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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27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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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党【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部机关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部党组召开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学习了中共中央关于《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围绕部的中心工作,结合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研究提出了加强干部队伍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以及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制定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意见》的部署要求,切实增强贯彻中央决定的自觉性、坚定性,以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机制,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战斗力、凝聚力。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一揽子计划的任务和要求,加强行业管理,开拓进取,努力推进本单位的改革与发展,为促进工业、通信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成绩。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联系单位:人事教育司,电话:68205894,68205897)


           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
       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干部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对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作出了战略部署,提出了组织建设的重点任务、重要措施和工作要求。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对今后十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作出了全面规划。学习贯彻中央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组织人事部门的首要任务。结合我部实际,就干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把思想统一到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上来,增强干部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加强干部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组织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建设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光荣使命。我部组建后,管理范围宽、工作涉及面广,新情况新问题多,对干部能力素质和组织人事工作都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四中全会精神上来,统一到《规划纲要》部署上来,统一到部党组决策上来,提高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坚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干部人事制度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建设方向,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坚持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改革方针,逐步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公平公正、充满活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干部人事制度。要高度重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职责任务,抓好贯彻落实。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把锐意改革和把握正确的指导思想、稳妥有序推进工作结合起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选干部、配班子、建队伍、聚人才,以干部工作的实际成效为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不断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

  (二)加强党的思想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思想政治水平。要把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落实到建设学习型机关、学习型单位上来,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一要加深对科学发展观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的理解和把握,进一步巩固学习成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创造性地把科学发展观运用到实际工作中,推动工业、通信业又好又快发展。二要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教育,牢固树立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信仰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对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而言,就是要提高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自觉性。三要进一步加强学习,积极扩展知识面,扎实掌握履职本领,努力成为本专业的行家里手,加快提高干部政治思想水平和综合素质。

  (三)切实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增强领导班子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按照我部党组关于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10项制度性要求,不断加强党性观念、品德养成,加快人员的思想融合和工作融合,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一要进一步发扬党内民主,认真落实党员干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积极推进党务、政务公开。二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强化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不断提高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水平。三要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增强民主生活会的思想性、政治性、原则性,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四要健全和落实班子谈心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切实提高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加强班子团结、增强领导合力。

  (四)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作风,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认真贯彻部党组关于“三转变一加强”(即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加强业务学习)的要求,把干部作风情况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一要强化宗旨观念,加强调查研究,使各级领导班子的决策措施贴近行业、贴近基层、贴近群众。二要求真务实,做到每一项工作,有安排、有措施、有督促、有检查、有回应。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工作实效,不图虚名,不做虚功,说实话、干实事、出实招、求实效。三要勤勉敬业,坚定不移地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两化融合,促进工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夜以继日、超常规地工作,不怕困难、不畏艰险、不怕疲劳、不断进取。四要结合我部组建后工作面扩大、干部不熟悉领域增多的实际,加强培训需求调研,做好培训计划,安排参加好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的学习,同时注意发挥我部所属高校的作用。要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确定培训内容,把学习理论同研究解决具体问题结合起来,大力推动自主选学,切实提高培训实效。

  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建设一支适应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五)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形成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全面把握干部德的重点内容,从干部的党性观念、政治品质、工作作风和道德品行等方面,结合我部的职责特点和干部队伍实际,建立完善德的评价标准。一要注重掌握多途径考察干部德的有效方法,从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关键时刻表现、对待个人名利和群众口碑等方面,全面地、历史地考察干部的德。二要正确处理德才的辩证关系,防止和克服以才蔽德的现象,既要把好政治关,又要把好才能关。三要贯彻 “一票否决”制,坚持把德放在首位,对大节上有问题的干部,本事再大也不能提拔重用,已经在领导岗位上的要坚决调整下来,要牢固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

  (六)扩宽视野选拔干部,广辟途径培养干部,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的配备。按照政治上强、具有领导科学发展能力、能够驾驭全局、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清正廉洁的要求,选好配强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努力形成班子成员年龄、经历、专长、性格互补的合理结构,增强班子整体功能和合力。一要树立统筹观念,综合考虑当前和长远、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的配备,不断拓宽视野,注重从基层一线选拔干部、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急难险重的任务中发现干部,要格外关注长期在条件艰苦、工作困难地方,努力工作、埋头干事特别是经过多岗位和关键岗位锻炼的干部。二要完善我部干部交流、挂职锻炼政策措施,把干部交流锻炼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正确的政策导向。三要进一步拓展干部交流渠道,按照“先易后难”原则,积极推进机关司局、系统内部干部的轮岗交流,加强与部委、地方政府的联系,积极拓展干部双向交流渠道。

  (七)突出党性锻炼和实践锻炼,加强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按照加强党性修养、砥砺良好品质、锤炼扎实作风、增长工作才干的要求,鼓励年轻干部到基层工作。一是对于长期在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年轻干部,要选派到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工作生活条件艰苦、矛盾比较多的地方挂职或任职锻炼,提高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二是对发展潜力大的优秀年轻干部,有意识安排到一些关键岗位、艰苦地区、复杂环境,进行重点培养,早压担子,在实践中历练本领,增长才干。三是按照重在培养、同样使用、优进拙退、动态管理的要求,抓好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掌握一批优秀后备干部,确保事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同时注意掌握选派干部到国境外工作锻炼的渠道,培养和储备具有全球眼光和熟悉国际通行规则的干部。

