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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1:56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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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我部制定了《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市场建设管理司。

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国内贸易部制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性租赁,是区别于融资性租赁,以取得设备(包括汽车)、工具和耐用消费品等使用权为目的的租赁形式。是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承担过时风险,可撤销、不完全支付的租赁业务。它包括出租、转租等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市场,是指为租赁各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实物性租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交易保证、维修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租赁企业,是指以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为主的经营机构。
第四条 试点目的:
(一)探索利用租赁方式拓宽市场,调动社会闲置、库存积压物品以及待开发的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方法,提高资源利用率,优化资源配置,活化企业资金。
(二)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实物租赁市场与企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办法。
(三)为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促进实物性租赁业务发展的配套政策打基础,为全面发展实物租赁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条 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有开展实物性租赁业务所必须的自有资金和经营实力。
(二)拥有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三)从事实物性租赁业务二年以上,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有一定经验的业务人员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试点品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对实物租赁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有促进作用。
第六条 实物租赁市场或企业申请试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实物租赁市场的组建方案、租赁交易管理办法和与市场运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草案。
(五)实物租赁企业的章程、租赁合同文本及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试点工作主要依靠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具体工作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
(二)积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为试点市场或企业协调、解决相关支持政策和措施。
(三)协调试点单位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对试点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的指导。
(五)总结试点经验和研究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第八条 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的试点,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现有实物性租赁机构的综合信誉、经济规模效益、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选择确定。
第九条 确定试点的实物租赁市场和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努力拓展业务,扩大租赁规模,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实物性租赁方式和方法。
(二)加强管理,信守合同,维护租赁双方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为进场租赁的各方提供优质、高效、公正、公平的服务。
(四)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
(五)每季度末要将市场或企业的综合情况及时上报国内贸易部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十条 实物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实施。市场建设管理司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司局制定实物性租赁试点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考查论证试点单位的申请,确定试点单位,并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公布。
(三)检查和指导试点工作,研究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试点单位定期研讨和交流。
(四)研究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政策,组织制订发展实物性租赁业的政策和法规。
(五)组织实物性租赁从业人员的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市场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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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吸收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自行开发转化科技成果;工业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和中试基地建设;奖励对科技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及人员。
基金主要种类来源及管理:
(一)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在国家每年拨款200万元的基础上,市财政每年匹配400万元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二)科技成果推广和中试风险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划拨200万元资金,并逐年有所增加,有偿、滚动使用。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三)奖励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拿出一定额度资金,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四)科技专项贷款:市工商行在现有科技贷款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其它各专业银行也要建立科技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
第四条 加快中试基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入工业化生产。中试基地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中试基地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经市科委批准认定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3年。
(二)市科委下达的中试项目及市火炬计划项目经市税务局批准,减免产品税或产品增值税1-2年。
(三)项目所需资金银行在科技贷款中予以优先安排。
(四)市科委下达的科技项目贷款实行税前还贷。
(五)中试基地可以按销售额(含技贸收入)提取不超过5%的风险基金,用于中试基地的发展。
(六)中试基地的用工和分配制度,按长春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试基地经市科委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五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积极创办科技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提取1-5%的新产品开发费。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向我市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科技成果转让投产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生产企业对开发者或开发单位给予利润分成或产品销售额分成,作为科技人员奖励经费,分成比例和年限双方商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

格执行本规定,切实保障科技成果转让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为我市企业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技术被企业移植采用的,产品销售后,可从取得的效益中或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酬,作为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的奖金,此项费用企业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免交奖金税。对科技人员
、科技管理人员的合法收入,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予。
第八条 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新产品、新技术。对引进的外资和国外的新产品、新技术,接收单位接收并产生经济效益的,由接收单位对中介人或中介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咨询费,此项费用企业可在产品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要把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内容,也可以以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为依据评聘教授、工程师等。
第十条 科技人员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按国家《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科技人员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按平均月收入600元为基数,超过部分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98]汇国发字第0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正确区分资本项目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保证对资本项目的有效管理,我们对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经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会签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转发本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以前有关出口收汇核销规定的做法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对现有的核销单可以继续使用,但要在其上加注有效截止日期,今后新印核销单按所附格式印制。
附件:
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五、废止文件目录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
第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七条 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报关与送交存根
第十三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应当使用本单位所领的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
第十六条 海关凭在有效期之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受理报关,审核无误后办理通关手续。在货物实际离境后,海关在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签注意见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成交总价的、计算机打印的、贴有防伪标签的、盖有“验讫章”的报关单(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之前,此项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后,此项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对于临时出口的货物,如出境展览品、免费维修设备、免费样品、免费实验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自用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等海关在验放时应签发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因故退货时,海关在办结其进口手续后,签发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注明退货情况,加盖“验迄章”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提供的单证,审核无误后,做收单登记。

