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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24:45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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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四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军事设施属于国家特殊保护财产。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国防利益。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增强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及调整,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二)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关系;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承办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工作的汇总、审核和上报事宜。
第八条 有军队驻守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由驻军主管单位管理;没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师、旅(独立团)以上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报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备案。
第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规章制度;
(二)熟悉所管理的军事设施的方位、数量以及安全保护和技术要求等,做好经常性保护工作;
(三)及时发现和制止侵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对军事设施的危害;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
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工作,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设施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划定和保护范围的确定,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师、旅(独立团)以上机关或军事设施委托看管单位、县人武部和地方县人民政府共同申请,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除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外,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山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扩大的,应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后,逐级
报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军事禁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准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军事管理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确需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域内的文物古迹和自然资源。
第十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特殊技术要求和净空保护要求的。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要求以及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划定安
全控制范围,应尽可能与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一致。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 确定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认真填写《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意见图表》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审批报告表》,并按要求加盖划定意见申请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办理。

第四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设置障碍物或明显界线标志。
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牌的制作和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设置地点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由管理单位与城建、规划部门共同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检查、登记制度。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在不影响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指定对外开放通道。境外人员只允许按指定路线通行,未经批准,不得在该区域内停留或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对外开放通道,由主管单位的军以上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从事不影响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不得擅自砍伐林木、种植作物、放牧和进行其他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的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军用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输电线保护范围界限内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使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输电线路。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保护军用通信线路。进行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主管的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保障措施(费用由从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承担),确保军用通信不受影响。
严禁在军用通信线路保护范围界限内进行违章建筑。对已经危及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筑、林木,应由有关军事机关与地方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封闭的军事设施工程,未经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主管工程的师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
第二十七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具体范围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国防工程口部周围150米内,工事周围10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修建永久性建筑和随意采伐林木。林木所有权属地方且确需间伐促进林木生长的,应有计划的间伐,并实行凭证采伐。
第二十八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损害的军事设施,应抓紧修复;发现人为损害军事设施情况时,应及时查处。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乘机以任何形式和手段侵占或继续损坏。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把所辖军事禁区或军事管理区的位置、范围及注意事项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新辟旅游点,应尽量避开军事设施,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在无法避开军事设施的情况下,确需将军
事设施拆除或者改建的,经省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军以上机关同意,按规定上报批准。拆除或改建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在未经上级明确批复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施工。
第三十条 禁止对军事设施摄影、录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确需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所获资料必须交送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军事设施主管单位或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军事设施直接造成损害的,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破坏手段进入军事设施区域,或在军事设施区域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活动,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输电线路的;
(二)阻挠执勤人员执行军事设施保护任务,对执勤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在军事设施区域和有净空要求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或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四)非法移动和故意损坏军事设施的界线标志,侵占军事设施用地的。
依照上述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军事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由军事机关给予军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
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含委托管理单位)管理制度不落实,管理措施不力,安全保密工作差,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三)军事设施执勤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的;
(四)贪污、挪用或擅自克扣军事设施管理维修经费的;
(五)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查处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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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工业〔2006〕28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
  我国以生物燃料乙醇为代表的生物能源发展已开展5年,作为“十五”十大重点工程之一,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截止今年一季度,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南、安徽5省及湖北、河北、山东、江苏部分地区已基本实现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无铅汽油,圆满实现了“十五”期间推广生物乙醇汽油的既定目标。我国已成为世界上继巴西、美国之后第三大生物燃料乙醇生产国和应用国。
  近年来,随着国际原油价格的持续攀升和资源的日渐趋紧,石油供给压力空前增大,生物质产业的经济性和环保意义日渐显现,产业发展的内在动力不断增强,积极稳步全面推进和发展生物能源产业的条件和时机日趋成熟。同时,由于全球燃料乙醇需求不断扩大,造成我国乙醇供应趋紧,价格上涨。今年以来,各地积极要求发展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建设燃料乙醇项目的热情空前高涨,一些地区存在着产业过热倾向和盲目发展势头。目前,以生物燃料乙醇或非粮生物液体燃料等名目提出的意向建设生产能力已超过千万吨,生物燃料乙醇产业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为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系统工程的要求统筹规划
  发展生物燃料乙醇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性举措,政策性强,难度大,与市场发育关系紧密,涉及原料供应、乙醇生产、乙醇与组分油混配、储运和流通及相关配套政策、标准、法规的制定等各个方面,业务跨多个部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按照系统工程的思路,制定总体规划与实施方案。
  从国家战略意义出发,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的基础和优势,找准产业定位。结合土地资源状况,研究分析原料供需总量和区域分布,围绕产业经济性和目标市场,因地制宜确定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原则和乙醇汽油的混配、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方案,以及配套政策、法规工作等。从战略上统一筹划并正确引导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特别应注意市场是否落实,避免盲目发展。
  二、严格市场准入标准与政策
  “十一五”总体思路是积极培育石油替代市场,促进产业发展;根据市场发育情况,扩大发展规模;确定合理布局,严格市场准入;依托主导力量,提高发展质量;稳定政策支持,加强市场监管。其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非粮为主。重点支持以薯类、甜高粱及纤维资源等非粮原料产业发展;
  (二)能源替代,能化并举。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相结合,长产业链,高附加值,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加快石油基向生物基产业的转型;
  (三)自主创新,节能降耗。努力提高产业经济性和竞争力,促进纤维素乙醇产业化;
  (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通过“吃干榨尽”综合利用,减少废物排放;
  (五)合理布局,留有余地。燃料乙醇生产规模要留有一定富余能力,保障市场供应。已有部分地市推广的省份率先改为全省封闭;
  (六)统一规划,业主招标。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投资主体,防止一哄而上;
  (七)政策支持,市场推动。强化地方政府立法,依法行政。同时,积极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三、严格项目建设管理与核准
  “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实行生物燃料乙醇“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市场开放,公平竞争”相关政策。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准。在国务院批准实施《生物燃料乙醇及车用乙醇汽油“十一五”发展专项规划》前,除按规定程序核准启动广西木薯乙醇一期工程试点外,任何地区无论是以非粮原料还是其它原料的燃料乙醇项目核准和建设一律要报国家审定。非粮示范也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凡违规审批和擅自开工建设的,不得享受燃料乙醇财政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非定点企业生产和供应燃料乙醇的,以及燃料乙醇定点企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擅自购买定点外企业乙醇的行为,一律不给予财政补贴,有关职能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银行部门审批贷款要充分考虑市场是否落实的风险。
  四、强化组织领导和完善工作体系
  为保证燃料乙醇试点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和要求,“十五”期间,中央和试点地区均成立了组织领导机构,确保了试点工作稳步推进。这是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成功经验,也是今后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应积极借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财政部继续发挥体制优势,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现有组织领导机构,增加相关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地区可根据本省实际与条件,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以加强产业发展的领导与协调。
  请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厅局按照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生物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目前,试点评估业已完成,生物燃料乙醇“十一五”发展专项规划正在抓紧编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适时召开工作会议,加快推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发〔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经2010年4月26日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

