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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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1、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2、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4、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5、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5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6、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7、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1985年11月13日发布)
8、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9、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10、黑龙江省公车私用处罚办法
(1998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1、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12、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3、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4、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15、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
(199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16、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1994年7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17、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21日发布1994年11月1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18、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卫生厅1987年12月15日发布)
19、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20、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21、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22、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23、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6日发布)
2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2001年9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25、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4年12月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0年7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27、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1993年2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28、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2月17日发布)
2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30、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1987年8月5日公布)
31、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32、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5年9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3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34、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经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批准,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1979年12月10日发布)
35、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36、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2001.11.30 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存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收归国有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月湖区政府、市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经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须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九)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原划拨的土地;
(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市区土地市场供求和资金运作等实际情况,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购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及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市规划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类别、范围、面积和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查核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查核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查核、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展翰钩シ延茫皇敌型恋刂没坏模型恋刂没坏牟罴劢崴恪?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开发成本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
(二)按征地成本加实际开发费确定。
(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机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通过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或由政府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用于土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经市财政核定后,作为出让金成本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巩固和深化禁吸戒毒工作的成果,保障戒毒出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问题,根据《浙江省吸毒人员戒毒帮教暂行规定》(浙禁毒字〔2001〕7号)、《市委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禁毒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温委办发〔2004〕183号)以及待业人员和归正人员安置就业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戒毒出所人员是指公安禁毒信息库登记在册的,由于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司法等部门处以治安处罚、限期所外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后期满或出所的,或因其他原因被判处刑罚归正的,并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吸毒人员。
第三条 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帮教安置工作)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立足戒毒出所人员心理完全脱毒,巩固禁吸戒毒工作成果,预防和遏制新滋生吸毒人员。
第四条 帮教安置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择优安置的原则,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管理、引导和教育等方法对特定对象和行业单位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活动。
第五条 帮教安置工作由各级禁毒职能部门牵头负责。禁毒职能部门应组织、协调、指导好本地区的帮教安置工作。
第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就业和就学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乡镇(街道)均应对每位戒毒出所人员建立帮教小组,除对其进行帮教谈心和尿检外,还应从关心帮助戒毒出所人员的生活入手,积极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第八条 帮教安置工作分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政府积极鼓励他们自力更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法经营,寻找生活出路。
第九条 文教、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戒毒出所人员的特点,经常举办再就业和实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
第十条 民政、经贸、发改、卫生、金融、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参与帮教安置工作,鼓励本系统的企业单位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以及解决他们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要加强对戒毒(劳教)人员的法制、道德、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知识教育,因地制宜地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戒毒(劳教)人员出所前能够掌握1—2门的实用技术,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及各种团体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对戒毒出所人员的帮教,关心他们的生活、就业问题,支持、参与帮教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帮教安置工作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戒毒出所人员主动要求安置,提出的条件合情合理的;
(二)戒毒出所后连续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帮教尿检合格,且表现良好的;
(三)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就业有一定困难的。
第十四条 帮教安置岗位或自主创业的范围:
(一)社区服务性行业,如农贸市场、门卫保安、社区保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电器维修、餐饮等;
(二)个体工商户,如商业、物资业、仓储业、服务业等;
(三)企业单位(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等岗位外);
(四)其他可以就业的岗位。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扶持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一)鼓励企业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即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对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待业人员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待业人员的条件是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可并计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二)鼓励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
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属按期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范围的,其生产销售收入或营业额达不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浙江省规定按期纳税的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起征点为5000元〕,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经民政部门鉴定为残疾人的,其个人提供的劳务,予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的经济实体其他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时,应优先给予照顾,在收取行政管理费上予以减免;
(二)卫生部门对戒毒出所人员创办的饮食等行业,办理卫生许可证时,费用予以减免;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参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有关培训费用予以减免;
(四)其他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照顾和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含城镇)户籍的戒毒出所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向当地县级禁毒职能部门提出减免有关税费的报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出具证明;
(二)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可以凭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其他相关的部门办理证照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戒毒出所人员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组成专门的帮教小组,同乡镇(街道)的帮教干部一起,对戒毒出所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二十条 如帮教安置工作的有关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消失后的第二个月,取消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禁毒职能部门要组织工商、税务、财政、劳动、司法、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取得帮教安置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审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的,及时取消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戒毒出所人员、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推荐评选市级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3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