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1:00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6年6月4日 甘政发〔1986〕10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条 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


  第三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为甘肃植保植检站,该站同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合署办公,同时承担本省进出口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州、市)、县(区、市)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地、县农(牧)业处(局)主管,其执行机构为该地(州、市)、县(区、市)农(牧)区处(局)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
  为了切实加强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健全机构,充实人员。省地县各级根据当地检疫的任务,配备植物检疫人员。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职能机构,有权派出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进入所辖范围之内的机场、车站、仓库等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专职植物检疫员的审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专职植物检疫员的条件,填写专职植物检疫员登记表,逐级上报农业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审核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省植保植检站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除适应检疫对象的快速检验工作外,还要开展某些检疫对象的研究工作;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主要开展各类检疫对象的检疫工作,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七条 各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对所辖范围内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调查,并将普查或调查结果汇总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八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根据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备察。省农业厅对已公布的疫区和保护区应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
  疫区和保护区的撤销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交通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或新传入的植物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向上一级检疫部门报告,弄清情况,采取紧急措施,迅速予以消灭。


  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是我省各级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的依据。对没有列入名单的危险性病虫草,调入地检疫机构也应根据情况实施检疫。我省两个补充名单由省农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市)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或该省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符合检疫要求者由省或地(州、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的同意,由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检疫部门有权进行复检。
  前往海南岛进行南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一律到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的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灭处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托运单位或托运人负责。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发,其他单位不得翻印,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按要求刻制植物检疫专用章,其他印章均属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育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无论数量多少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铁路、交通(包括国营单位、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及其他非专业运输组织)、民航、邮电等部门应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
  对不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的货主,货物承运部门有权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由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事先必须安排好试种计划并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凡属特许审批范围之内的,应填报《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审批,进口单位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植材料到达我省时,货主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声明,如发现疫情,进口单位应根据检疫部门的意见,集中隔离试种或作检疫处理。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如有疫情,应按检疫部门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凡属出口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出口前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提前十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出口。
  凡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和稀有种质资源以及受保护的植物或植物标本,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证明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的封锁消灭中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或农业事业费中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有如下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犯《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检疫部门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其植物和植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调种或伪造、诓骗、转让、涂改《植物检疫证书》者;
  (二)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不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或检疫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或改变其用途和运往地点者;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业务或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非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擅自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私刻检疫印章者;
  (六)检疫机构或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意违章,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罚款金额:违章的个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百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千元以上,罚款由各级检疫机关执行。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检疫机关提出,由违章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情节特别严重者交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处治。
  罚款及没收的实物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未涉及者均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甘肃省农业厅。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在废纸回收中注意抢救有价值的图书资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在废纸回收中注意抢救有价值的图书资料的通知
文化部


在全国大力开展增产节约运动中,全国各地废品回收工作都在普遍展开。在废纸回收中时常夹杂很多有价值的文献和图书资料。如上海市邑庙区在回收的三百吨废纸中,发现有明代释藏经,清代族谱和绣像小说、画报、名人字画与一九三四年的进步刊物“蚂蚁”和一九四八年党的地下
刊物“戏台的后面”等等。该区为了提高有关群众对于文物、图书资料的鉴别能力,由区图书馆举办了“文献图书展览会”,起了很大作用。如果对这些有用的图书资料不注意收集,就会给学术方面造成很大损失。另外,有些地方的图书馆和文化馆在处理过去的书刊报纸的时候,把有用的
应当保存的书刊、报纸,当作废纸出售,这是不对的。图书馆和文化馆图书室是保藏图书、文献资料的地方,应当保藏一定的复本,多余的图书可以抽出来支援新建图书馆或与其它图书馆交换。因此,各省、市、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注意:一、各图书馆、文化馆图书室必须仔细地审查
作为废纸处理的书刊资料,并须报请主管机关批准,才能变卖;二、应当与当地废品回收机关密切联系,并指定专人负责鉴定和挑选,以期有用的书刊资料得到保护,进一步为社会主义的建设服务。至于如何进行,请各地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办法切实执行。



