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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5:41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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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
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
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市公路局和
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
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
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
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局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
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局审核,符合免征条件
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
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
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
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
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
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
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
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
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
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
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
的,处所欠费额3倍的罚款。

  第八条 对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
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
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
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
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
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
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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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人支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制止损害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化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核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将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施工确需移动树木、绿地的,应当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责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是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和业主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20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20株以上,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到垃圾、渣土和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
(五)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10株以上的树木,保证成活,或者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并按照规定缴纳伐移树木价值3至5倍的补偿费。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绿化补偿金,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补偿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处以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三)在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区广场绿地)、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地)、居民住宅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是否作为计发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是否作为计发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你局“关于离休人员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基本养老金是否作为计发生活补贴基数请示”(社险〔1997〕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企业离休人员每年通过基本养老保险调整机制所增加的养老金,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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