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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浦事件”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2:34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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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浦事件”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

2000年12月18日 15:21 龙宗智

  日本大正3年(1914年),时任大隈重信内阁农商大臣的大浦兼武,为使内阁提出的增设自卫队师团及建造军舰法案能在国会审议时顺利通过,通过当时众议院秘书处秘书长林田龟太郎收买在野党议员。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贿赂罪嫌疑实施侦查。当时已转任内政部长的大浦在法务部长尾崎等人的劝说之下,决定辞去所有公职,并立誓今后绝不参与政治,退隐江湖。检察官侦查终结后,对大浦予以不起诉处分。而相对从犯林田龟太郎及受贿议员等19人均被起诉,并被判决有罪。

  鉴于大浦确已构成行贿犯罪,且事实清楚,检察官适用起诉裁量权作出的这一处分,招致舆论抨击,称检察机关“纵放吞舟之鱼”,致使“法律权威坠地”,等等。

  根据法务部长尾崎的公开说明,检察官对大浦不起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基于刑事政策贯彻的需要。大浦本人于事件后采取自行断绝其政治生命的自处置方式,表示其有悔悟之心,不仅无再犯之虞,而且具有向政界立下范例的意义,因而具有一般预防之效果,事实上与已受严厉制裁并无太大区别,故无追诉必要。此时若对大浦再科处刑罚,应属刑罚权的滥用。第二,基于道义上的理由。大浦的这种应对方式,与不待法律制裁即行自戕之武士相当,道义上值得肯定。第三,具有法制上的根据。起诉裁量在刑诉法中虽无明文规定,却系司法运作过程中长期实行的惯例,已经形成制度,本案亦属适于起诉裁量之案例,因此系合法处分。

  对法务部长的解释,有赞成和反对的不同意见,法学界也展开了关于大浦事件的处置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激烈争论。以牧野英一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支持起诉便宜主义以及检察官对大浦事件的处理。他们强调刑事政策的应用,认为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无论是从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实质的违法性思想,公诉时效的立法精神,微罪不检举政策取得的成绩,以及对检察官的信赖性等方面,都可以加以论证”。而对大浦事件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属于“超越了刑事政策的国家最高政策的范畴”。而以富田山寿为首的一批法学家则坚守起诉法定主义立场。强调贯彻法制原则实行有罪必究,认为超出微罪不检举范围的起诉裁量主义容易被政治势力所利用,作为政治权威人物等逃避法律追究的工具,因此不能以所谓最高的国家政策为由而适用起诉裁量权。

  追溯渊源,日本明治时代的治罪法(1880年)及刑事诉讼法(1890年)确无检察官裁量起诉的规定,而在学说上也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主导。但自明治18年(1885年)起,政府因苦于执行短期自由刑等带来的监狱经费的膨胀,即有意鼓励所属的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予以不起诉处分(微罪不检举)。而后这项政策逐渐强化,到明治30年后,更直接以法务大臣训令的形式,作出实施“微罪不检举”的指示。到明治38年,刑法增设执行犹豫(缓刑)制度,检察实务上进一步采取对可能由法院适用缓刑的案件检察方面作出不起诉处分的具体方针,裁量不起诉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大正元年(1911年),不起诉率已达50.3%,其中裁量不起诉所占比率达24.6%。此时,检察官裁量不起诉已经不限于“微罪不检举”,对一部分非轻微案件也开始积极地依职权作出裁量不起诉处分,如上述对大浦涉嫌行贿的处理。

  由“微罪不检举”到更为广泛的起诉斟酌,这种不起诉处分的“质变”,引起了舆论的非议,也招致了法学界主张“起诉法定主义”者的强烈批评。然而,检察机关巧妙地摆脱舆论及学界的批评,并以大浦事件作为扩大并在法律上确立起诉裁量权的契机。而政府方面也支持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并在修改刑诉法的提案中,明确主张全面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大正11年(1922年),日本帝国议会审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279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以及犯罪之情状、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一规定赋予检察官在起诉问题上充分的斟酌处置权,全面贯彻了起诉便宜主义(1949年施行的日本现行刑诉法第248条,在“犯罪之情状”前增加了“犯罪的轻重”,意在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略作限制,这一条款可谓当今起诉便宜主义具有经典意义的法律表述)。而在立法当年(大正11年),不起诉率为69.1%,其中裁量不起诉之比率达53%,裁量不起诉率竟超越了起诉率。

  大浦事件的发生,对于日本起诉便宜主义的立法化,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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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3月8日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公告制。未经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告。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现场交纳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1966年4月23日,国家海洋局

为使海洋标准断面调查资料及时为渔业生产服务,根据水产部的要求,经研究后提出如下资料供应办法:
一、资料供应内容为:水温、盐度、透明度及有关水化学浮游生物资料,其中水温、盐度、透明度应于调查船返港后及时提供。
二、提供单位:北海分局断面调查资料由水产部海洋水产研究所直接联系;东海分局断面调查资料由东海水产研究所直接联系。每月调查船返港后,希北海断面队、东海断面队及时通知上述有关水产研究所来队自行抄录。其他水产部门需要资料时,由海洋水产研究所、东海水产研究所自行提供,断面队不另送抄。
三、为研究鱼类的主要饵料生物,东海水产研究所须在北纬31°以南,东经123°以西;北纬32°以北,东经123°以东调查海区的现有断面上派人上船自行采样,希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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