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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3:47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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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 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
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九条 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
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
,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健康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安全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职工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
中的安全与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
过三十六小时。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上海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监督实施,其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原法规条款中的“合营企业”相应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该条中“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备案”,修改为:“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以后条款,均作相应修改。
六、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七、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第五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发现”改为“被证明”。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三)项修改为:“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第(四)项修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五)项修改为:“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的规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
(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
“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二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的规定修改为:“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二十六、第四章名称改为:“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三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关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的规定修改为:“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删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三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
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三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增加一章,为“第七章法律责任”,并相应增加七条。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八章。
三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上海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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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转制的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聘任和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人事争议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州、市(地)的人事争议。

  州、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仲裁请求和事实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六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知情人调查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在调查人事争议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成员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其他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对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以及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在本系统执行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
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
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
积数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
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
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
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
年个人缴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1%,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
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1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15.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方法二: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月计算(以上月职工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补缴欠缴的利息或本息和的计算办法见附件3。
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17.统一制度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18.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19.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
20.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1.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
(1)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2)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3)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
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
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4)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计算方法按第15条规定执行。
(5)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6)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转移单)。
(7)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22.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3.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
24.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5.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有两种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结束后按年度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
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
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
金总额+年利息

方法二:月积数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不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
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
(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五、个人帐户的继承
27.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28.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29.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六、其他
30.新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及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建立,待国家明确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31.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表一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
-----------------------------------------
|单位名称(1)| |单位编码(2)| |
|-------|-----------|-------|-----------|
|单位地址(3)| |邮政编码(4)| |
|-------|-----------|-------|-----------|
|所在区县(5)| |主管部门(6)| |隶属关系(7)| |单位性 | |
| | | | | | |质(8)| |
|---------------------------------------|
| 单位负责人(9) | |业务经办人(10)| |联系电话(11)| |
|----------|----------------------------|
| 开户银行(12) | |帐号(13)| |
|------------------|--------------------|
|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15)| |
| (社会统筹)日期(14) | | | |
|---------------------------------------|
|上年末职工人数(16)| 人| 上年职工工资总额(17) | 元|
|---------------------------------------|
|上年末离退休(职)人数(18)| 人|上年离退休(职)费用总额(19)| 元|
|---------------------------------------|
|单位缴费比例(20)| %| 当月养老金支付基数(21) | 元|
-----------------------------------------
注:一、本表(1)~(19)项为首次参保时填;(1)~(15)项如有变化,及时
填报。
二、隶属关系(7):1-本市 2-本区 3-本县 4-外省市 5-中央
6-部队
单位性质(8):企业1-国有 2-集体 3-股份制 4-外商投资
5-私营 6-其他事业 7-全民 8-集体 9-机关
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1-全额拨付 2-差额拨付 3-自收自支
填表单位(章): 联系电话:

表二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
单位编码: ____年 单位:元
---------------------------------
| |社会保|参加工|用工|视同缴|首次参|月缴费| |
|姓 名| | | | | | |备 注|
| |障号码|作时间|形式|费年限|保年月|工 资| |
|---|---|---|--|---|---|---|----|
| 1 | 2 | 3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用工形式:(1)-固定工 (2)-合同工 (3)-临时工 (4)-个体
2.第3、5、6栏为首次缴费时填写。
填报单位(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报日期:

表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
单位编码: 单位:元
---------------------------------
|姓 名|社会保障号码|变化原因|变化时间|月缴费工资|备 注|
|---|------|----|----|-----|----|
| 1 | 2 | 3 | 4 | 5 | 6 |
|---|------|----|----|-----|----|
| | | | | | |
|---|------|----|----|-----|----|
| | | | | | |
---------------------------------
注:变化原因:1-新招工 2-再就业 3-由统筹范围内转入
4-由统筹范围外转入 5-离退休(职)
6-停止缴费(合同期满、转出、参军、辞退、开除、劳改劳教等)
7-终止缴费(死亡、出国定居等)
填报单位(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报日期:

表四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单位:元、月
----------------------------------
| 人 员 基 本 情 况 |
|--------------------------------|
| 姓 名 | |社会保障号码| |
|------|--------|------|---------|
|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 |
|------|--------|------|---------|
| 调出单位 | | 调入单位 | |
|------|-------------------------|
|截止缴费时间| 年 月 |
|------|-------------------------|
|调出地社会 | |开户行| |邮政| |
|保险机构名称| |及帐号| |编码| |
|------|-----|---|-----|--|------|
|调入地社会 | |开户行| |邮政| |
|保险机构名称| |及帐号| |编码| |
|--------------------------------|
| 基 金 转 移 情 况 |
|--------------------------------|
|截止上年末个人缴 |上年记帐利率|当年缴|当年个人缴|基本养老 |
|费累计额(本息和)| % |费月数|费累计额 |金转移额 |
|---------|------|---|-----|-----|
| 1 | 2 | 3 | 4 | 5 |
|---------|------|---|-----|-----|
| | | | | |
----------------------------------
注:(5)=(1)+(1)×(2)÷12×(3)+(4)
调出单位(章): 转移人员(签章):
联系电话:
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章):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转移日期: 年 月 日
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表五 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单位编码:
------------------------------------
|姓名| |性别| |参加工作时间| |
|----------------------------------|
|社会保障号码 |
|----------------------------------|
|支付类型|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
|----------------------------------|
|个人帐| 缴费(支付)的截止时间 | |
|户记录|-------------|----------------|
|情 况| 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 | |其中个人| |
| | 储存额或余额(含利息) | |缴费本息| |
|---|------------------------------|
|呈报单| |
|位意见| |
|---|------------------------------|
|社会保| |
|险机构| |
|意 见| |
|----------------------------------|
|领取人姓名| |关 系| |
|-----|---------------|----|-------|
|有关证件号| |领取时间| |
|---------------------|----|-------|
|领取金额(大写)| |签 字| |
|----------------------------------|
| 备 | |
| 注 | |
------------------------------------
说明:支付类型分为四种:(1)在职死亡;(2)退休死亡;
(3)出国定居;(4)不符合正常退休条件。
单位名称(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表日期:

表六 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
单位编码:
-------------------------------------
| | | |出生|社会保障|离退休时 |离退休 |增加|减少|备|
|序号|姓名|性别| | | | | | | |
| | | |年月|号 码|间(年月)|人员类别|原因|原因|注|
|--|--|--|--|----|-----|----|--|--|-|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
| |
| |
-------------------------------------
注:1.离退休人员类别:(1)离休 (2)退休 (3)退职
2.增加原因:(1)新离退休(职) (2)异地转入 (3)其他
3.减少原因:(1)死亡 (2)异地转出 (3)出国定居 (4)其他
单位名称(章): 联系电话:
联系人(签章): 填表日期:

表七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单位名称: 单位编码: 制单时间: 金额单位:元(保留到分)
---------------------------------------------------
| 社会 | | | | | |参加| |视同| |个人缴| |
| 保障 | |姓| |性| |工作| 年 月 日 |缴费| 年 个 月 |费首次|年|
| 号码 | |名| |别| |时间| |年限| |记入 |月|
| | | | | | | | | | |时间 | |
|----|-----|-----|-------|------------------------|
|年| | | | 缴费 | 当年缴 | | 个人帐户储存额 |
| | |当年|当年| 比例 | 费金额 | |------------------------|
| |上年| | |-----|-----|当| 上年止累计储 | 本年记帐 |本年止累|
| | | | |合|其 中| |其 中|年| 存额及本年利息 | 额及利息 |计储存额|
| |社会| | | | |合| |记|---------|---------|----|
| | |缴费|缴费| |---| |---|帐|小|个人 |单位划|小|个人 |单位划| | |
| |平均| | | |个|单| | | |利| |缴费 |转部分| |缴费 |转部分|合|其中|
| | | | | |人|位| |个|单|率| |---|---| |---|---| |个人|
| |工资| | | |缴|划| |人|位| | |储|利|储|利| |本|利|本|利| |缴费|
| | |工资|月数|计|费|转| |缴|划| | |存| |存| | | | | | |计|本息|
|份| | | | |%|%|计|费|转| |计|额|息|额|息|计|金|息|金|息| | |
|-|--|--|--|-|-|-|-|-|-|-|-|-|-|-|-|-|-|-|-|-|-|--|
|1 | 2 | 3 |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年份记录从当地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开始。

