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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43:50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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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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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1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蚌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有关我市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燃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
五、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区低于5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六、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业厂房、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的部分,以及城郊结合部及近郊农民自建自住住宅,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排的建设项目和工业招商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七、要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对符合以上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征收单位人员管理经费。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征收。市建设委员会授权蚌埠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作为本市收费单位,单位代码0714,收费项目编号为071401。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蚌政〔2001〕114号)规定,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缴分离,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到市、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新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上述标准自行征收。
十三、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研究制订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十四、蚌埠市原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此前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市政府已经同意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继续执行。
十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16日印发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局 等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6月26日,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现就工会兴办企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
二、工会兴办企业应坚持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宗旨。
三、工会兴办企业应遵循改革开拓,艰苦创业,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加强管理,遵纪守法,灵活经营,讲究效益的方针和原则。
四、工会兴办企业的资金,可用工会结余经费,事业发展基金,也可采取集资入股等多种方式解决。
五、工会兴办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主要是所在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停工待业人员、困难职工家属和社会待业人员,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六、工会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七、工会兴办的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工会应设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兴办的企业。主管工会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所属集体企业的税前提取行政管理费。
八、工会兴办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九、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利润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主办单位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开展工会工作。
十、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挪用工会兴办的企业的财产、不得任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工会现有的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它经营活动,需报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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