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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7:23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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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必须依本条例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七条 市、区所属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实行分级管辖。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审计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派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收取提请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的任何费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第十六条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报告在提交决定审计的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审计评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帐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减亏指标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业绩显著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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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方支付之定性
                 ——试论托付法律关系

              于颖 武汉大学法学院

  自2012年1月1日起,有超过百家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可以合法的经营第三方支付业务,然而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定性问题上的含糊不清将会导致当事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在纠纷发生时适用法律的不准确,以及增加涉外案件中的法律冲突所带来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甚至判决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定性的背景

(一)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实践与立法现状

实务领域中所称之“第三方支付”在我国普遍使用于远程消费者合同中,即远程消费者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买方将合同约定的价金存入第三方账户,待卖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时,买方指示第三方向其支付价金的付款方式。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规模为23亿元,[1]2007年第三方支付交易就突破1,000亿元,[2]在2008至2010年短短的3年间,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规模翻了近4翻,[3]2011年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同比又增长了118.1%,规模达到22,038亿元。[4]

尽管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正如火如荼地发展着,但我国立法中关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首次明确赋予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解决了在此之前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非法从事专属银行中间业务的无照经营的情况,将取得资质的、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定义为“支付机构”,国内俗称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人民银行从2011年5月起共核发了101张牌照,目前这101家第三方支付企业经营着2万亿元以上的年交易额,然而关于第三方支付法律行为的定性却在现有立法上找不到相关的依据。

(二)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分析

每一个第三方支付行为的发生都涉及到两个合同:第一个是买方和卖方所缔结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涉及买方和卖方两方当事人,也就是远程购物领域的远程消费者和商家;第二个合同是涉及三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支付合同。该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缔结的通过第三方进行支付的合同,为附属合同,涉及当事人包括买方、卖方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买方在付款的时候,会有多种选择,通过现金、汇款、信用卡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卖方予以支付的方式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不会产生该附属合同,只有当买卖双方选择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支付货款时才会涉及到这个合同的产生。当买方点击卖方网页上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如支付宝)付款时,该合同才告成立。买方将款项付至第三方的专门账户中,虽然财产发生转移,但该帐户中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第三方服务商,是区别于其自有财产而独立存在的,付款成功时该合同生效。在收到货款后,第三方会通知卖方发货。一般的第三方担保交易行为会发生两种结果:一种情况是卖方按照主合同中的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买方,买方确认无误后指示第三方向卖方付款,至此合同履行完毕;另一种情况是卖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方就要将价金返还给买方,该合同也履行完毕。

(三)第三方支付定性的法律问题

定性在国内法与国际私法中都是相当关键的问题。[5]定性(亦称归类),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无国界性是网络的先天属性,大量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都带有国际因素,需要国际私法来调整。在国际私法中,定性又称为识别(characterization,classification or qualification),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首先碰到的一个问题,它决定着法院具体援引哪一条管辖权规则和冲突规范,因而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6]

《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虽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体资格做了规定,然而该管理办法仅仅是从公法的角度所做的金融管理层面的规定,不仅未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其服务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定性,也未对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任何的规定。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一系列法律问题向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当事人如何能够正确地选择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如何来确定自已是否有资格行使管辖权?如何正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何解决此类案件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普通法上的第三方支付

(一)普通法对第三方支付的定性

如果一位住所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消费者与住所在我国的某一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并选择通过我国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承诺人将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待特定期限结束、或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给受诺人,此种法律关系为托付关系(Escrow)。[7]在发生有关该支付协议的纠纷时,根据美国加州的法律,美国加州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该消费者就可以在其住所地加州提起诉讼,法院适用加州的法律将该种法律关系定性为托付关系,[8]而最终会适用加州的实体法来处理该案件。

(二)普通法中托付的含义

布莱克斯顿早在其1765年的《大英法律注释》[9]中,就对托付做过如下定义:托付是由第三方保管至受让人履行约定条件时才交付的契约。第三人称为“受托付人”(Escrow Depository,Escrow holder或Escrow agent);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财产或法律文件称为“托付物”(The escrow);此种交付方式为“经托付交付”(In escrow)。[10]卖方将与财产权相关的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由一个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保管,买方也同样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的价金交由该第三方保管,直到双方当事人在托付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时候,第三方才将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给买方,并将价金交给卖方,至此该托付合同履行完毕。[11]

