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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1:26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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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一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开展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招聘的就业人员,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岗位培训。企业可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组织统一培训。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试用期,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的试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等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幅度由企业征得工会意见后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的,应保留中方劳动者档案工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对他们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也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给予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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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六安市委、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2000年10月30日)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实施外向带动战略,提高经济外向度,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扩大开放范围

1、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政府皖政[2000]27号文件精神,现阶段我市将积极引进接纳境处和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国内市外的投资者(统称外来投资者),在本市生产经营等各个领域投资开发,兴办各类企业和社会事业。

2、鼓励外来投资者以购买兼并、租赁、托管、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投资;

鼓励投向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鼓励开发城市和城镇水、电、路、气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开发私营工业园区,开发专业市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鼓励投资兴办环保产业、生态农业、创汇农业;

鼓励投资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及其它公益事业,大胆试验和积极探索各种办学形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经营公办学校后勤设施,参与现有公办医疗机构的重组,推进城镇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

鼓励投向商贸旅游业、信息咨询业、中介服务业、社会服务业;

鼓励利用证券市场引进资金;鼓励市内企业和投资者到市外、境外投资兴办能带动市内特色产品、优势产品输出的企业。

3、市、县、区和市直各部门、行业、单位要结合实际,发挥优势,围绕发展规划,建立起切实可行的项目库;要不断地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新闻媒介、各类招商洽谈会等形式向外广泛推介发布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以及相应的优惠政策、措施;要创造条件,寻找商机,紧抓机遇,力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实效;

二、简化审批手续

4、市委、市政府组建行政服务中心,对外来各类投资和市内新办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市计委、建委、经贸委、外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供电局和相关商业银行等13个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咨询、受理有关服务项目,其行政执法主体不变、法定程序不变、行政职能不变。

5、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实行五个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同时配套“五项办事制度”:

(1)即时办理制度。凡办事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的服务项目当场办结;

(2)承诺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审核和现场勘察的事项,必须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3)联合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多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由服务中心牵头召开服务窗口联审会,在承诺期间内办结;

(4)报批负责制度。凡需转报、上报审批的,由窗口单位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

(5)禁办答复制度。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或者经调查核实有具备批准条件的,限期向办事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答复。

6、行政服务中心成立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兼任,配备专职副主任,抽调专职管理人员办公。市纪检监察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

7、在行政服务中心尚未建立之前,成立筹备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计委、监察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窗口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委(招商局)。筹备阶段由筹备领导组行使管委会职权,由市招商局牵头,实行“一站式”集中,“一条龙”服务。开发区在区内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

三、落实优惠政策

8、外地区来我市新办企业,只要帐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9、三资企业,享受以下税费优惠政策:

(1)地方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

(2)从事采矿、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前5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同时免收资源使用费,3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购买道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经营权,缴纳营业税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3)从事旅游业的企业,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4)从事农、林牧、水产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等资源开发企业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投资兴办创汇农业和改造乡镇企业项目,企业实际提供出口农产品货源的销售额(包括自营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外贸收购出口)超过当年销售额50%的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优惠政策。

(6)对在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开发农特产品经营,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税。

(7)开发专业或综合市场,前3年缴纳的营业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8)兼并、收购、嫁接国有、集体企业可保留原企业名称,前3年缴纳新增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9)企业开办初期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年限不超过5年。

(10)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属国家免税目录范围内的,全额退还固定资产增值税。

(11)鼓励开发存量土地和“四荒”(荒山、荒水、荒滩、荒坡)。对开发国有“四荒”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外来投资企业,免收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租金;属于集体土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比照国有土地执行。

对新办各类加工形成固定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给予减征50%、60%、70%、80%的优惠。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未投产运行或转让改变用途,追回其优惠部门的土地出让金。

(12)外来投资新办企业,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

(13)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依照国家、省规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而本规定未列入的,依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四、改善投资环境

10、严禁对外投资企业一切形式上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政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一律实行申报制,由检查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申报、登记,经政府审定后方可执行;涉及收费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一律如实逐项填写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缴费登记卡》,不按要求填写的,不得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11、监察部门要依据《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认真受理和办理投诉事项,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2、外来投资企业的社会治安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民事纠纷由司法所负责调解,随到随受理。外来投资企业如需要,可配备经济民警。

13、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封、扣压企业的财产、账目,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14、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公证员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15、本地投资者到境外创办企业或设立代理部,由计划、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提供相关服务。

1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工作人员及其眷属,需长期居住本地者,凭有效签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申请由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17、外来投资企业冠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一律按其要求确定;在企业或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与本地企业享受同等权利和机会。

18、外资企业持《外汇登记证》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户手续,任选开户银行,不受行际限制,资信程度高的要优先贷款。企业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从其外汇帐户中自由汇出。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办理对外借款,按国家规定利率,为市内其他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19、外来投资企业因投资、经营方面的原因确需其他保护措施或优惠条件的,可另行商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

20、市成立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搞好规划、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与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合署办公,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21、市、县、区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为本辖区、本部门招商引资第一责任人,对本规定的执行负有领导责任。对招商引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内容。要强化目标责任,逐级分解目标,形成目标任务落实的保证体系。

22、窗口单位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全年目标考核,权数为5分。窗口工作人员年终公务员考核由中心负责。具体考核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

23、对招商引资有功人员,按《六安市招商引资暂行办法》兑现奖励,对贻误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

24、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负责解释。

2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领取养老金审批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人数核定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市、区)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按广东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记账定期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从政府公布征地之日时年满16周岁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以下各种途径: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由村集体统一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村集体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承担部分由国土部门先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足额预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当地政府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征地补偿总额的10%计提,该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时计提并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足部分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首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方负担,集体按个人缴费额补助100%。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提高到110%,具体由村集体与村民代表协商决定,对不足补助的,可按实际收益由集体另定。

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的标准对参保个人进行补贴,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政府每月按财政补贴标准的5%再进行补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额分为40元、60元、80元、100元、120元、150元、200元七个档次。同一村集体的参保人员应当集体协商选择其中一个缴费额。

第十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登记造册,由村委会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一周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以村集体作为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和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金额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人员,首次缴费年限规定如下:

(一)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5年的养老保险费;

(二)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3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0年的养老保险费;

(四)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时, 6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享受“老年生活津贴”。“老年生活津贴”从村集体缴费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本人终老。

“老年生活津贴”由各县(市、区)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按各县(市、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补贴和村集体补助金额,一次性计提15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参保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和村集体协商按第九条其中一个缴费额按年、半年或季缴纳养老保险费,村集体给予补助,同级政府不再承担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按年、半年或季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制度。储备基金按当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6%建立,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在同级财政收入提高的情况下允许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达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首次领取养老金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发。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个人选择按年、半年、季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直至终老。

第十八条 养老金水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于每年6月,由本人或村集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不退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及其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一次性退给死者继承人(不退政府补贴部分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继承人的,转入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余额由死者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身故的,村集体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分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二)只符合一种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另一种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保留其中一种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每半年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一次核查,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多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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