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以下简称“移民培训”)管理,扎实有效地推进移民培训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212号)精神,结合岩滩水电站库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移民培训是指在国家现行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政策的基础上,按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移民就业培训内容,为提高移民劳动力就业能力而开展的定点定向培训。

第四条 移民就业培训工作坚持政府引导、移民自愿、移民受益、因地制宜的原则,并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对移民劳动力进行培训。

第五条 移民就业培训的对象是库区确认享受口粮补助范围内各村民小组的移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培训意愿的劳动力。

第六条 移民培训分为长期培训和短期培训两种,长期培训学制1~2年;短期培训学制1.5~3个月。培训内容、人数及补助标准按年度计划执行。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 移民培训项目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移民就业技能和农业实用技术培训。

第八条 移民就业技能培训以市场为导向,重点培训市场需求大、就业渠道广、技术含量适度、收入较稳定的车船驾驶技术、焊工、维修电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营销、建筑、旅游、餐饮等二、三产业的职业技能。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内容包括畜牧水产养殖、经济果木林、花卉等特色产业实用技术及沼气池建设安全使用、维修、综合利用等内容。由农业、林业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担项目的培训单位必须以提高移民就业为目标,科学设置培训课程,选用或优化有关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教材,精心编制培训方案,强化培训管理,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和安全生产操作证等考试,加强就业衔接,提高培训转移就业率。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参加培训移民人员的统计上报工作。凡符合培训条件的移民要对其进行摸底调查,掌握培训需求,根据移民培训意愿和拟培训内容进行分类统计,综合上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和移民等部门,作为开展移民培训的依据。

第十二条 负责培训的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移民培训分类统计资料,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方案,并报送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移民就业促进


第十三条 移民就业促进是指政府为有序引导移民劳动力转移就业而开展的相关工作。倡导移民劳动力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移民劳动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建立库区移民劳动力资源库。通过调查,摸清库区移民人员底数、技能状况、就业愿望等基本情况,建立劳动力资源库。

第十五条 建立移民就业援助制度。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下,由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对库区移民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第十六条 鼓励库区移民自主创业。进一步落实鼓励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等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大力推行“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有效模式。

第十七条 强化就业服务。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组织一批用人单位到库区移民所在地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送岗位上门,帮助库区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上报下年度的移民培训计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根据各县移民劳动力情况、劳动力外出就业情况以及已开展的培训工作情况,按照当年自治区确定的移民培训资金指标,汇总、审定后上报自治区审批。

第十九条 对自治区已下达的项目培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五章 档案管理及信息报送


第二十条 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移民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和转移就业效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移民培训管理档案。承担项目的培训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移民劳动力就业培训协议书、学员登记卡、培训项目台帐等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工作报告制度。培训单位在对移民进行培训前,必须向对应的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提出培训申请,经同意才能组织培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每季度必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培训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移民培训专项资金由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按照《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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