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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4:16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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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9〕59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险公司,各健康险公司,各保监局: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自启动以来进展顺利,在创新产品、探索创新经营模式、提高农民保险意识、扩大保险覆盖面、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安全方面等取得了初步成果。为使更广大农民买得起、买得到保险,享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保障服务,现决定按照逐步试点、稳妥推进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在首批试点的九省区内,保监局可根据情况增加试点乡镇。同时,增加河北、内蒙古、安徽、山东、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作为试点区域。已获试点资格的保险公司如在上述新增省、自治区开展试点,可由当地分公司持保监会对公司试点资格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及总公司授权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当地保监局根据保监发〔2008〕47号文要求统筹确定具体试点乡镇。

  二、扩大试点产品。在首批试点产品的基础上,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可根据试点区域农村家庭的需求,结合自身风险管控能力,根据保监发〔2008〕47号文确定的小额保险产品特点,开发和推广贴近农民需求、核保理赔简便的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类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

  三、积极探索新模式。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小额保险是产品、目标和机制的结合体,高度重视小额保险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在实现小额保险服务低收入群体目标中的统一性,结合试点区域经济文化特点和民俗乡情,积极探索创新销售和服务模式,使更多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保障。

  四、加强后续服务。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服务在实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利用宣传小额保险“团结互助”精神、走访调查已投保农民的意见反馈、提供便捷理赔,以及结合当地特点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的相关附加服务等方式,加强与已投保农民的联系,切实加强和改进服务工作。

  五、积极做好宣传。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和试点地区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及时发掘、总结和宣传试点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涌现的感人事迹、优秀集体和个人,促进试点经验交流,弘扬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奉献精神和创新精神。

  六、加强组织领导。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考核,形成领导、协调和督办的合理分工组织体系,明确试点工作的管理和考核,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七、加强指导和监管。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试点工作的跟踪,积极指导试点工作,并加强监管,确保试点工作符合试点目标要求,有效扩大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防止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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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系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制品。


  第三条 厦门市水产局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四条 渔民、养殖户、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生产者)在我市批发水产品,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买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鲜活而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 市鱼市场管理处应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驳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吊卸搬运器具,为渔船提供水、冰、电及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 各鱼市场管理机构应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并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


  第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及经营者,免交渔港靠驳费、水产品交易场地费、水产品过磅费、鱼市场卫生管理费。


  第八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 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 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 凡在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和指定地点内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购方)必须持有市鱼市场管理处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采购许可证自领取之日起每三年内由市鱼市场管理处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三条 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
  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四条 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一)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二)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七条 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办理采购许可证而经营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偷税、抗税的,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二手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二手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房地产二级市场的发展,支持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二手房,规范二手房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北京市已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抵押贷款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购买自用住房,因自有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借款,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购房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二手房系指已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可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流通,买房人具有完全处置权利的房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各经办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发放的二手房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或在北京市有有效居留权的居民。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有效的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3.所购房屋的产权明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流通的条件;
4.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同意以所购房屋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
6.提出借款申请时,有不低于购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7.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所购房屋评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二手房抵押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表,并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购房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1.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经济收入证明;
3.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同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证明;
5.有不低于购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二、售房人须提供如下资料:
1.售房人(含共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文件;
3.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4.如房屋已出租,须提供承租户同意出售的证明文件;
5.保证所售房屋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证明。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对借款人和售房人送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及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负责组织对交易房屋进行房价评估,所评估价值作为贷款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依据。
第十二条 贷款银行应在正式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进行审批并对借款人给予是否贷款的答复。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贷款银行应签发《贷款承诺书》,通知借款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我行办理贷款手续;如果采取阶段
性担保方式,应通知借款人到我行开户、购买保险;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银行退还借款人和售房人送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如果采取阶段性担保方式的,应由贷款银行、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人未还清本息前,贷款银行负责收押《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合生效,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的委托将全部贷款资金划入售房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偿还本息。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
月均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
N N
(1+贷款月利率) 〕/〔(1+贷款月利率) -1〕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借款人可委托贷款银行按月从指定账户扣收贷款本
息,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在借款期限内,经贷款银行同意后,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十八条 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借款人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贷款银行有权按约定向借款人发出《行使抵押权通知书》,按法定程序处置抵押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第六章 贷款抵押、保险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把所购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交贷款银行统一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借款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房屋进行拆迁、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变卖和赠与等处分
行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须购买抵押房屋的财产保险,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房屋的评估价格,投保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二手房抵押贷款涉及的房地产评估费、律师服务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合同公证费等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支付。

第七章 违约处置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四、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进行拆迁、出租、变卖、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借款人提供虚假的、非法的文件、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借款人与他方签订有损贷款行行使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担保;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四、按规定处以罚息;
五、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
六、采取法律手段追偿本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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