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3:57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六条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数据,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制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保养规定,增加有机肥料的使用,科学种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损坏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占用单位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占用单位按照所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缴纳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项目,可按3至6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基本农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履行基本农田保护义务的,限期纠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部门责令退赔,上缴财政,并可以处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开展能源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开展能源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在能源领域的双边合作,本着平等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包括进行初步技术经济论证:
  (一)关于从俄罗斯联邦东西伯利亚地区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供气,同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平洋沿岸港口过境转运给第三国的输送天然气管道的共同研究;
  (二)关于从俄罗斯联邦东西伯利亚地区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点供油,同时过境转运给第三国的输送原油管道的共同研究;
  (三)电力方面的合作;
  (四)在中国境内对外开放的油气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勘探开发天然气田和凝析气田;
  (五)双方议定的在能源领域的其他合作。

  第二条 双方分别授权以下单位负责实施本协定:中方—本协定有关石油天然气方面的合作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实施,本协定有关电力方面的合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负责实施;俄方—俄罗斯联邦燃料能源部。

  第三条 双方授权单位将统一规划并组织共同研究,以保证按照商定的条件开展供应、转运和销售原油、天然气,以及电力方面的长期合作。

  第四条 双方授权单位在必要时将就吸收第三国组织参加初步技术经济论证工作进行磋商。

  第五条 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双方将采取一切措施,以完成本协定第一条有关条款所述项目的初步技术经济论证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有关条款所述项目的初步技术经济论证结果经双方共同认可后,双方根据进展情况协商转入项目建设阶段的可行性论证工作。建设阶段的有关事宜将在双方另行签订的政府间协定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叶 青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平战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鼓励支持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方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直接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及河口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编、同步实施。人防工程规划的范围、期限、人口规模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同步规划建设人防工程。
  第七条 人防工程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应当考虑城市整体结构需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城市功能区布局等统筹兼顾,融合发展。
  第九条 编制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协调的角度研究人防工程定位和发展战略,发挥中心城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人防工程控制指标、规模、使用功能、防护标准等进行合理的控制引导。
  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人防工程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十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必须具有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防护区划分;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三)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四)各类人防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防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五)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七)其他需要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评审,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应当建设人防工程,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防要求。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其前期基本程序主要包括审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
  投资规模低于200万元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取得国家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质量监督。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不含裙楼)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施工图审查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防护方面的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持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规范的人防工程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国家拨款、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建设资金和人防主管部门征收易地建设费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产权均属国家所有。
  法定义务外通过个人投资、单位投资和社会筹资等途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人防工程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手续,工程使用管理由相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属单位负责,费用按有关规定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其使用者负责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建式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爆破、挖洞等;
  (三)在单建式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五章 平时使用
  第三十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防灾减灾救灾服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取消使用资格,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其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