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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6:59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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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55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本县区经办机构有关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管理和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每参保一人每年预算10元工作经费。同时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补贴不再另行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进口)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60至80元。缴费600元以下补贴60元,700元起至9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60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缴费1000元以上的补贴为80元。省财政补贴后不足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北部五县(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南部六县(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子洲)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县区补贴高于8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市、县区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省财政按照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由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最低标准100元的50%后,剩余50%由市县区财政按前款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未列为国家试点的县,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省财政补贴27.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府谷和靖边两县,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绥德、米脂、吴堡和清涧四县,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省财政不再补贴,由国家财政补贴5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北部六县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由县区财政承担;南部六县(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2、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退还或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要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确保2011年底前全市城乡居民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全部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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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1984年7月30日)

 

  学习教育活动第一阶段的工作在全团已经基本完成。团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学习教育活动在全团陆续展开,转入第二阶段,至一九八五年底结束。

 

(一)

  学习教育活动是以学习整党文件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团员思想觉悟为中心环节的群众性的自我教育活动。

  第二阶段工作要在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按照“提高团员觉悟,健全组织生活,加强团的纪律,开展独立活动”四项基本要求,适应新的形势,贯彻改革精神,坚持启发自觉的工作方针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充分发挥广大团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在各条战线改革中的模范作用;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生动活泼、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努力摸索适应改革要求,适应青年特点的团的工作新路子,提高团的战斗力,使共青团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

  学习教育活动是团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主动适应改革,推动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全团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创新,注重实效。

一、服从改革大局,明确教育主题

  学习教育活动要与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密切联系起来,面向改革,服从改革,提高团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引导他们积极投身于四化建设和各条战线的改革实践,做改革的促进派。

  为了卓有成效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必须确定统帅全局的教育主题。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的主题是:热爱党,为四化奋斗;紧跟党,做改革先锋。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把这个主题思想具体化,并贯穿活动的全过程。做到主题鲜明,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效果显著。

  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准确分析本单位团员的思想状况、团的组织状况和工作状况,找出与党的要求、与改革大局不相适应的主要问题,选准突破口。要有的放矢地学习文件、进行教育、开展活动,不断深化主题,实现预定目标。

二、创新求实,以改革的精神指导学习教育活动

  学好文件,领会精神,掌握一些基本理论和基本观点,是学习教育活动的首要任务。团中央编印的《团员学习文件汇编》包括了整党文件的主要内容,要根据教育主题和团员的实际,选学若干篇目和章节。各地也可以编印和选择一些适合不同情况团员阅读的学习辅导材料。同时,要注意根据改革形势的要求,充实新的学习内容。要结合文件学习,认真搞好辅导。对于缺乏阅读能力的团员,应采取措施,帮助他们搞好学习。学习文件,在内容上要有所侧重,在方法上应灵活多样,不搞“一刀切”。

  学习教育活动要适合青年特点,生动活泼地进行。要围绕文件学习,根据主题需要,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做到思想性、趣味性、吸引力、感染力的有机统一,使团员乐于参加并从中受到启发和教益。要讲求实效,重点组织好几次有影响的活动。

  理论联系实际,边学习边行动,是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原则。要密切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当前改革的实践,帮助团员全面了解和正确认识党,坚信党的领导,认清改革方向,增强改革意识,激发为党的事业而奋斗的献身精神。要牢固树立“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的思想,及时地把广大团员在学习中激发出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到为四化干实事、为改革做贡献上来。

  学习教育活动是一次群众性的自我教育活动,必须始终贯彻启发自觉的工作方针,立足于调动广大团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相信和依靠广大团员,从自我教育出发,注意运用启发式、引导式、讨论式、激励式等教育方法,引导他们自觉提高觉悟。要坚决摒弃一切束缚青年手脚的旧思想、旧框框,发扬团的思想政治工作好方法、好传统,努力创造适合新时期青年特点的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经验。

  批评与自我批评是自我教育的好形式,要正确地加以运用。团员在进行思想回顾的时候,应主动对自己的缺点、错误作自我批评。同时,要从团结的愿望出发,本着与人为善的态度,坚持摆事实、讲道理,开展实事求是的批评,以达到弄清思想,团结同志,共同提高的目的。在学习教育活动中,不搞人人检查、人人过关,不搞组织鉴定,不搞集中的组织处理。

  学习教育活动中,要协助党组织认真做好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工作,积极向党组织推荐愿意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献身的优秀团员入党。大中学校的学生是社会主义祖国的未来建设者和保卫者,他们的成长和进步关系到四化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尤其是在团员高度集中的大学和中专,要努力扩大党的积极分子队伍,协助党组织做好在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

  学习教育活动为共青团工作全面适应改革形势提供了一次极好的实践机会。要认清形势,抓住时机,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根据新形势的要求和当代青年特点,在实践中努力改革团的思想教育、组织形式、组织制度、活动内容及方式等不适应的方面,开拓新的活动领域,总结新的经验,并从理论上进行积极的探讨,为全面适应改革形势,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善始善终,认真检查学习教育活动的效果

