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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0:25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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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08〕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牵头,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资产评估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房屋拆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且可获得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其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 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 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

(一)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的通报表扬。

(三)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公布期间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情形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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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等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70%)。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补助费人员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60%)。均暂不建个人帐户。同时,每人每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80元。
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委托存档人员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和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业主(或用人单位)缴纳。
  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并调整。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统计,定期分析,防范风险,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或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更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制定政策及操作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工作,办理征缴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缴费数额登录于《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提取缴费总额的2%作为委托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个人档案等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等相同待遇。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投保的累积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每年必须缴纳大病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累积缴费年限不足的人员,须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按年度缴纳的大病互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
  对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工作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可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所在统筹地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和实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期间。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按规定缴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个人,停保前须向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停保下月起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若连续45天未履行缴费义务、且未按规定办理停保手续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要求复保时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补交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参军入伍和因公务出境工作等除外),并办理医疗保险复保手续。
  办理确认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外,同时缴纳中断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中断时,按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在其复保后的相等年限内(不足1年按1年计算),其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在规定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因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原因造成停保而影响从业人员待遇的,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异动,基金不转移,只要缴费不中断,各统筹地区应视其为连续参保,继续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0号)37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0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第70号令),经核准,以下37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廖绮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IVASIRI&CO.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范振成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1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

  1座610-61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2618传真:(010)65052620

 

  2.胡关李罗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OO,KWAN,LEE&LO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李均雄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2号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西三

  办公楼六一三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1928传真:(010)85181595

 

  3.刘汉铨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U&LAUSOLICITORS&NOTARIES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刘汉铨(LAUHONCHUE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3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灯市口大街33号

  国中商业大厦1220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65229937传真:(010)65229937

 

  4.陈韵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IVIENCHAN&CO.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陈韵云(VIVIENCHA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4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大厦508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65227072传真:(010)65226967

 

  5.杜伟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K.TO&CO.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杜伟强

  代表:黄颖恒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5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3号京伦

  饭店401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033423传真:(010)65033423

 

  6.香港普衡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ULHASTINGJANOFSKY&WALKERS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NeilA.Tortey

  原批准日期:1998年6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6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 D-11-B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65542740传真:(010)65542726

 

  7.祖伟仕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EWKESCHAN&PARTNERS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罗伯特·祖伟仕(ROBERTW.JEWKES)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7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 A座507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223061传真:(010)65223092

 

  8.高露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ILKINSON&GRIST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冯倩愉

  代表:庄天助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8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10层5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85181521-4传真:(010)85181520

 

  9.子子士打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OHNSONSTOKES&MASTER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董光显(RobertTerenceTUNGKwongShien)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 1座2918-2924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2202传真:65052225

 

  10.的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EACONS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张永财(CheungWingChoi,Franki)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2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

  经贸城西一办公楼8层11单元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2338传真:85182339

 

  11.蒋尚义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NTHONYCHIANG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蒋尚义(Chiang,SheungYeeAnthony)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26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办公

  大楼715室

  电话:(010)83915501传真:83915161

  网址:www.acp.com.hkE-mail:anthonyc@acp.com.hk

 

  12.严建国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NIE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严建国(niekinkwokkevin)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27



  二、上海代表处

  13.张叶司徒陈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VINCENTT.K.CHEUNG.YAP&CO.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李企伟(LEEKEEWAIFRAND)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9号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806室

  邮编:200021

  电话:(021)63906886传真:(021)63850323

 

  14.黄乾亨黄英豪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HILIPKHWONG,KENNEDYYHWONG&CO.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黄英豪(KENNEDYY.H.WO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0号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东方海外大厦904室

  邮编:200040

  电话:(021)62890222传真:(021)62898248

 

  15.香港梁廷锵、文达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ATRICKLEONG&MANSOLICITORS&NOTARIES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梁廷铿(PATRICKT.C.LEO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1号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30号5楼B座

  邮编:200031

  电话:(021)64330283传真:(021)64330283

 

  16.林·任·白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AlANLAM,YAM&PE,SOLICITORS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林文杉(LAMMANBUN,ALA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2号

  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669号东展商业大厦16楼C座

  邮编:200041

  电话:(021)62718257传真:(021)62718256

 

  17.子子士打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JOHNSONSTOKES&MASTER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何观乐(HOKUNLOK)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3号

  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501室

  邮编:200120

  电话:(021)62880688传真:(021)62880131

 

  18.陈韵云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VIVIENCHAN&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李乔安(GeorgeRibeiro)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3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33号瑞安广场1106B

  电话:(021)63879222传真:63879111

  E-mail:shanghai@vcclawservices.com

 

  19.普衡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AUL,HASTING,JANOFSKY&WALKER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颜利(LindaL.Ngan)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4

  地址:上海市茂名南路205号,瑞金大厦1105室

  邮编:200020

  电话:(021)54660516传真:54660512

  网址:www.paulhastings.com

 

  20.李陈郑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LEECHANCHENG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正在变更)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28

 

  21.郭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KWOK&YIN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郭琳广(KwokLamKwongLarry)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29


  三、广州代表处

  22.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CALLANTY.T.HOGUANGZHOUOFFICE

  首席代表:徐奇鹏(TSUIKEIPA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4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8号花园酒店

  花园大厦830室

  邮编:510064

  电话:(020)83338999-830传真:(020)83765692

 

  23.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NG&SHUNGUANGZHOUOFFICE

  首席代表:吴少鹏(NGSIUPA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5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

  1102室

  邮编:510080

  电话:(020)87678613传真:(020)87604340

 

  24.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K.M.LAI&LIGUANGZHOUOFFICE

  首席代表:黎锦文(LAIKAMMAN)

  原批准日期:1992年11月7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6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中路339号广东国际

  大酒店B附楼19E

  邮编:510095

  电话:(020)83350140传真:(020)83350140

 

  25.冯元钺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DAVIDY.Y.FUNGGUANGZHOUOFFICE

  首席代表:何继昌(HOKAICHE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7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

  大酒店A附楼15B

  邮编:510095

  电话:(020)83311000传真:(020)833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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