(一)蓄意放火烧毁森林和失火烧毁森林,损失严重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砍木竹或者抢劫木竹,情节严重的;
(三)盗窃、滥伐木竹,情节严重的;
(四)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侵占林地、林木的;
(五)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使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损失严重的;
(六)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情节严重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木竹、林产品,而予窝藏、运输或者代为销售,情节严重的;
(九)唆使、利诱他人盗伐木竹,毁坏森林,后果严重的;
(十)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后果严重的;
(十一)猎捕或者倒卖国家列为保护动物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致使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动物和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遭受破坏的,应从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的林地,应如数退还;盗窃、抢劫非法所得的木竹、林产品和赃款,应归还原单位。
第四十八条 凡是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地方公安、司法部门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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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政府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三条发布 根据1998年9月3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4年4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当规定本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和自治区”。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动物疫病的生物制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及本自治区的地方标准”。

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自治区”修改为:“国务院”。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区”。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屠宰”。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实施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防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逐级供应,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对动物进行冲洗、放牧、喂料,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粪便、垫料、污物等,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有关科研、教学、生产的实验场所应当具备防止散毒的条件和措施。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六条 封锁疫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封锁疫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预防注射,并限制在指定地方饲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的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的疫情扑灭以后,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七条 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并负有保密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场所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加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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