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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9:45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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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在供水量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发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分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以防止水源污染,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 城市公用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解决。
  第七条 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八条 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九条 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贮水设施完好,每半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木管道连接。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分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分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查录水表,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还应交纳计划外水费。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水存源状况,适时调整水费标准和计划外水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市自来水分司可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用户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不用水的,市自来水公司可撤回水表,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的,市自来水公司可停 止供水。
  第十八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售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厂、泵站、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供水管道、闸门、消火拴、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户用无表消火栓由自来水公司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分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市自来水分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着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自来水公司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按经济损失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开启消火拴,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的;
  (四)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总水表停滞、逆行、失灵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的;
  (七)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八)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刊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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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法〔201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就修改和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的制作,结合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在适用本文书样式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1、《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一、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

(一)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列为“申请再审人”;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的,均列为“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只列申请再审人。

(二)“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后的括号中按照“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或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或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或原被申请人)”列明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过两次以上再审的,括号中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括号中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原申诉人(或原被申诉人)”列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在括号中列明“案外人”。

  (三)当事人名称变化的,在名称后加括号注明原名称。

(四)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列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自然人职业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址写为“住(具体地址)”;申请再审书上载明的地址与生效裁判或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住址写为“住(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现住(申请再审书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写为“住所地:(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

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区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 ××市××区(具体地址)”;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县、市辖县级市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具体地址)”,不写所在地级市(地区);如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住址相同,应当分别写明,不能用“住址同上”代替。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写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董事长(或厂长、主任等职务)”。

(七)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写为“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审核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应当分别写明所在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与律师共同担任委托代理人的,实习律师写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的,写为“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写为“委托代理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并审核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当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律师助理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按照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情形写明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委托代为诉讼的,写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工作人员(可写明职务)”,并审核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

  (八)诉讼地位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代理人姓名之间用冒号隔开。

  示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省××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银行××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二、关于案件来源部分

(一)本部分在当事人全称后加括号注明简称。

(二)当事人简称应当保持一致,做到简明规范,体现当事人的特点。 

  (三)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之后,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列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过两次以上再审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原申诉人(或原被申诉人)”列明。

  (四)申请再审的裁判文书表述为“不服××人民法院(××××) ×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示例:

申请再审人天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人民法院(××××) ×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关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本部分首句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简称)申请再审称”,中间与具体事实和理由以冒号隔开。

  (二)对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应当进行总体概括,做到简洁、准确、全面,避免按照再审申请书罗列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照抄。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有多个,且分为多级层次的,结构层次序数依次按照“(一)”、“1.”和“(1)”写明,应注意“(一)”和“(1)”之后不加顿号,结构层次序数中的阿拉伯数字右下用圆点,不用逗号或顿号;只有一级层次的,结构层次序数写为“1.”、“2.”、“3.”;有两级层次的,写为“(一)”、“1.”;有三级层次的,写为“(一)”、“1.”、“(1)”。

(四)本部分应在结尾处写明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示例: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概括理由)。(二)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1.本案不属专属管辖。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3.当事人对管辖地进行了约定。(三)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关于被申请人意见部分

  (一)被申请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发表意见的,表述为“×××提交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归纳。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的,不作表述。

五、关于本院审查查明部分

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如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了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关的新的事实,可以在本部分写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表态。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的,应当在本部分写明。

 六、关于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

  本部分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避免漏审。

 七、几点技术性要求

  (一)为避免引起歧义,裁定书中不使用“原审”的表述,应当指出具体审级,如“二审法院”、“再审判决”。

  (二)在裁定书中指代本院时,应当使用“本院”,不应使用“我院”的表述。

(三)当事人有简称的,在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和裁定书主文部分用当事人全称,裁定书其余部分均用简称指代该当事人,不使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等代称。出现次数很少的当事人不必使用简称。

(四)第一次引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应写明全称并注明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此后使用该简称不加书名号。引用次数很少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必使用简称。

