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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31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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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7号
2000-01-19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向总局提出关于原挂靠国家税务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如何审批的问题。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局负责原挂靠在省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国税局负责对原挂靠在地市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地市级国税局负责对原挂靠在县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工作。
二、凡已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过企业产权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应在办理资产界定的同时,将脱钩改制的资料,(包括:脱钩改制的有关文件、财务报表、产权登记证等)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到财政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三、凡已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过产权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应在办理资产界定的同时,到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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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用市级财政资金和市政府筹措的其他资金、实物,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实行人才安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根据《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人才安居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及监管;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才安居实施情况;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人才安居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市人才的身份、户籍、婚姻、社会保险、住房情况和住房保障情况等信息共享,逐步实现人才安居网上申请、受理、查询、公示、投诉、监督等功能;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开展人才安居执行情况的核对和检查。

  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拟订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人才认定标准,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人才参加医疗保险情况。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人才安居货币补贴计划,并按计划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安排货币补贴资金。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分别提供实施人才安居必需的住房产权登记、户籍、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四条 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参加,研究审议人才安居有关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的本行业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形成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草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审定后,对外公布。

  第五条 人才安居采取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实施。

  实物配置包括免租住房、产权赠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等形式,货币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等形式。

  第六条 人才已婚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家庭只能租住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只能享受一次购房优惠政策;人才同时符合租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只可以享受一种安居形式,不可以重复享受;申请人及其配偶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各自申请享受租房补贴政策。

  人才同时符合多个人才层级的,按照其最高人才层级实施人才安居,但其自愿按照低人才层级申请的,不可以按照高人才层级再次申请;人才层级提升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标准的,可以再次申请人才安居。

  人才自愿承租或者购买低于其人才层级所对应的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章 杰出人才安居

  第七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杰出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免租入住200平方米的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住房,与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杰出人才免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10年;10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租。

  租住免租住房的,不得转租。免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

  杰出人才离开原用人单位未退房的,在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之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50%租金,一年后仍未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的,按照市场租赁指导价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租金。

  第九条 杰出人才在本市工作居住满10年,或者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作出突出贡献且入住后在本市工作居住满5年的,可以通过其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申请赠与所租住房的房屋产权。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赠与产权条件的,提交市人才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经审定同意赠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签订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原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章 领军人才安居

  第十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领取过领军人才租房补贴的领军人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免租3年的住房,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150平方米左右;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100平方米左右;

  (三)后备级人才80平方米左右。

  领军人才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领军人才免租住房免租期内的管理,参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免租期届满后需续租的,领军人才应当通过其用人单位,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申请续租。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领军人才,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房补贴,其中地方级领军人才、后备级人才须具有本市户籍。

  领军人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购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房地产证或者房地产买卖合同(权利人或者买受人为申请人)、用人单位足额发放由其分担的购房补贴书面证明文件及凭证;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购房补贴合同。购房补贴合同抄送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房地产登记机关;

  (五)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领军人才一次性发放30%的购房补贴,剩余70%在5年内按年度等额发放,由领军人才持本人身份证和购房补贴合同于年末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未租住过免租住房的领军人才,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申请3年的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是否在本市租住过免租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签订租房补贴合同。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房价的50%,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80%和20%,购房单价以申请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计算。

  领军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4800元/月;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3200元/月;

  (三)后备级人才2560元/月。

  第十五条 购房补贴合同签订后,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满10年的,所购房屋产权可以转让。领军人才在本市工作未满10年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因按揭而进行的抵押登记除外)的,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领军人才在领取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退休的除外),原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领军人才被本市新用人单位录用后,由新用人单位持人才社会保险卡、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新用人单位、人才签订购房补贴补充协议或者通知领军人才,并继续发放剩余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暂停发放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补贴时间。

第四章 高级人才和中初级人才安居

  第十六条 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中初级人才和新引进高级人才,工作单位属于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范围,且其职称、学位、年龄条件符合以下规定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贴:

  (一)新引进的高级人才(以下简称高级人才):正高级职称且未满46周岁,副高级职称且未满41周岁;

