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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0:51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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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宁劳社险管〔200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实行集中管理。为科学规范地管理档案,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更好地为企业和退休人员提供服务,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九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开展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促进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已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其在职期间招用、调配、学习、培训、考核、选拔和任用等方面形成的有关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工作变动等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退休材料,它是企业退休人员在职工作期间情况的真实记录,是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和调整养老待遇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档案工作的原则是: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确保全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和集中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工作;

(三)指导全市企业做好其退休人员档案的收集、鉴别和整理归档工作;

(四)负责指导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五)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企业退休人员或有关部门提供与档案相关的证明与信息;

(六)做好档案库房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七)负责对档案的接收、转移、库存、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八)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内容及归档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历材料;

(二)自传材料;

(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四)学历、学位、学绩、培训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情况的材料;

(五)政审材料;

(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七)奖励资料;

(八)处分材料;

(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等材料,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审批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企业应将涉及第六条包含的有关内容的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并装订、立卷,保证材料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材料须经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填写目录等程序。档案装订必须有卷皮,并书写企业退休人员姓名及其社会保障卡号。装订后的档案,目录在卷首,材料排列顺序与目录相符,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九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材料,统一使用16开或A4规格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档案材料载体变质或字迹褪色、扩散不清的,须进行复制。复制的材料经核对无误后归档,排列时复制件在前,原件在后,破损的归档材料要进行裱糊。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条 档案移交对象为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移交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向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花名册》,报市退管中心审核合格后,办理移交、接收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档案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由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人事档案暂不移交,但仍应按规定划拨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纳入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档案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不再进行移交,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等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设置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专用库,库房必须坚固,并根据档案管理需要配备温湿计、复印机、除湿机、空调、扫描仪、摄像机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库房内应保持清洁,达到基本温湿度,要求无虫霉滋生并配备防盗等“八防”设施。

第十八条 对接收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须及时进行登记、编号、整理、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九条 对所保管的档案应定期检查核对,发现错编号或放错位置的要及时纠正;发现缺少,应及时查找;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统计制度,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建立档案工作台帐和档案的移交、接收、保管、利用、检索工具等统计台帐,做到记录准确、帐档相符。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需熟悉相关业务和所藏档案情况,主动热情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工作调动时,应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业务工作需要,市局各处室、单位查阅档案时,应办理内部查阅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退休人员及其亲属需要查阅档案及其它相关服务,应持企业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介绍信,由退管中心提供查阅档案及其它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查阅档案须严格遵守档案查(借)阅制度和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画、抽取、撤换、添加档案。不得泄露或擅自对外公布档案的内容。对违反者,将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不得摘抄、复制、复印档案内容。确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才能摘抄、复制、复印,同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印章。

第二十六条 无特殊情况不外借档案。必须借出使用时,须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检查借档单位归还的档案有无涂改、损坏、缺失等现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第七章 档案的转递

第二十八条 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的《档案转递通知单》项目详细登记,经严密包封后,通过专人送取,不得本人自带。

第二十九条 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第三十条 需转递的档案,应严格执行转递制度,及时将档案按规定整理后转给新的接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未收到回执时,转递方应及时催收,以防档案丢失。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档案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别,并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退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

一、查阅单位(企业或代办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时,经办人凭盖有查阅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公章的介绍信及有效证件,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在柜台办理手续,由档案管理人员取出档案后在阅档室查阅。

二、政法、安全等部门因侦查、审理和取证,通过档案取得旁证材料,需要查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时,须由查档单位两人以上(系正式人员),凭盖有查阅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及有效证件,在柜台办理手续。

三、企业退休人员本人因房产公证、户口迁移等事项,涉及其履历材料、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等材料,需要查阅其本人档案时,须凭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介绍信及有效证件或本人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由档案管理人员查阅后提供相应复印件。

四、企业退休人员子女、亲属因房产(遗产)公证、户口迁移、治丧等事项,涉及其履历材料等材料,需要查阅退休人员档案时,经办人须凭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介绍信及被查人和本人有效证件,或携带双方有效证件,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由档案管理人员查阅后提供相应复印件。

五、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档案中的处分及单位组织部门填写的相关材料。

六、市局各处室、单位需查(借)阅档案时,凭《内部档案查(借)阅申请单》方可办理。

七、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需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手续时,由申办单位到档案科凭介绍信统一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进行查阅。

