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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9:38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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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三、将第六条的“省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改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四、第八条修改为“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第九条修改为“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六、第十条修改为“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九、将原第二十一条的“出库”一词改为“浸酸或浴种”。



十、将原第二十三条(二)项改为“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改为“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试行”改为“施行”。



十三、删去《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中“试行”一词。



此外,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1年 5月 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3月 26日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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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7]3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第6号部令)、《江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赣人发[2006]7号)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市府发[2005]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细则。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招聘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人员、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涉密岗位人员以外,都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三章 招聘程序与形式

第十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聘计划。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和工作需要,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呈报招聘计划,同时,到编制部门申请办理核编手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招聘计划后,呈报同级政府审批予以组织实施。

(二)制定招聘方案。招聘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及拨款方式;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考试的科目与方式等相关内容。

(三)报批招聘方案。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方案须报市人事局核准;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局核准。

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四)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用人单位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于报名前15个工作日在报刊、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

《招聘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用人单位情况简介;(2)招聘岗位及人数;(3)应聘人员条件;(4)岗位薪酬与保险福利待遇;(5)招聘办法;(6)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7)报名方法,如报名时间、地点、需提供的材料与联系方式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报名和资格审查。

(六)考试、考核。

(七)体检。

(八)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九)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十)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分为定期招聘与不定期招聘两种形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招聘计划,统一组织一至二次的招聘考试;对特殊行业和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可视情组织实施。

第四章 报名、资格审查与考试

第十二条 报名与资格初审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报名时,须填写《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报名及资格初审工作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填写《应聘人员考试报名汇总表》,连同《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分别报送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查、审定。

第十三条 每位报考人员只能报考一个岗位,如发现同时报考二个或二个以上岗位的,报名无效。每个岗位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1,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计划,允许报考该岗位的人员改报其他岗位。特殊岗位的招聘,如达不到这一比例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

第十四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和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采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共同组织两种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中公共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面试、考核分数占总成绩的比例为:20:40:30:10。对特殊行业和工作岗位,根据实际需调整笔试、面试占总成绩比例的,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笔试、面试成绩,应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对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资格审查贯穿于公开招聘的全过程,凡发现考生与公告职位所要求的招聘资格条件不符的,即取消其招聘资格。

第五章 考核与体检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后,根据应聘人员的总成绩,按每个职位1:2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取前2名作为考核对象(与入闱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并列入)。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具体承担。用人单位应组织对考核对象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短缺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笔试、面试、考核总成绩,按计划招聘数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对象。在国家还没有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可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因体检不合格出现的空缺岗位,按考生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体检工作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用人单位填写《拟聘人员名册表》,呈报拟聘人员请示,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予以批复。事业单位凭聘用批复、核编通知单到编制部门办理上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聘用批复,办理聘用等相关手续。招聘人员的人事档案交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聘用合同、聘用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取增人计划卡。凭聘用批复、增人计划卡、上编通知单等办理工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七章 组织管理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协调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承办招聘计划申报、报名、资格初审以及考试、考核、体检和聘用的有关具体工作。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需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授权所属考试、人才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应成立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纪检、监察部门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细则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按程序逐级申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二00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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