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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4:32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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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 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执业行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标准》中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是指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则和程序为行政审批相对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要件中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技术服务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和进行评价。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六条 委托人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举报。
  
  委托人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七条 鼓励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法律、法规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服务管理

  第八条 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依法登记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分别按技术服务专业种类、资质等级类别建立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源库,并按照技术服务的类别、资质等级分类后,依据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因素进行排序,供委托人选择,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九条 委托人根据需要的技术服务类别、资质等级,在技术服务资源库中选出3至5个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通过电脑摇号方式确定一个技术服务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技术服务机构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选择技术服务机构后,应当向市行政服务中心领取《服务质量登记卡》。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职责、业务范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执业纪律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供委托人知晓和选择,并应当对服务事项的内容、程序、时限、责任,向委托人及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应当以技术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在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从事技术服务,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委托人。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申报材料中主件或附件材料不全,或者在接收、审核后,发现申报材料缺少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委托人所要办理事项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有缺失但不影响技术性审查的部分,应当予以受理,并可以要求委托人在审查结束前补齐;对于非关键性申报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委托人当场更正。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需经审核或现场勘查等不能当场办结的技术服务事项,应当限时办结。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符合条件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内部运转。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委托的技术服务事项后,委托人应当及时填写《服务质量登记卡》,并及时交付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所有服务收费事项纳入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情势变化须增加或减少收费数额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合同外收费,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以回扣、介绍费、酬金等形式向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承揽业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报告,无法定理由,不准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重新选择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要求技术服务机构重新出具。因技术服务机构本身原因必须更换技术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选择。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执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规定的;
  (二)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未能办结的;
  (三)受理或服务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技术结果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在服务活动中以窃取、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执业或者不诚信执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将其从技术服务资源库中清除,3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技术服务资源库。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名单,在“诚信哈尔滨”网站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技术服务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综合评价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情形的,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考核制度,加强信用网站建设,及时采集、公布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加强对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和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未记入,或者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二)未按规定将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的技术服务名单向社会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四)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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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依法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尊重
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技术市场基础建设,规范技术市场秩序,强化技术市场监管,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报专利,依法获得专利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有关部门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实行科技扶贫。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
第九条 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政府扶助或者有偿服务;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按有关规定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十条 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的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储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和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人员。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或技农工贸一体化经
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法定单位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科学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或发给技术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发明专利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多种形式与企业进行技术合作,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及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企业引进技术或项目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信息检索、咨询或论证,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工作,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企业应制定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的办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支持科研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创办、领办、承包民营、乡镇企业或帮助民营、乡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培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民营、乡镇企业向技术密集型、集约化经营方向发展的措施。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确定本省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本省优势领域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促进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或科技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可以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限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研机构评估制度,并根据科研机构的科研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扶持。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批,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以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应面向市场、调整专业结构,以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与经济相结合。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应逐步转变为科技企业或直接进入企业,农业和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应逐步向科技经营实体转变。
第三十条 鼓励中央在川科研机构参与本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结合,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管理、预测、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重点造就一批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智力引进工作,采取鼓励措施从境外和省外引进所需要的各类科学技术人员。
出国留学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享受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或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领办、兴办各种经济技术实体,也可受聘于有关单位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七条 科技工作者可以将其拥有的科学知识产权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为投资股本,取得相应的合法收益。
第三十八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制度,保障科技工作者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从事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着重考核其推广、转化实施工作的实绩;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贷款为支撑,吸引民间、海外资金为补充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保障机制。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速度应高于同期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是指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技三项费支出占同级财政预算的比例应逐年增加,具体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各类企业中技术开发费占其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并逐步提高长期科技贷款的比例。科技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
第四十六条 广泛吸引民间、海外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类型的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学成果转化以及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支持重大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及产业化和成熟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建立四川省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重点资助培养高科学领域中年轻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关人。
第四十九条 各级审计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条 支持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省外、国外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一条 鼓励省外、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依法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
第五十二条 我省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开展技术出口或者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必须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五条 对在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产生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项目,应定期组织评审,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从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或实施专利技术的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经费,用于奖励完成科技成果和实现科学成果转化及实施专利技术的个人。奖励经费列入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
第五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奖励,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其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研活动的;在科学技术项目论证或者成果鉴定中,故意作出虚假论证或者鉴定结论的。前款所列行为给他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财经制度,贪污、挪用、克扣、截留、挤占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成果的;擅自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侵占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或者违反科学技术保密
制度,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

  你院来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体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我们难以确定该条款实际版本。根据承保时间推断,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应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并颁发实施的。根据我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的有关规定,该险种的条款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原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继续使用该条款,不需履行有关报备手续。而非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或修订的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不负责解释。该条款有关术语的解释,请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该通知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中对“危险建筑”未作出明确定义,但其第三条关于“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说明的第三项“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第四条中对“突发性滑坡”的定义为“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三、关于保险公估鉴定

  依据我会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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