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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6:03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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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新闻出版署


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1990年5月16日,新闻出版署

一、内部报刊是指持“内部报刊准印证”、不列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不是指持“报刊登记证”、列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中限定内部发行部分。
二、内部报刊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用于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商品性连续出版物。它不是独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内部报刊准印证”只发给此类出版物。
三、申办内部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2.有明确的主办单位、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3.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单位。属中央单位办的内部报刊,应由中央部委级部门主管;地方单位办的内部报刊,应由地方厅局级部门主管;中央单位在地方办的内部报刊,应由本单位设在当地的下属部门(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主管,中央部委级单位不得直接主管在地方办的内部报刊。
4.有固定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编辑部应与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5.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四、内部报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党委宣传部的指导下统一审批(审批自然科学技术类内部报刊时,应征求当地科委或国家科委的意见)。内部报刊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发放。其他部门不得审批内部报刊和发放内部报刊准印证。
五、内部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1.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2.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3.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4.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5.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6.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7.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8.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9.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六、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内部报刊不准公开陈列、销售。更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方式传播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
七、内部报刊不准定价出售,只能经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商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并不得以此盈利。
八、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不得开展公开性的社会活动,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为自已进行广告宣传。
九、内部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办事处或以任何名义建立本编辑部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
十、内部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增页,严禁以“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图书、资料等。
十一、内部报刊违反管理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或销毁、停刊整顿、停刊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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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证监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广播影视局,新疆建设兵团广播影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在借助国内媒体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出现明示或暗示投资收益,传播虚假信息、误导甚至欺诈投资者等违背证券法规的现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的管理工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证券信息传播监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管理工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坚决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大局,切实督促咨询机构严格遵守客观、公正、诚信、专业的原则,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积极的舆论支持。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证券节目的,应符合其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证券节目时需调整节目设置范围,应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同时,证券监管部门应就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提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杜绝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咨询机构只能参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的证券节目。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关证券节目之前,应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书和注册地证监局就该机构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就咨询机构所提供资料向当地证监局核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材料不实、证监局提出异议的咨询机构和任何个人参与证券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咨询机构续签协议时,也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以广播电视从业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咨询机构和节目分析师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券节目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应具有广播电视相关从业资格。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加强对证券节目的审查与管理,节目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提高资讯含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咨询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客户招揽内容。未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并取得当地证监局同意,咨询机构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电话、传真、短信及网址等联络方式。

证券节目须按《暂行规定》要求,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公示(公告)相关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节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执业证书号码。

五、各证监局、广播影视局应加强沟通协作,及时通报有关信息,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证券节目播出(包括以广告等形式推销证券咨询类软件、杂志等产品和服务的节目)的管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予以处罚。

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撤消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开办的证券节目,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并在30日内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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