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0:38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文中“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修改为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排水户”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 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将原条文中的“本市行政区域”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删除“(以下称排水户)”。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七、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十、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第四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定期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

1990年9月5日,最高法院

为了严密办案制度,防止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机关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泄密、失密的情况,特就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向亲友、熟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案件宣判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处理的讨论情况,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领导、党委的意见,一律不得向工作上无关人员和单位透露,尤其不得向缠诉不休的当事人泄露。
四、案件的经办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下班前对案件材料要认真检查、清点,并妥善放置、收藏;须携带案卷出差者,必须确保案卷安全,严禁携带案卷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与办案无关的场所,以防案件材料丢失和被窃。
五、非因办案需要,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案件材料。
六、案件材料的归类、装订、立卷必须内外有别,按规定立正、副卷。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情报告以及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内。副卷的材料非因工作需要,又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
七、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必须首先查明其身份;然后严格按照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指定阅卷人在法院内适当的场所查阅。
以上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失密者,应视不同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1年第12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并按照《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状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地税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管理。

  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经办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开设或者变更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只能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及时划入人民银行金库。人民银行对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及时清算,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支出户应当留足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参保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年度终了,支出户不留余额,应将结余资金转入基金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制订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审核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减支出项目或者更改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与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互传有关票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十三条 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十四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足额征收筹集,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金行为。

  第十八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充分发挥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管体系中的主导和协调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体系,利用社会保险的信息网络联结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定点医疗机构等部门,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提高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根据挽回或者减少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程度,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工作接受同级权力机关的监督。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社会保险基金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四)收取社会保险基金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及时入账的;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六)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七)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九)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十)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