  (二)中初级人才:国内外全日制高校毕业,博士未满36周岁,硕士未满31周岁,学士未满26周岁。

  前款所列年龄条件,以申请年度的1月1日为审查、判断时点。

  高、中初级人才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条件、标准、程序及监督管理等,按照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高、中初级人才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60平方米;单身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一套住房可以安排多人租住,但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用人单位所在片区有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无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可申请租房补贴。高、中初级人才租房补贴标准为:

  (一)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2000元/月;

  (二)具有副高级职称的高级人才,1500元/月;

  (三)具有博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1000元/月;

  (四)具有硕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500元/月;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中初级人才,200元/月。

  高、中初级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领取租房补贴的期限均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高、中初级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实行集中受理审查制度。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度在市政府网站和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位置、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信息,以及租房补贴的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 高、中初级人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计划生育责任书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所属产(行)业影响力、产(行)业紧缺程度、纳税贡献大小及其人才录用等情况,结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数量,在30个工作日内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对用人单位经批准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优先承租;

  (三)用人单位依据配租方案中确定的住房数量,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报材料进行查验,确定本单位申请住房的人员名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十)、(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及经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人信息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社会保险进行核查;

  (五)核查合格的,审核结果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六)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为期3年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依照租赁合同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3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

  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入住人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查验、提交材料,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入住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合同约定退回住房,经核查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收房后,退回保证金。

  租赁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按约定退房且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收房后,退回保证金。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后仍有租房需求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申请人有严重违法行为不适宜享受人才安居政策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退回保证金,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高、中初级人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政府租房补贴:

  (一)申请人通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社会保险进行核查;

  (三)核查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同意给予申请人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按月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当年未领到租房补贴的,下一财政年度一次性补领上一年度应发的租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暂停发放其租房补贴。

  申请人又被本市人才安居重点企事业单位名录内用人单位录用的,由新用人单位持规定申请材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继续发放剩余租房补贴。经审核无误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知新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给予申请人租房补贴。暂停发放租房补贴期间,不计入租房补贴时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学历、职称、人才认定文件、社保、户籍、住房等情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提出申请,或者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优惠政策的,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单方解除房屋租赁、购房补贴协议或者终止发放租房补贴,收回免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人才认定文件被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撤销的;

  (二)申请人被处以刑罚处罚不宜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隐瞒事实,帮助其员工提交申请或者骗取实物配置的;

  (二)向本单位不符合条件者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未及时查处其员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

  (四)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入住人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或装修租赁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在下一年度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为其员工提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房补贴申请:

  (一)为本单位不符合条件或非本单位员工申请租房补贴的;

  (二)申请人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市住房保障部门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退回申请人已领取或者多领取的租房补贴款,并可以依法向申请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人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申请人违法行为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或者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本办法施行前针对高层次人才实行的购房贴息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租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引进的高级人才,是指在2010年5月14日后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此时间后首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高级人才。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申请材料如下: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出具的人才认定证书;

  (三)毕业证、学位证及有效鉴定、认定文件;

  (四)社会保障或者医疗保险卡(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可以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作为替代);

  (五)劳动合同;

  (六)申请人(配偶)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非本市户籍需另行提交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七)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非本市户籍需另行提交居住证,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不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八)申请人、配偶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九)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声明;

  (十)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十一)用人单位担保文件;

  (十二)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已经提交的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期的,申请人须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10日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新的经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发其租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本条第一款第(一)、(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材料的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布供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下载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或者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实施人才安居。

  各区与用人单位、人才签订的人才安居相关合同应当抄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中初级人才和新引进的高级人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可以申请租房补贴。

  第三十三条 人才安居的具体实施形式、条件、标准、程序确需调整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才安居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才安居政策与其他住房保障政策不可以同时享受。

