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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2:19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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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精神,结合我省选举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选举法》已有具体规定的,不再列入本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都应占适当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群众团体等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为十三至十七人;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为七至十一人。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县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委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会议通过。选举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选派。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订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三)开展宣传教育;
(四)进行选民的登记、审查、公布,制发选民证;
(五)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六)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七)主持投票选举,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作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三十五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三十五人至二百八十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五十
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一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六十万至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三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八十人至四百人。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四十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五十万的
,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人。
第十条 公社、镇人民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七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三十人;人口在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一百
七十人;人口在五万至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七十人至一百九十人;人口超过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人至二百一十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公社、镇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 设在县级的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商定。
第十三条 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的县,如果依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代表名额确有困难,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分配比例的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五条 军队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军队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七条 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同附近单位或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具体组织。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条 代表候选人应自下而上地提名推荐,经过充分协商,最后按照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选区内的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或党派、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一般不得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对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如实、如数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过几上几下的反复协商,如果代表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需要预选时,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二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以票数多少为序。
第二十五条 填写选票时,在赞成的候选人姓名前划“○”,不赞成的不作记号。如选其他选民,应将其姓名写在选票的空格内,并在姓名前划“○”。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到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登门让选民投票。流动投票应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他人委托投票的选民,监票、计票人员应查验其委托证。
第二十八条 当选的代表少于应选名额,需要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候选人,按照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从落选而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从所有落选的候选人中协商确定。另行选举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令、条例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令、条例为准。



198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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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等


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农字〔2007〕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委、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协: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智力支撑,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的意见》(中办发[2007]24号)精神,现就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提出以下意见。
  一、面向创新型国家和新农村建设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
  1.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是加速农村科技进步、促进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是农村实用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实用科技人才队伍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但与推进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相比,总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等问题依然突出,必须把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作为一项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工作予以推进。
  2.为创新型国家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实用科技人才支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人才强国战略,面向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立足加速农村科技进步,加强乡土科技人才(从农村内部成长起来的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不断拓展培养领域和途径,建立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形成一支总量足、素质高、结构合理、留得住、用得上的农村实用科技人才队伍。
  3.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既要统筹考虑农村一、二、三产业实用科技人才、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又要针对急需,突出重点领域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既要统一规划,整体部署,又要实事求是,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培养机制和形式,并加大向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的倾斜力度。既要发挥政府部门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中的宏观统筹作用,又要发挥群众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教育培训基地、企业、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的实施主体作用。
  二、加大乡土科技人才培养力度
  4.统筹各类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协调推进农民和专业大户、农村企业科技人员、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人员、农民经纪人和专业技术协会人员、从事农村社会事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农村基层科技管理人员等的培养。继续实施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教育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等,支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下乡和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学种养;重点加强农民科技致富带头人的培训。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科技培训,确保效果和质量,增强农民转产转岗就业的能力。开展乡镇企业和农村中小企业科技培训,培养一批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高技能人才。加强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人员、农村教育和卫生等社会事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提高农村基层技术服务能力,发展农村社会事业。
  5.挖掘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教育资源。统筹推进农村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切实加强职业教育能力建设,扩大中等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提高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质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专兼职师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农村成人学校、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等教育资源的作用,开展乡土科技人才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资源,结合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等,发展农村远程教育。加强乡土科技人才培养师资库、教材等基础条件的建设。
  6.开辟多元化的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渠道。一是通过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实施带动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继续实施星火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促进农村先进适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支持各类人才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承担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企业和单位,要积极承担起培养乡土科技人才的责任。确定和验收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要把能否有效带动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作为重要指标。二是通过农村科技成果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培养乡土科技人才。发展好农业科技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基地、农村科普示范基地、星火培训基地、星火学校和农村成人学校等,支持其发展"基地+农户"、"定单培训"等模式,带动乡土科技人才培养。三是积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村科技服务中介组织,支持其在服务农民的过程中带动农民素质的提高。四是大力发展农村科普事业,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氛围。以农村科普活动站、科普宣传栏、科普大篷车、科普宣传员为重点,加强农村科普组织、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科普事业良性运行机制。五是鼓励拓展其他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渠道。
  三、鼓励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
  7.支持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村紧密结合。深化涉农科研院所体制改革,使院所直接面向新农村建设主战场,积极开发适合"三农"需要的技术,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引导涉农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地方政府联合,针对地方实际,优选若干产业,动员科技智力资源,通过各种形式、各种机制为农民和农村企业服务,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农村科技服务模式。鼓励农业院校和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才到农村,与企业等实体联合进行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继续实施"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西部计划"等,引导大学生服务农村一线。
  8.创新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的机制。对农业科技服务实行分类指导,分类支持,鼓励和支持多种模式的、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发展,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鼓励专业技术人才以资金入股、技术参股等形式,与专业大户、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协会等结成利益共同体,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继续开展科技特派员制度试点和农业专家大院模式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与农民紧密联系在一起。及时总结在创新农村科技服务机制方面的新经验并予以适时引导,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
  9.激励专业技术人才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服务。加强对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服务并做出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才的引导支持。各地要加强部门协调,针对在农村开展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激励措施;其服务所在地要为其提供帮助、营造环境。通过科技扶贫开发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区域技术、人才合作,引导人才向西部地区、农村基层、贫困地区和发展滞后行业流动,优化人才区域和行业布局。
  四、发挥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作用
  10.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评价机制。配合农村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开展,鼓励农村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积极提供技能评价服务,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争取使受训农村劳动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适应农村生产经营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在加强培养的基础上,扩大职业资格证书在农村的覆盖面。在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评价的同时,健全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单位和机构加强评价的办法。要逐步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人才评价机制。
  11.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发挥作用提供服务。整合信息服务网络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加强对农民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指导与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出台扶持政策,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特别是农村实用科技带头人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科技管理部门要发挥好各领域科技人员之间、专业技术人才和乡土科技人才之间、科技人员和农民之间加强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12.加强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表彰激励。把农业科技服务成就作为科技奖励的重要内容,对在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建立部门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联合表彰机制。通过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十一五”期间每年表彰、奖励一批有突出贡献、示范作用和辐射能力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等。充分发挥其他已有针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各种奖励的作用。加强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宣传。
  五、建立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13.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组织管理。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科技、教育、财政、劳动保障、税务、科协等部门和单位分工协作,共同推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各地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纳入科技发展总体规划之中。基层科技部门要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作为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予以安排和部署。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工作成效作为县市科技进步考核的重要内容。
  14.分工协作,加大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投入力度。加强部门间开展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工作的分工协调和集成,加强工作衔接和配合,避免分散重复,提高各部门投入的效率和效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科普经费投入的有关规定。相关科技计划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投入力度。
  15.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承担农村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工作。从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培训机构中,择优选择,给予相应的引导支持。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作为认定国家级农村科技型龙头企业和涉农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企业、农村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金融力量支持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科协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局出入境管理处、法制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管理秩序,根据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或在工作中掌握。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 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服务对象的境外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 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终结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 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出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 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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