1959年8月6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印发各行,请认真遵照执行,组织实施。本制度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规划》的要求,为了强化财会工作管理,健全内部制约机制,提高核算质量,确保国家资财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是财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安全核算的第二道防线。各级行处所有对外经营业务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本制度及有关规定组织会计事后稽核。
第三条 各行领导和财会主管人员要支持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保障稽核人员履行职责。稽核人员向会计主管人员负责。

第二章 稽核岗位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外经营业务的财会部门内部设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岗位,配备稽核员,负责本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
第五条 稽核员应挑选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财会业务的人员担任。有条件的行处应配备与会计科9股)长同级的干部担任。
第六条 各级行处应按稽核工作需要配足稽核人员。稽核人员不得兼管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章 稽 核 的 职 责
第七条 稽核人员对财会核算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其基本职责:
一、稽核审查各项会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确保国家资财安全。
二、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监督有关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中发现资金流失、盗用或其他重大问题,应立向财会主管人员和行长汇报,并协助领导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挽回损失和影响。
第九条 稽核人员要照章办事,认真工作,对稽核出的问题不能姑息适就。对于未尽职尽责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同时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管辖行的会计部门要经常了解所属行事后稽核工作情况,并进行指导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障稽核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 稽核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行财会制度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银行结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方针政策为依据,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为对象。
第十二条 经办行要建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日志”,稽核员对稽核内容、发现的问题,建议及处理结果作出详细登记。年度终了要向会计主管及上级行财会部门书面报告稽核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稽核员对审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人员指出并提出处理意见,督其改正。有关人员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稽核人员。对不按规定纠正的,及时报告会计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核算的,应调阅有关单证和帐目按要求进行稽核。

第五章 稽 核 的 内 容
第十五条 稽核人员每天应对前一天的全部会计核算事项进行全面的稽核。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的稽核
一、各类记帐凭证的印章、票面要素是否完整、真实,经济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受理的各种汇票是否符合结算办法规定的条件,票面要素是否齐全。签开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三、自制记帐凭证是否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依据,冲正错帐、调帐、内部往来,扣划款项等凭证是否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四、现金支票是否折角验印。
五、科目日结算单中的凭证张数,收付发生额,昨日余额和今日余额是否准确。
第十七条 帐目的稽核
一、科目、帐户、帐簿的设置使用是否齐全、正确。帐簿的记载是否符合要求,签章是否齐全。计算机打印的帐页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的格式。各种登记簿是否按规定建立健全并及时登记。
二、总帐各科目余额与该科目明细帐余额之和是否相符;多栏式“余额分析”栏各项之和是否与该明细帐总额相符或同该收付发生额相符。
三、人民银行往来、同业往来帐是否与对方帐户核对一致。
四、本行内部往来与对方内部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
五、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与联行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联行往来行双方签章的对帐单与明细帐余额是否核对一致。
六、“应收及暂付款”与“应付及暂收款”列帐是否合理,是否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存、贷款利息的稽核
一、利率使用是否正确。
二、检查计息清单利息总额与汇总记帐凭证总额是否一致。
三、利息收支科目帐户设置和使用是否准确。收、付利息否及时、足额记入单位帐户。挂帐及应收利息记载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内部资金稽核
一、收入是否正当、全部入帐。
二、收入的科目、帐户划分是否准确。
三、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是否符合政策及制度规章,有无乱挤、乱摊成本的现象。
四、成本费用的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审批人、报销人签字或盖章,收支渠道是否正确。
五、检查各种预提、待摊费用及各种计提款项的计算和制度是否真实、准确。
六、各种财产、物资及低值易耗品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建立登记卡,做到帐实相符。
七、自有资金的增加、减少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报表的稽核
一、资金平稀表以及其他各种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与总帐及有关明细帐相符。
二、各种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是否一致、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有关会计事项稽核
一、有价单项、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种债券发行、兑付等是否按规定管理,帐证是否相符。
二、应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的会计事项是否全部纳入表外核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总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