  各类人才已享受广东省有关人才住房货币补贴的,在享受本市人才安居政策时应当扣除广东省人才住房货币补贴金额。

  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有关人才住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办发〔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副省级城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拟于4月上旬在京召开,为部署好今年的卫生工作,现将《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2004年卫生工作要点
2003年,各级卫生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国卫生工作重点,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取得了抗击非典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卫生改革与发展都有了明显进展。
2004年卫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转变职能,开拓创新,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大公共卫生建设力度,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加强重大疾病防治和预防保健工作;总结推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经验,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农村卫生建设;深化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卫生法制建设,完善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强化医疗卫生行业监督;加强卫生行风和职业道德建设,纠正卫生行业不正之风,努力开创卫生改革与发展新局面。
一、加大公共卫生建设力度,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
各级卫生部门要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指挥机构,建立统一的应急指挥系统。
实施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职业中毒和核辐射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积极推进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逐步建立职能明确、规模适度、精干高效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国家、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和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充实基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业技术力量,重点加强县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专业队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增加投入、健全体系,改革体制、整合资源,城乡兼顾、注重效益”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坚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规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确保今年基本完成地、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任务。加大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保障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落实。
进一步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人才队伍素质,在省市两级分别建立应急救治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大重大疾病防治和预防保健工作力度
进一步落实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有效措施,做好监测、报告、防控、救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严防非典疫情再次流行。加强人间禽流感及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预防和控制,防止重大传染病传播。
根据《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预防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所制定的目标,进一步完善艾滋病防治机制,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大力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切实做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强化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落实各项救治、救助政策措施,开展关怀救助,反对社会歧视。
切实落实各项结核病控制措施,提高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实施质量;加速扩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面,促进结核病发现率的进一步提高,减少结核病耐药病例的发生;实行分类指导的方法,优先考虑对执行规划较差的省份给予重点督导和技术支持;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普及结核病的预防知识和宣传治疗的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学校、监狱和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的结核病控制工作。
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理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将血吸虫病防治纳入卫生整体工作统筹部署。制定《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2004-2015年)》,加大人畜同步查治和消灭钉螺的力度,开展联防联控和健康教育。优先在疫情较重、对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发展影响大的地区安排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易巩固的卫生、农业、水利、林业和畜牧等方面的综合治理工程,有效遏制疫情回升。
继续加强对鼠疫、霍乱、肝炎等重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管理和核事故的应急准备,继续做好救灾防病工作,切实保障灾后无大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建设项目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职业病危害的评价工作。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和监督,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活动,严格血液质量监管,保证临床用血安全,控制经血传播疾病的流行蔓延。进一步加强以碘缺乏病、地方性氟砷中毒等疾病为重点的地方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工作。提高常规计划免疫工作水平,扩大免疫服务人群和工作内容,加强流动人口、贫困和边远地区的预防接种,建立健全计划免疫冷链补充更新机制,充分发挥疫苗的预防作用。贯彻落实《中国癌症预防控制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加强对恶性肿瘤、心脑血管和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建设适合我国特点的老年病防治工作体系,推动社区综合防治示范基地建设。
完善母婴保健法规体系,加强妇幼保健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提出的各项工作。组织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推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综合服务措施,进一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出生缺陷发生率。
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继续抓好农村改水、改厕,进一步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活动。研究制定《全国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规划框架》,认真落实《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5年规划,积极推动“相约健康社区行”活动和控烟活动,普及卫生基本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加快农村卫生发展,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
继续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明确试点工作目标和任务,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县、乡两级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安全;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做好今后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筹集救助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和五保户实行医疗救助。
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加快制定并落实《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重点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条件。
加快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完成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的工作,政府在每个乡(镇)集中力量办好一所卫生院。对多余的乡镇卫生院积极探索转制转型,吸纳社会资金,充实农村卫生资源,逐步形成多元化的农村医疗服务体系。推进乡镇卫生院用人和分配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机制,探索搞活卫生院的多种运营形式。精简富余人员,逐步转岗分流不合格人员,开展选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作。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要转变服务模式,重点做好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县、乡、村卫生机构纵向合作,发挥社会化卫生服务网络整体功能。
稳步实施《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探索有效的工作机制和督导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适时组织对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督导和监测。
施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加强对乡村医生队伍管理。积极开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加强基层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做好乡村医生的执业注册工作,确保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继续做好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的工作。制定和落实有关政策,鼓励吸引城市离退休和富余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服务。深入开展卫生支农,组织城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对口支援及巡回医疗活动,并逐步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继续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