表八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单位名称: 发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
单位编码: 年 单位:元
--------------------------------------------------
|序|姓|社会|缴 费|个人|至上年底止 | 本年度个人帐户记帐金额 | 至本年底止|
| | | |月 数| | 累计金额 | | 累计金额 |
| | | |---|缴费|------|-------------------|-------|
| | |保障|当|累| |合|其中: |合|企业缴费中|个人缴| 当年利息 |合 |其中: |
| | | | | |工资| |个人缴费| |划转部分 |费部分|-------| |个人缴费|
| | | | | | | |累计本息| |( %) |(%)|小 |其中个人| |部分累计|
|号|名|号码|年|计|基数|计| |计| | |计 |缴费利息|计 |本 息|
|-|-|--|-|-|--|-|----|-|-----|---|--|----|--|----|
|甲|1|2 |3|4|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
|------------------------------------------------|
| |
| |
--------------------------------------------------
补充资料: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当年记帐利率: %
本年度欠缴金额: 元;其中单位欠缴金额: 元
发单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指标解释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共分八表,供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地进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时使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表式的基础上增加栏目或其他所需表式。本表式中的主要指标解释如下:
1.单位名称,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名称。
2.单位编码,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设置的数字代码。
3.单位地址,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填写的地址。
4.主管部门,指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
5.单位负责人,指本单位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负责人。
6.业务经办人,指本单位具体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业务人员。
7.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日期,指本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正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日期。
8.上年末职工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
9.上年职工工资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工资收入总额。
10.上年末离退休(职)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
11.上年离退休(职)费用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领取的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2.单位缴费比例,指参加统筹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13.当月养老金支付基数,指实行差额收缴、拨付养老金的地区单位本月应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金额;实行全额收缴、拨付的地区指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本月应支付本单位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4.姓名,应与本人身份证姓名相同。
15.社会保障号码,共16位数,为身份证号码后加一位校验码。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确定校验码,可暂填身份证号码。
16.参加工作时间,指参保职工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
17.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18.实际缴费年限,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19.首次参保年月,指参保职工第一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
20.月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21.变化时间,指参保人员在发生增减变化时到本单位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的时间。
22.调出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出前所在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单位名称。
23.调入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入新的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的单位名称。
24.截止缴费时间,指参保职工调出原单位时最后一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25.缴费(支付)截止时间,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
26.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余额(含利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剩余金额本息和。
27.个人缴费本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剩余金额本息和。
28.领取人姓名,指符合一次性支付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合法代领人的姓名,领取人所填姓名须与其身份证上姓名相同。
29.有关证件号,指领取人领取养老金时须同时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的号码(若为代领时还须同时出示被代领人的身份证)。
30.签字,指领取人的亲笔签名。
31.离退休时间,指参保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始离退休的时间。
32.个人缴费首次记入时间,指参保职工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费后,所足额缴费首次记入个人帐户的时间。
33.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指按规定记入的全省或参保职工所在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34.当年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计算应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35.当年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按规定当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养老费月数和。
36.当年记帐利率,指每年公布的当年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
37.累计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从当地开始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起,至目前按规定累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数总和。
38.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指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39.企业缴费中划转部分( %),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划转比例。
40.个人缴费部分( %),指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 %)”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附件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储存额分为四部分计算:
第一部分: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当年底的本息和(设为A);
第二部分: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的本息和(设为B);
第三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设为C);
第四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设为D)。
1.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本年底的本息和计算公式:
A=上年底止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
2.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本息和计算公式:
B=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月利率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本年记帐月利率=本年记帐利率×1/12
即:
B=本年记帐额本金+∑〔n月份记帐额×(12-n+1)〕
×本年记帐利率×1/12
(n为本年各记帐月,且1≤n≤12)
3.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跨年度补缴利息(设为C1);
第二部分:非跨年度补缴利息(设为C2)。即:
C=C1+C2

(1)跨年度补缴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补缴欠缴年度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1);
第二部分:补缴欠缴年度后第二年起至补缴年度前一年止的欠缴利息(设为C12);
第三部分:补缴年度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3)。
其计算公式为:
C1=C11+C12+C13
其中:
C11=欠缴年度当年欠缴额月积数×欠缴年度当年记帐
月利率
欠缴年度当年
=∑(n月份欠缴额×欠缴年度当年欠缴
欠缴额月积数
月数)
欠缴年度当年欠缴月数=12-n+1
欠缴年度当年
=欠缴年度当年记帐利率×1/12
记帐月利率
即:
C11=∑〔n月份欠缴额×(12-n+1)〕×欠缴年度当
年记帐利率×1/12
(n为欠缴年度欠缴时月份,且1≤n≤12)
C12=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年度后第三
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一年应补缴利息
欠缴年度后第二
=(欠缴额本金+C11)×欠缴年度后第
年应补缴利息
二年记帐利率
欠缴年度后第三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
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年度后第三年记帐
利率
……
补缴年度前一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欠
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二年应补缴利
息)×补缴年度前一年记帐利率
C13=(欠缴额本金和+C11+C12)×(补缴时月份-1)
×补缴年度前一年记帐利率×1/12
(2)非跨年度补缴利息计算公式:
C2=∑(n月份欠缴额×欠缴月数)×欠缴年度上一年
记帐利率×1/12
(欠缴月数=m-n)
即:
C2=∑〔n月份欠缴额×(m-n)〕×欠缴年度上一年
记帐利率×1/12
(n为本年欠缴时月份,m为本年补缴时月份)
4.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计算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欠缴年度已缴部分(未足额)本息和(设为D1);
第二部分:补缴部分本金到本年底本息和(设为D2)。
其计算公式为:
D=D1+D2
D1计算方法参考本办法1、2;
D2=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计算方法参考办法2。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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