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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四部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1:51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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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
  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修改为《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规定》。
  2、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农村合作基金会;”
  3、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4、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三、《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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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4号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已经2010年5月20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 马建堂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附件:2009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样稿)及说明


  《统计用区划代码》
http://www.stats.gov.cn/tjbz/

《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
http://www.stats.gov.cn/tjbz/


附件:2009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样稿)及说明.doc

2009年统计用区划代码(样稿)
统计用区划代码 区划名称
110000000000 北京市
110100000000 市辖区
110101000000 东城区
110101001000 东华门街道办事处
110101001001 多福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2 银闸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5 东厂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6 智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7 南池子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8 黄图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9 灯市口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0 正义路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1 甘雨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3 台基厂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4 韶九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5 王府井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0 景山街道办事处
110101002001 隆福寺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2 吉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3 黄化门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4 钟鼓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5 魏家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6 汪芝麻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8 景山东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9 皇城根北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0 交道口街道办事处
110101003001 交东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2 福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3 大兴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5 府学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7 鼓楼苑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8 菊儿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9 南锣鼓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0 安定门街道办事处
110101004001 交北头条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2 北锣鼓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3 国子监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4 钟楼湾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5 宝钞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6 五道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9 分司厅社区居委会
(全部统计用区域代码见国家统计局信息网)

2009年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样稿)
统计用区划代码 城乡分类代码 区划名称
110000000000 000 北京市
110100000000 000 市辖区
110101000000 000 东城区
110101001000 000 东华门街道办事处
110101001001 111 多福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2 111 银闸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5 111 东厂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6 111 智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7 111 南池子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8 111 黄图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9 111 灯市口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0 111 正义路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1 111 甘雨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3 111 台基厂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4 111 韶九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5 111 王府井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0 000 景山街道办事处
110101002001 111 隆福寺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2 111 吉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3 111 黄化门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4 111 钟鼓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5 111 魏家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6 111 汪芝麻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8 111 景山东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9 111 皇城根北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0 000 交道口街道办事处
110101003001 111 交东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2 111 福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3 111 大兴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5 111 府学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7 111 鼓楼苑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8 111 菊儿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9 111 南锣鼓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0 000 安定门街道办事处
110101004001 111 交北头条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2 111 北锣鼓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3 111 国子监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4 111 钟楼湾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5 111 宝钞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6 111 五道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9 111 分司厅社区居委会
(全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见国家统计局信息网)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说明

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的范围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以下简称:《区划和城乡代码》)规定了2009年我国乡、镇、街道及类似乡级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类似村级单位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
《区划和城乡代码》适用于各项统计调查、区划管理、城乡管理以及信息处理与交换。
二、《区划和城乡代码》编制所依据文件
本代码在编制过程中依据以下文件: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文件
——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调整文件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关于乡、村两级区域调整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9〕91号)
三、《区划和城乡代码》编制原则
《统计用区划代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的有关规定为编制原则。
《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除采用《统计用区划代码》的编制原则外,还以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和村、居委会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情况为划分城乡的依据。
四、《区划和城乡代码》的结构
(一)《统计用区划代码》的结构。
《统计用区划代码》的结构采用五层12位数字表示。按层次分别表示: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地级市、地区)、县级(县、县级市、市辖区)、乡级(乡、镇、街道、类似乡级单位)、村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类似村民委员会、类似居民委员会)。各层代码由左起表示:
1、2位表示省级码段
3、4位表示地级码段
5、6位表示县级码段
7~9位表示乡级码段
10~12位表示村级码段
(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的结构。
《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由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类代码两部分组成,共15位数字。左起1~12位表示统计用区划代码,13~15位表示城乡分类代码。城乡分类代码的结构为:
111 表示主城区
112 表示城乡结合区
121 表示镇中心区
122 表示镇乡结合区
123 表示特殊区域
210 表示乡中心区
220 表示村庄
城乡分类代码第13位为1,表示城镇;第13位为2,表示乡村。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
(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市拆管办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由市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
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市拆管办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拆迁补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实际居住的,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补偿。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安置:
1、违章建筑;
2、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宅基地证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的,按230㎡确认安置面积。每户在确认的安置面积基础上可以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可以增加20—40㎡。
确认的安置面积和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价格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差价,乘以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面积超过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2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0%—20%的范围内,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资金监管的具体方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拆管办负责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申报的拆迁项目,及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土地性质)。安置房价格由市、区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的管理,拆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拆迁人不得随意变更被拆迁人姓名。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房用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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