进一步深化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改革,积极推进卫生全行业监管。积极探索医疗行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多种有效形式,研究推进公立医院建立出资人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试点。积极吸引国内外社会资源兴办医疗事业,扩大医疗资源。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继续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
大力推进社区卫生服务,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吸引社会多方面的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以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主体的多样化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实现《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规定的2005年发展目标。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中的职能定位,落实国家制定的各项经济社会支持政策。有步骤地建立和加强城市两级双向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强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预防保健功能,加强对重大疾病的社区预防控制和老年、妇女、儿童及低保对象的保健,推进社区全民健康促进,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全科医师、护士及管理队伍的培训。搞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强化医疗机构监管,建立医疗机构和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医疗质量监管制度和医疗信息公示制度,完善纠纷投诉处理办法,加强行业自律。强化卫生监督,严格卫生执法,禁止各种非法行医,坚决打击医疗服务领域内的各种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以医疗质量、效率、费用等为主要内容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定期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依法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检查机制,做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日常监督,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收费、分解收费和自立项目乱收费。进一步增加收费透明度,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建立费用查询系统,完善清单制度。
深化医疗卫生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人员聘用制度,公开招聘,竞争上岗,人才合理流动,改革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科学规范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办法,提高透明度,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逐步规范医务人员多点执业。
五、加强卫生法制建设,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
做好《传染病防治法》、《接种及其生物制品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积极开展《初级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艾滋病预防与控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研究起草;抓紧《执业医师法》、《献血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现有法律法规的修订。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抓紧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做好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时限、收费、年检等清理和修订工作,健全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研究起草《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组织《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
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执法、权责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制定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实行综合执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医疗服务领域的监督执法,严格查处各种非法行医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继续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中毒危害的专项整治工作。
六、做好卫生科技和教育工作
加强非典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开展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力争在非典临床、流行病学、药物、疫苗、检测试剂和病原研究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积极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研究工作。
按照《卫生科技“十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规划》,加强对卫生科技的宏观管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卫生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积极开展卫生高新技术评估工作,加快卫生技术管理的立法和实施,加强卫生规范标准的研究制定,做好科技交流工作,推动卫生科普工作。继续完成卫生系统863计划、“十五”科技攻关计划和重大专项课题评审及立项工作。加强重点科研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建立健全卫生技术人员终身教育体系。加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继续推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以及卫生技术岗位培训工作。加快专科医师培训制度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专科医师准入制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求的医学教育宏观调控机制。
加大向中西部和农村推广适宜卫生技术工作的力度。落实农村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素质。
七、加强中医药工作,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努力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中的作用,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系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中医药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中医医疗机构应急救治能力。做好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工作。成立中医药防治艾滋病指导中心,并在重点省份建立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基地,研究制定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艾滋病方案。按照《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强化乡村两级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功能。制定《乡村医生应具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启动农村中医药人员培养项目。加强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建设一批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注重对中医临床治疗有长处的病种研究,认真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和第三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研究制定《中医药条例》有关配套文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修订一批中医药技术国家标准,制定一批中医药市场准入、技术评价的行业标准。加强中西医结合重点医院的建设。继续做好一批民族医药文献、理论的总结和研究,发掘和推广切实有效的民族医药诊疗技术。筹备召开第三次国际传统医药大会,积极推动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八、加强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大力弘扬抗击非典斗争中恪尽职守、救死扶伤、无私奉献、严谨求实的精神,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服务理念,始终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继续开展卫生系统具有行业特点、形式多样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推进“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教育,深化改革,规范管理,严格监督,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狠刹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不正之风,维护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坚决查处药品回扣、开单提成和索要、收受红包等违规违纪行为,并完善医院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通过执法检查、媒体曝光等方式加大监督、查处力度,依法严肃处理少数不法人员,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大力宣传和表彰卫生系统先进典型,弘扬正气,抵制歪风。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患者提供质量较高、费用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全面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对纠风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追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九、密切国际及港、澳、台卫生交流与合作
进一步加强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探索新的合作思路,争取国际社会的支持,维护我国利益。探索与周边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大国之间的有效合作机制。加强援外医疗工作,完善有关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发挥援外医疗工作的作用。
扩大与港、澳、台地区卫生交流与合作,继续开展健康快车以及其他合作项目,稳步推动两岸医务界的民间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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