  为保证学习教育活动不流于形式,在活动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检查。检查标准应以团的十一届二中全会《决定》规定的六条为基础,根据实际加以具体化。要重点检查团员是否增强了党的观念;在推动党的中心工作上,在改革实践中是否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党的积极分子队伍是否扩大,要求入团的青年是否增多;团组织在学习教育活动中,是否创造性地开展了工作;团的组织建设和独立活动在适应改革上是否取得了新成绩。检查标准要上下结合,切合实际,并重点检查基层团组织所定目标的实现情况。

  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团中央各直属团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检查中不仅要听团组织汇报,并且要注意直接了解团员的学习收获,听取党委意见和群众反映。对工作先进的要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批评帮助。

 

(三)

  学习教育活动是一项十分重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一定要加强领导,突出重点,认真部署,坚持高质量高标准,努力抓紧抓好。

  要根据团中央统一安排和各地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订第二阶段的工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一个单位在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之前,必须首先做好四项基础工作,即健全领导班子;建立领导机构;培训骨干(到团支部书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工作方案,使学习教育活动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扎扎实地进行。

  团的领导机关要牢固树立一切从基层实际出发的思想,统筹安排,协调好学习教育活动与团的其他工作的关系,保证重点工作的落实。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要配备精干力量,专司其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真正做到大事大抓。各级团委的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发现问题,研究对策,总结经验,指导全局。与整党同期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单位,必须妥善安排领导力量,切实做到整党和学习教育活动两不误。同时,要注意发挥基层团干部的首创精神,给基层团组织自主地、灵活地安排学习教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造成一个你追我赶、百花齐放的生动局面。要积极做好宣传工作,使学习教育活动的主题思想深入人心;大力宣传推广学习教育活动中团员青年积极投身改革的先进事迹和经验,鼓励更多的青年参加改革。

  党的领导是搞好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保证。各级团组织要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争取党委把学习教育活动纳入议事日程,并给予实际的工作帮助和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贪污受贿性质之界定

陈小林


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犯罪,虽说区别明显,但刑法史上,受贿行为曾经包括在贪污罪中,在习惯上人们也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相提并论。司法实践中,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也并不总是一目了然,有时难以区分。如:“迂回”占有、经济往来中的回扣以及《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对公务礼物的占有,笔者就这几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贪污罪和受贿罪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一、“迂回”占有行为的界定
“迂回”占有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他人,然后再由他人送回其个人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包括行贿往往容易混淆。粗一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使他人获得了利益,他人也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符合行贿受贿罪的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但经认真分析,实质上是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因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如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承包了某国有化工厂扩建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徐某认为工程单价太低,找到该厂基建负责人张某,要求提高工程单价,并向张某表示到时不会忘记其好处的。张某认为提高工程单价不好办,对徐某说:到工程验收结算时再想办法。 工程验收结算时,张某、徐某伙同该厂负责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的工程师赵某共同操作,在验收结算时虚增工程量,徐某从该厂多领得工程款10万余元。徐某领款后付给了张某3万元、赵某3万地,给人的假象,徐某的行为属行贿,可实质上,张某、赵某、徐某属贪污共犯。因为,第一,从张某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看,他并不是向徐某索取或收受财物,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赵某与徐某内外勾结,伪造结算单据,共同向本厂虚报冒领。第二,从财物所有权看,多给的10万余元工程款并不是徐某所有,而属于该化工厂所有的工程资金,徐某自己并没有拿出财物向张某、赵某行贿。
二、回扣性质的界定
经济往来中,从事经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都可以通过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即如果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的回扣、手续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那么,对于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等经济活动中,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签订合同,由对方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将多出的款项返还给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的,应以共同贪污论处。如刘某是某国有企业业务员,为本单位采购办公桌200套,以每套高于实际讲好的价格160元的价格签订购买合同,合同履行后卖方将多出的32000元钱以回扣形式付给刘某,应定贪污罪。因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共(国有)财物。其次,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其本单位的财产。
三、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
《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后占为己有,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了利益,应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是贪污行为,也可能是受贿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应先分析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可以构成受贿罪,那么还是以贪污罪处理为宜。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这种情况认定为受贿罪的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送礼 虽在当时未向当事人请托某个事项,但事后即明确请托,受礼主也予以承诺的,即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二是受礼人为送礼人谋取的利益是非法利益。如某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周某在应邀参加某企业生产经营座谈会时,该企业以会议礼品名义送给周某价值15000余元的手提电脑一台,其他与会人员礼品价值只有千元左右,周某收后未将电脑交公。事后不久,该企业负责人找到周某要求为其企业减免税收,周某在该企业不具备减税条件的情况下,仍给该企业减税10万元。本案中,周某尽管是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但其他参与人员未收到同样贵重的礼品,由此可见,该企业向周某馈赠贵重礼品是有目的的,尽管当时该企业没有提出减税要求,周某也没有作出有关承诺,但但主照不宣的。在该企业提出减税要求时,周某明知该企业不符合减税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减税,为该企业谋取了非法利益。因此,周某收受他人“礼品”占为己有,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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