第四章 出口收汇及核销
第十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第二十二条 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第二十七条 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出口后应当及时收汇,即期出口项下的,应当在报关之日起180天内收汇;远期出口项下的,应当根据在外汇局备案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日期收汇。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的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对于下列特殊贸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单位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均应当为正本,涂改无效。
1、以出境展销、展览商品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海关登记手册、企业合同及经贸委批件,按照工缴费核销;
3、以实物补偿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相关合同、进口报关单。对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款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4、以易货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易货合同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5、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及外汇局的批准件;
6、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应当全额收汇,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全额收汇的,应当事先经外汇局批准。以收抵支的,应当提供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登记手册;
7、境外承包工程项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出口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及劳务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按照报关单的成交总价足额收回外汇,如出现差额大于500美元,应当向外汇局提供有效凭证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并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后,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见附件三),银行凭此售付外汇。
对其中已办理完核销手续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时,还需提供税务部门签发的未退税证明或者补税证明。

第五章 出口退税专用联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57)号《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纪要》的要求提供给当地税务局。

第六章 核销单证的遗失及补办
第三十四条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
1、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
2、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见附件四);
3、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第三十五条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不按照规定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2、未填齐规定的要素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3、重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5、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和金额及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的;
6、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1、借用、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核销单的;
2、涂改、伪造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的;
3、虚报核销单丢失的;
4、重复使用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5、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核销的。
第三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8、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见附件五)同时废止。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收汇核销单 |
存根 | |
编号:NO. | 编号:NO. |
--------------------|----------------------------------||
|出口单位: |||出口单位: | ||
|----------------||| | 年 月 日 ||
|出口总价: ||| |之前此单有效。 ||
|----------------|||--------------------------------||
|收汇方式: |||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 ||
|----------------||| ||
|预计收款日期: |||我行已凭此单办理结汇/收帐: ||海
|----------------||| 年 月 日(盖章) ||
|报关日期: |||--------------------------------||关
|----------------|||海关核放情况: ||
|备注: ||| ||盖
| ||| 年 月 日 ||
| |||------------------------------ ||章
|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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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编号: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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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单位: |
|--------------------------------|
|货物名称 |货物数量|出口总价 |
|----------|--------|----------|
| | | |未
|--------------------------------|经
|报关单编号: |核
| |销
| |此
| |联
| |不
|--------------------------------|得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撕
| |开
| |
|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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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管核字第 号
银行:
--------------公司--------------------------
号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金额为 美元,现因故需向外
方支付 美元的退(赔)款,我局已相应冲减该核销单项下的
出口收汇核销实绩。
请你行按规定办理退赔款的售付汇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三联
第1联外汇局留存
第2联银行售付汇凭证
第3联付汇单位留存



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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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销单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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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单位: |
|------------------------------------------------------------|
| 货 物 名 称 | 货物数量 | 出口总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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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报关单编号: |
|------------------------------------------------------------|
|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
| 该核销单已核销,核销金额为 ,特此证明。|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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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说明:
共9位,从左至右分别为地区编码2位,顺序码7位。


1、1990年10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对外退款赔款审批单的通知”》
2、1990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1990年12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90)汇管管字第818号文的补充函》
4、1990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银行业务问题的通知》
5、1991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审核并签发“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6、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7、1991年8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申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的通知》
8、1992年9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9、1993年6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制度的通知》
10、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
11、1993年6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12、1993年8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13、1995年7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汇指定银行签发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有关事项的通知》
14、1995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5、1996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审核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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