八、档案管理人员及时做好注销和利用效果登记工作,对造成档案损毁者做出相应的处理。

九、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者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并限期(3个工作日)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应向档案科重新办理借阅手续。

十、档案外借时,档案科统一使用专用档案袋将档案封存,档案归还时,借阅单位应将档案封存并加盖单位公章,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档案的完整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借阅人员方可离开。

十一、经市退管中心中心负责人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实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印章,可与原档案同效。

十二、查阅、外借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时间;地点:水西门大街71号一楼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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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盛情邀请,科威特国首相萨巴赫 •艾哈迈德•贾比尔•萨巴赫殿下于二OO四年七月五日至十二日率高级代表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国家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会见了萨巴赫首相,温家宝总理和萨巴赫首相举行了正式会谈。

    二、双方在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回顾了两国关系,对中科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造福于友好的两国和两国人民,双方一致同意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并不断扩大相互投资和贸易规模。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在油气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环境合作意向书》。

    三、双方强调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国家、民族和宗教挂钩。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正在努力解决的一个国际问题,同意加强反恐合作。

    四、两国回顾了伊拉克形势的发展。中方谴责伊拉克前政权杀害科威特战俘的行径,理解和支持科威特在战俘、赔偿等伊拉克占领科威特遗留问题上的正当要求。双方对向伊拉克移交主权、伊拉克新临时政府的产生表示欢迎。两国希望为伊拉克在未来实现建设和发展而共同努力。两国对安理会一致通过有关伊拉克问题的1546号决议表示欢迎,认为该决议是重要而关键的一步,既反映出国际社会希望恢复伊拉克的安全与稳定,也有利于实现伊拉克人民关于权力交接、建设自由和统一国家、过上有尊严生活的愿望。两国强调必须加强联合国在伊拉克过渡时期内的重要作用,使伊拉克人民得以恢复其国家主权和行使各项权利。两国谴责伊拉克境内针对平民、国际组织和在伊外交使团的恐怖活动。

    五、关于中东形势,双方对以巴和谈长期停滞、中东和平“路线图”计划得不到切实执行表示担忧;一致认为,中东问题应在联合国有关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和阿拉伯和平倡议基础上通过政治谈判加以解决,巴勒斯坦人民包括建国权在内的合法民族权益应得到维护;呼吁有关各方重回谈判解决分歧的轨道。

    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加大促和力度,主张联合国在中东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科方赞赏中国政府为解决阿以争端任命中东问题特使,支持中国为此而作出的努力。

    六、科方重申,将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 一中一台”的图谋,支持中国一切旨在维护其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努力。

    七、两国强调国际社会必须加强合作,以实现朝鲜半岛的和平、安全与稳定。科方赞赏和支持中国在六方会谈框架内为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所作出的努力。

    八、科威特国首相萨巴赫转达了科威特国埃米尔对胡锦涛主席访科的正式邀请,并邀请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科威特国。萨巴赫首相对在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深切的谢意。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具有泉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大力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本世纪末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五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城市园林绿化远景规划,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八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新建城市主要道路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住宅区和新建中、小学校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
医院、疗养院、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部队营区和冶炼、化工、水泥生产单位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园林建设应以植物为主。庭院专用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公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公园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含水面);园林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工程投资中必须包括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绿化。绿化任务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至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
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的要求,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绿化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园林、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苗木生产,逐步实现苗木自给。城市园林苗圃用地,应为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花草树木的选择,应适应本地条件,品种多样化,提倡选用当地苗木,引进外地品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各单位建设的公园、防护林带、专用绿地以及陵园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园林树木,不分权属,一律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一至五株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六至二十株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的,不论胸径大小,一律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
政府审批。
(二)砍伐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二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五至二十株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五倍的树木,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民搬迁时,应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议定。协议不成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裁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护施工现场保留的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主管部门鉴定后,树木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园林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并指定有关单位或确定专人负责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为了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由管线管理部门通知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供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因不
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不得借用树木搭棚做架、拴绳挂物、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不得刻扒树木,滥采树籽,践踏花坛、草坪;不得损坏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在公园保护区内,不得设置妨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罚没款上交财政作为绿化专用资金。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以前擅自占用的园林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主动到园林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以从轻处理;凡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予以从严惩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点、陵园及小游园、干道绿化带和街道广场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专用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宅院的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生产及科研绿地。
防护绿地是指用于防风、防尘、防噪音及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它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凡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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