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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轨道交通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4:46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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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轨道交通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轨道交通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3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轨道交通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轨道交通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轨道交通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轨道公司”)运用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

第三条 东莞市轨道交通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市轨道公司具体负责东莞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市会计核算中心和市轨道公司共同核算项目投资成本费用;市国资委负责加强对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财务监督;市发改局负责按有关政策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批或核准。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和市轨道公司设置专职会计、出纳。市轨道公司负责建设单位管理费的预算、支付、核算和决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编制企业财务报表;市国资委负责建设单位管理费的预算审批和决算审核;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除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外的工程建设费用(以下简称“建设费用”)支出审批和支付,并审核建设费用的会计凭证和基建财务报表;市轨道公司负责编制建设费用的会计凭证、基建财务报表及相关附表,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相互监督,定期对账,日清月结,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账务处理用借贷记账法记账。编制和审核记账凭证、记账、编制财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轨道公司应当每月编制企业财务报表、基建财务报表及相关附表。企业财务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基建财务报表及相关附表经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签名后于次月10日前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由市轨道公司负责归集和保管,市会计核算中心备份基建会计核算账套,并督促和检查市轨道公司归集和保管会计档案的情况。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九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来源于东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和银行贷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按照《东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东府〔2011〕31号)和《东莞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管理办法》(东府〔2011〕32号)执行。

第十条 市轨道公司通过融资筹集的建设资金拨入市会计核算中心专户,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 工程项目概(预)算
第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经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审批后执行。

对于市轨道交通建设在市审批权限内估算投资规模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市轨道公司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投资规模后实施。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初步设计阶段由市轨道公司按程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概算报市发改局审批后执行。

市轨道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限额设计、限额建设,按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凡超过市政府批复投资规模的,由市轨道公司报市发改局审核,市发改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超过投资规模部分在总金额10%以内(或限定金额)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超过投资规模部分在总金额10%以上,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出现特殊情况而需提高标准或新增项目的,由市轨道公司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局审批;确有必要时,可按程序重新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市轨道公司应当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工程进度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工程用款的申报与支付
第十四条 属于政府公开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材料及机电设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服务类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市轨道公司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招投标和采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工程资料应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资金按工程项目预算、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6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付清。

前期管线和市政设施迁改工程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按一般基建程序执行,按实结算。市轨道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后,工程款项按预算价30%预拨给产权单位,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工程预算后,工程款项预拨至审定工程预算价的8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后付清。

第十六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在批准概算投资额度内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市轨道公司审核后,单项工程变更预算价在100万元内(含100万元)的,由市轨道公司审定;超过100万元的,由财务专责小组初审后,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变更,基建工程款支付列入计量支付。单项变更工程价款超过10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的80%支付;单项变更工程款在100万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市轨道公司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的50%支付。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应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申请工程用款的开户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必须与合同提供的资料相符,参建单位申请工程款时,凡与合同所提供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资料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付款。参建单位应做到工程款在规定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符合合同规定。市轨道公司发现参建单位将本项目资金外借、挪用、转移时,有权责令参建单位限期整改,并通知市会计核算中心中止支付,直至参建单位改正为止。

第十九条 工程用款申报审批时间为每月1日至15日。工程用款,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用款单位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并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单位、市轨道公司加具意见,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分管领导审批。

(三)市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市财政局分管领导的批示,审核用款单位提交的票据后,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账户。

第六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二十条 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迅速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轨道公司将有关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完毕后,市轨道公司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七章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按市政府批复项目概算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计提,实行总额控制,在项目的整个建设期内统筹使用,市轨道公司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管理费用预算,报市国资委审批后报财政局备案;年度终了编制年度管理费决算,报国资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轨道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资本金)垫付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市轨道公司每年年终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管理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按工程用款拨付程序报批,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据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轨道公司应当加强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费用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市轨道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等工作,把好工程用款审批关。

第二十七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和轨道公司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各项工程项目资金运作情况,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轨道公司领导反映,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轨道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加强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同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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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内监督,完善巡视制度,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门巡视机构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监督。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维护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七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工作职位。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九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决定;

  (二)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方案;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五)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中央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巡视组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的情况;

  (四)开展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六)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综合协调、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向巡视组传达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调配、任免、监督和管理;

  (四)配合巡视组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市(地、州、盟)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在每届任期内开展1至2次。

  对县(市、区、旗)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确定。

  第十五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审计、信访等部门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巡视组应当根据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情况制定巡视工作方案,并报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巡视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视地区、单位,并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通报开展巡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说明巡视目的和任务。

  第十九条 巡视工作应当依靠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党组织开展。被巡视地区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时间安排以及巡视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被巡视单位应当通过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上述情况。

  第二十条 巡视组的主要工作方式为:

  (一)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党委(党组)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列席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

  (五)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个别谈话;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八)以适当方式对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单位或者部门进行走访调研;

  (九)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巡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巡视组应当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视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

  (四)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巡视组可以直接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主要领导同志汇报以上巡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巡视期间,发现被巡视地区、单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报经派出它的党组织同意后,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将巡视情况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且针对了解、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组的建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送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直接听取巡视组有关巡视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五条 巡视报告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视期间了解的情况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应当自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通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并且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12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除特殊情况外,被巡视地区、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的事项,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按照以下途径移送交办:

  (一)对涉及被巡视党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问题,移交被巡视党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的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巡视组提出的关于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移交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党组织、机关、部门收到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的办理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书面反馈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受派出巡视组党组织的纪检机关或者组织部门的委托,巡视组组长、副组长可以按照规定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条 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等方式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一条 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清正廉洁,组织纪律性强,严守党的秘密;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党务政务和政策法规;

  (四)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巡视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调、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单位推荐等方式选配。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建立党组织,对所属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七条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视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党和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巡视组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属于巡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隐瞒或者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规定,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开展巡视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工作,规范住宅小区建设行为,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建设的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组团。
第三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小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小区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技术指标,完善功能,注意做好与外部环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小区开发企业应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局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及其他事项,并作为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六条 小区建设时,配套设施项目应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项目分期建设时,要将影响整个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安排在首期建设。
市建设局应定期检查落实在建小区的商品住宅与配套项目同步建设的情况。
第七条 小区项目一律实行施工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不断提高施工质量水平。小区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一次合格率须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
第八条 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九条 单项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向专业管理部门申报进行验收。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申报综合验收。
第十条 小区工程全部完工,开发单位应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施工围墙,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后,方可向建设局申报综合验收。
第十一第 小区项目的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小区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建或分期建设的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和配套设施,由开发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维护居住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制止各种违法建筑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小区项目,开发单位必须与市建设局签订配套建设责任书,限期完成配套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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