托付在普通法上的历史至少有500多年了。[12]最初,在普通法中使用托付方式的目的,在于为金额庞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的土地产权转让交易提供履约保障;而如今,托付已广泛适用于民商事交易的各个领域,包括买卖、租赁、贷款、抵押等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可以通过托付交付的财产包括权利证书、任何动产以及金钱。可以通过托付交付的权证不仅包括不动产产权证书,还包括抵押权证书、债券、本票、不动产买卖合同、特许权证书、人寿保险单、专利证书以及使用许可证和股票等等。

作为一种非常有效的履约保障机制,托付的适用现在已渗透至各种规模之交易,从远程消费者合同几元钱价款的小额支付,到价值几十万、上百万的不动产交易的实现,甚至连一些大灾难的集体诉讼赔偿基金[13]的保障也适用。例如联合国曾为伊拉克“石油换食品”项目基金设立托付账户,[14]至2003年底该计划结束之前,在规定的时间、特定条件下该账户都会按照联合国决议向伊拉克拨付几亿至几十亿不等之款项用于伊拉克购置食品的支出。[15]联合国在2010年4月1日又将该托付账户中剩余款项全部转至伊拉克发展基金托付账户中,以保障伊拉克将该笔款项专门用于伊拉克人道主义物资购置和经济重建上。[16]

(三)普通法系中的托付制度

普通法系的很多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托付成文法,但是实践中应用托付作为交易履约保障已经非常普及。英国普通法院自十五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出现支持托付作为履约保障的案例。[17]但是很长时间以来,英国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18]托付的出现虽然源自500年前的英国,但是在19世纪后,却在美国蓬勃发展。[19]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这与其具有较完善的托付制度有很大的关系。美国学者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曾经断言:托付法律制度堪称美国法律体系中最璀璨耀眼的部分,从功能效益的角度来说,托付法无疑占据了美国法律体系金字塔的塔尖位置。[20]

美国托付法律体系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托付合同法,其渊源主要由普通法的判例构成;另一部分则是对从事托付行业的第三人的各项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第三人的资质、政府对第三人的监管以及惩戒制度等。美国将第三人作为信用机构看待,因此其托付制度侧重于保护使用者特别是消费者,而对第三人的要求则非常严格甚至苛刻,并施以大力度的监督管理。普通法上的托付制度将第三人的信用安全作为整个制度的核心,通过信用置换来保障合同安全,以达到繁荣经济的目的。

美国联邦及各州之所以强调对托付第三人进行严格管理的原因是,托付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合同中所付出的对价是其自身的信用,立法严格规制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保障力来确保第三人所提供信用的可靠性,从而实现为合同完全履行提供履约保障。在美国,受托付人必须是一个独立、中立的并且与买卖关系无关的第三人,通常由银行、信托公司、产权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等信用度较高的机构担任。在上述几种资质第三人中,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作为托付合同第三人的情况,是最容易出现隐患、风险的,所以许多州都有专门的规范托付经纪人(Escrow agent)资质与行为的立法,这部分内容构成美国最重要的托付成文法立法,称为托付法(Escrow law),例如亚利桑那州、[21]加利福尼亚州、[22]新墨西哥州、[23]华盛顿州、[24]内华达州[25]等。

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最先进的托付成文法当属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同时也是世界上唯一的一部有网络托付专门规定的立法。加利福尼亚州1947年通过了世界上首部[26]托付的成文法立法——“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27](California Escrow Law)。加州托付法随时代发展多次修订,非常值得一提的是在1999年其内容增加了规范网络托付关系的相关规定;[28]最新修订版于2009年8月5日通过,由加州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签署,[29]在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加州托付法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由市场准入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信用评价及公示规范、政府监管规范、惩戒规范等等法律制度构成,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调整托付关系的专门立法的典范。

三、我国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定性的困境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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