(五)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应当用汉字注明条文序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汉字的,用汉字注明条文序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的,用阿拉伯数字注明条文序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六)五位及五位以上的阿拉伯数字,数字应当连续写,数字中间不加空格或分节号,如123456元;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作单位的数,如100000元可以写作10万元。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目  录



1、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再审人用)

  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用)

  3、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用)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5、调卷函

6、审查报告

7、民事裁定书(本院提审用)

8、民事裁定书(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用)

9、内部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用)

10、民事裁定书(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用)

11、民事裁定书(审查中准许或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用)

12、民事裁定书(审查中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用)

13、民事裁定书(终结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用)

14、民事调解书(审查中调解达成协议用)



样式1: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再审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写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时使用。

2.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样式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因与你(你单位)、×××(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本院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附:1.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时使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对方当事人包括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

3.为便于再审审查工作顺利开展,在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申请再审书副本时,应当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样式3: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因与×××(写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你(你单位)……(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本院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附:1.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时使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对方当事人包括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

3.为便于再审审查工作顺利开展,在向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申请再审书副本时,应当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样式4:     ×××人民法院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案由


案号

















1.    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

2.    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3.    再审审查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4.    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5.    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见本确认书后页。
















当 事 人


送达地址


电  话(手 机)



邮  编


其他联系

方  式





















我已经阅读(听明白)本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提供了上栏送达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







                当事人(签章)

                          年     月     日








法院工作人员签名



收到后请于一周内填妥寄回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页

最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节 选)

第一条 法院专递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法院专递的法律效力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送达地址的提供或者确认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五条 送达地址的推定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 法律后果及其除外条件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样式5:调卷函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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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4]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实际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经市局第四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和参考。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切实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确保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到实处。


附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局机关处室和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和监督检查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其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设立依据;
(三)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数量(许可项目有数量限制的);
(五)收费规定;
(六)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办理变更、延期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时限;
(八)申请材料目录;
(九)审批文书格式文本;
(十)监督电话、举报方式、法律救济途径;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北京劳动保障网站进行网上公示;
(二)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在受理窗口采用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

第五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印制《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供行政许可申请人自由索取。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公示内容应当即时更新。

第八条 更新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经局法制处审核后,由信息中心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公示信息的变更,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窗口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内容的更新。

第三章 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变更申请、延期申请)后,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作好接待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不能即时审批的行政许可,需要留下申请材料进一步审理的,应当填写材料交接清单,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均应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理由在书面通知中写明。逾期未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后未签署日期的,由此发生争议时以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时限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审理决定:
(一)能即时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本局主办并与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不得超过45日,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本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同样以上述规定为准;
(五)许可单位,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于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需要经过统一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确定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或者在一个年度中采取集中受理申请、集中评估、集中办理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期限等相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信息,以保障申请人有获知信息并充分准备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合理分配本机构内部各个审理环节的工作时间并做好工作记录。许可事项的决定日期以主管领导签批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书应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将送达回证归档。

第五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以及具有监督、监察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监督监察机构),负有核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职责。

第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抽样检查、普查等实地检查;
(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年检;
(四)日常巡视监察;
(五)举报专查。

第十九条 监督监察机构根据被检查的对象,应制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除年检以外,每年检查被许可人数量应不低于审批许可总量的20%。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被许可人的违法情况,应依职权予以查处。对具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结果,被监督检查人员和单位有权对记录中本人陈述部分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确认后,被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行政许可抄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若该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本机关作出的,则监督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查处意见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根据实际需要移送相关材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的被许可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并抄告我局的,该许可事项的审批机构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材料的接受,及时研究、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对方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将该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依本制度规定通告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构或相关其他行政机关。

第七章 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和监督检查处理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三十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局效能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定期评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档案质量。评查的标准以《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为准。评查的结果纳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年终考核。

第八章 行政许可公众查阅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一律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可以在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查阅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其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被许可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年检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经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制作简明目录,供公众查询。因合理要求,查询人需查阅详细材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可以协助其联系局档案室接待查阅。

第三十四条 查询人根据合理的需要,要求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抄录、复制并要求行政确认的,应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复制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我局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内容由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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