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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7号(关于调整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45:12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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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7号(关于调整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7号(关于调整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11年12月15日起,我国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期限为2年。2012年10月,商务部根据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Nissan North America,Inc.)的申请,对原产于该公司的进口部分汽车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海关总署同时发布了2012年第49号公告,规定在复审调查期间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部分汽车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保证金和反补贴税保证金。根据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进口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率,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3年第42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8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的部分汽车产品按照调整后的反倾销税税率(3.6%)和反补贴税税率(0%)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对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9号的规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保证金和反补贴税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13年7月18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对于申报进口其他厂商生产的部分汽车产品,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75号、第76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42号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37fj.tif


                    
海关总署
                          
20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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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315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
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国有投资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包括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是指发包单位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现场实际情况、国家和本省标准、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标准、计价办法、工程量计算规则等为依据,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的市场价格信息等计算出的建筑工程造价。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中央托管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省重点建设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招标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其它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划分应当向本部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进行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不得收费。
第二章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应当设立最高限价。
第八条 发包单位在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招标前,应当告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纸质及电子版文本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成果文件;
(二)包含工程量清单的招标文件;
(三)设计文件。
第九条 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允许发包单位当场更正;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对材料进行查验,提出查验意见,记入《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以下简称《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分别发送发包单位和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编制人员应当有相应的执业、从业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二)最高限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编制人员应当有相应的执业、从业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三)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规范》)的强制性条款;
(四)最高限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本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
(五)最高限价组价应当符合本省或者设区市有关最高限价计价规定;
(六)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公章、资质印章、注册造价师签字及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第十一条 发包单位对主管部门的查验意见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后,发包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时,发现发包单位没有提供《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或者提供的《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中,有主管部门确定该最高限价成果文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暂停发标。
投标人认为招标人公布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开标前5日内向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组织核查,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核查情况。

第三章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由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或者从业资格、专业与竣工工程相对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和《河北省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结算书》文本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编制完成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填写《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备案书》),一并提交发包单位审核。发包单位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和《竣工结算备案书》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承包单位签字盖章。
发包单位对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无审核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受委托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填写《竣工结算备案书》,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自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持与承包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备案书》及有关竣工结算文件,向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 招标文件、《竣工结算备案书》、投标成果文件、中标通知书;
(二) 施工合同、协议;
(三) 施工图纸、变更签证;
(四) 承包单位提交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成果材料;
(五) 发包单位对工程结算的确认意见及其相关的结算材料,或者发包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结算的合同,工程计价材料、审核报告和被委托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 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清单;
(七) 编制、审查工程结算人员的注册(从业)证书、印章。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允许发包单位当场更正。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告知发包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办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查验,发现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更正意见,记入《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分别发送发包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产权登记机构:
(一)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文件应当由承包单位具有执业、从业资格的人员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具有审核能力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
(二)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本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和有关政策;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规范》的有关要求,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准确,执行《规范》的强制性条文、采用相应格式;采用工料单价法编制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计价格式;
(四)发包单位公章、承包单位公章、结算审核单位公章、资质印章、注册造价师签字及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更正意见修改工程结算文件。对更正意见存有异议的,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后,发包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二十一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及时办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向建筑工程所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竣工结算备案书》和《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编审单位和有关执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活动质量建立计价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以及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记录,同时记入计价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发包单位提交的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一次告知发包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存有问题不提出查验意见或者更正意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第十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未提出最高限价查验意见或者竣工结算更正意见的;
(二)对符合第十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路灯、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二十九条 对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竣工结算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7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中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修改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删除《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航道内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渔业捕捞。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和种植水生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所有人停止作业,限期清除。”
删除第二十六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除《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
七、《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八、《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九、《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删除第四十四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除《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三、《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十四、删除《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除《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应当予以更新。”
十七、《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
十九、《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删除《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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