  四、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八)规范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努力提高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的科学性。一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干部提名要在充分发扬民主基础上集中研究讨论决定,防止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要进一步规范提名方式、提名程序,明确提名责任。二要在注重参加推荐人员具有广泛性的同时,根据代表性、知情度和相关性原则,合理确定参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人员范围,改进民主推荐方式方法,增强民主推荐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三要正确分析和运用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结果,把推荐、测评结果与干部综合素质和一贯表现相互对照、综合分析,把尊重民意和不简单以票取人辩证统一起来,并严格执行组织程序。

  (九)探索创新工作方式,强化选拔任用干部的考察工作。一要加强日常考察了解,发挥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的基础性作用,并与任前考察有机结合起来,注重从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关键时刻表现、对待个人名利等方面考察干部的德,全面、深入了解干部的表现情况。二要逐步建立量化考察指标体系,不断量化干部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评价干部的依据。三要强化深度考察,加强实地调查和延伸考察,对一些重要岗位的干部,要面对面地接触干部,尤其是认真听取知情人的意见和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增强考察的准确性。

  (十)坚持正确的干部考核导向,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考核是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的基础环节,要充分发挥考核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导向、评价和监督作用。一是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等一个意见和三个办法以及《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探索建立符合我部实际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体系。二是整合考核信息,注意综合运用巡视、审计、民意调查等专项考评结果,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教育培养、管理监督和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工作。三是部机关要将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与公务员年度考核、评优、奖励结合起来,发挥考核评价在调动干部积极性创造性的导向作用。四是直属单位要完善考核程序、扩大考核范围,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落实情况、民主集中制情况、重大决策情况、干部选拔任用情况等纳入考核范围。

  (十一)完善竞争性选拔干部方式,形成充满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一要加大力度,在部机关引入竞争上岗选拔方式,稳步扩大直属单位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覆盖面,逐步提高竞争性选拔干部的比例。二要严格执行部党组关于《公开选拔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办法》、《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标准条件,注重能力和实绩,完善程序和方法。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三要突出岗位特点,完善考试内容和方法,提高考试测评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把考试和考察更好地结合起来,全面准确地了解干部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提高竞争性选拔干部工作的质量。四要继续坚持干部任前公示和任职试用制度,不断扩大干部工作信息公开,改进公示方式,严格试用期考核工作。五要积极探索并努力推进差额提名、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差额票决等竞争性选拔措施,促进好中选优、优中选优。

  五、坚持严格要求与关心爱护相结合,强化干部监督工作

  (十二)从严教育、管理和监督干部,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意见》。一要切实加强干部的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加强干部的经常性教育,加强对关键岗位干部的重点管理与监督。二要认真执行各项报告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谈心谈话、诫勉和函询、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对干部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三要通过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会、年度工作会议及定期巡视等多种渠道,了解干部的日常表现和思想动态。四要加大治懒治庸力度的要求,贯彻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规定,严格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探索建立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制度。五要满腔热情爱护干部,把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干部结合起来,帮助解决干部特别是在艰苦地区、任务繁重岗位上工作的干部的实际困难。
  (十三)匡正选人用人风气,不断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一是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加大从源头上防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力度,严格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坚持干部任前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等制度,形成监督合力。二是强化公开监督,认真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近期提拔的领导干部实行民主评议的暂行办法》,把“一报告两评议”的群众满意度作为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有力杠杆。三是不断扩大干部工作民主,在干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管理监督等环节充分发扬民主,信息更加公开,透明度进一步提高,干部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得到保障和落实。四要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用人行为,用严格的纪律保证选人用人风清气正。

  六、坚持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为推进干部工作科学化提供有力保障

  (十四)不断提高组织人事部门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要把贯彻中央精神与加强组织人事部门自身建设结合起来,努力建设学习型组织,主动思考和研究带有全局性的重点难点问题,培养眼界宽、思路宽、胸襟宽的学习型组工干部。要围绕部中心工作,根据部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实际,提高开拓创新能力,不断解放思想,要敢于面对矛盾和难题,迎难而上、攻坚克难。要认真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不断夯实基础性工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努力作勤奋学习、政治坚定的表率,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表率,改进作风、联系群众的表率,艰苦奋斗、清正廉洁的表率。要严格执行组工干部“十严禁”纪律,树立组工干部良好形象和过硬作风,提高干部工作的公信力,使组织人事部门成为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的组织者、实践者、推动者,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提供坚强保障。
  

抄报:中共中央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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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范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一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除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按照专业承包合同和招标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场的农牧民的全部承包费都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当在税后利润中,以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按照当地苏木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嘎查村,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苏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苏木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五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苏木乡统筹费,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苏木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苏木乡范围内的嘎查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一并报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统一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发放到户。入卡项目和提取标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通过的预算方案为依据,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项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登记收取。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不准提前收取,不许税费混收,不得从农牧民交售农畜产品应得的价款和发放的预购定金中扣除,并应当使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八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别立项,专款专用。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监督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分别代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牧民集资。集资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接受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范围内的集资办学,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集资金必须用于本苏木乡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项目、改变资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牧区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农牧民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农牧民有权拒绝。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发行报刊、书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赞助、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摊派。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不得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给农牧民的各种捐款、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抚恤费、赈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与收购农畜产品挂钩的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前款规定的资金、物资的给付情况,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嘎查付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各级销售部门应当明码标价,属于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于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和收购农畜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定购款、收购款。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所属企业和农牧民供水、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要按照本条例为其规定的职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其政绩考核和所属干部、职工考核的依据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限期纠正,违法责任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农牧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请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农牧民设置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375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 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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