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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0:33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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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四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习近平的提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5日决定:

  范长龙、许其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常万全、房峰辉、张阳、赵克石、张又侠、吴胜利、马晓天、魏凤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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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公安部关于民用机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知

民航局 公安部


民航局、公安部关于民用机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知
民航局、公安部



民航各管理局、首都、虹桥国际机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是国家对外开放的窗口。目前,各机场都有一些自建自管道路(以下简称“机场道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机场客、货流量大幅度增加,进出机场道路的机动车辆成倍增长,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亟待依法加强管理。

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通行社会车辆的机场道路(不含机场控制区)纳入道路交通管理范围,适用统一的交通法规。
二、年旅客吞吐量在三十万人以上的机场(省会市所在地机场为二十万人)或有其他特殊需要的机场,由民航部门商当地市公安局,在机场公安机关设立交通警察队(已设置的可充实加强),其余机场根据需要配备若干交通警察(建队情况由当地市公安局报省〈区〉公安厅备案),党
政关系隶属于民航公安机关,业务工作受民航公安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列入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序列。
三、民航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对机场道路实施统一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宣传交通法规,处理交通违章和一般交通事故,保障机场道路的安全畅通。
四、机场交通警察队的执法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公安部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的精神作出规定。被处罚人不服民航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裁决提出申诉时,由所隶属的民航公安机关复议。执行违章处罚和处理交通事故,统
一使用当地公安机关制发的交通管理法律文书。
五、机场道路发生的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上报,由民航公安机关按公安部规定的交通管理统计标准和报告制度执行,同时报上一级民航公安机关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六、民航公安机关设立交通警察队的人员编制、经费,由民航系统解决。交通民警除享受所在机场民航公安干警的待遇外,享受当地公安交通警察的警种待遇。



1990年10月27日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

第一条 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
(一)全国重点保护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保护单位;
(三)自治州、市(地区、盟)级保护单位;
(四)县、(市、旗)自治县级保护单位。
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民政部制定。
第四条 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瞻仰凭吊的服务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做好接待服务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优化观瞻环境,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维修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掌握使用。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所需维修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必需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十六条 以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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