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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3:47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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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2]6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范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依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授权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卖方一次性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技术开发合同
1. 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2.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3. 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技术转让合同
1.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 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3.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技术咨询合同
1. 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2. 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3. 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技术服务合同
1. 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2. 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 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4. 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五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依法生效的合同及相关附件(一式两份);
2.《技术合同登记用户注册表》;
3.《技术合同登记表》;
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要求申办人出具的材料:
法人、其它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承担政府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技术合同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做记录。
交易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认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构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可登记;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合同,由受理登记机构报管理办审定,经主管主任签字后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在合同依法生效后的有效期内进行。提交的合同应当是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合同文本。
使用科技部或管理办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填写说明如实填写有关内容;使用其他书面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主要条款齐备,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整体框架式或"一揽子"式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技术内容做补充说明。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登记技术中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技术中介资格,并同时提供经其中介服务而订立且已登记的主合同。
第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可以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密级的,当事人应当出具确定密级的单位同意申请认定登记的证明,登记机构应采取特别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不予登记:
1. 无效合同或未生效合同;
2. 非技术合同;
3. 合同主体、技术标的、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约定不明确的;
4. 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5. 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未予补正的;
6. 当事人不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7. 印章不齐全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
8. 其他不应认定登记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办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买方可持有效期内的技术合同到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包括延期付款)、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并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需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在合同兑现后可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需填写《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并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在表中据实填写技术交易额并扣除成本。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交易额扣除成本后的部分。
第十八条 承担政府项目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性收入最高可以按合同金额的20%核定,并以此作为基数提取奖酬金。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以其技术作价金额为技术交易额,以分红收入为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无期限或以自动延续方式履行的,可按一次性登记多次进行技术性收入核定的方式办理,此类技术合同登记的最长年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时,需经技术的受让方确认。受让方在《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由委托代理人代办合同登记和核定技术性收入时,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书面委托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持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三项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也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其中,经登记机构审批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50%)。
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实施该技术的获利当年新增收益中一次性提取35%的奖酬金,奖励为实施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奖酬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登记机构开具的奖酬金领取单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登记费按实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的0.1%缴纳;提奖手续费按每项每次30元缴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凡与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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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31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构建统一平台之上的综合招标投标体系,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管委会办公室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经济、商务、财政、卫生、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相关领域的招标投标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综合招投标中心)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大冶市、阳新县政府应当成立招标投标综合监管和交易服务机构,各城区(包括开发区)招标投标活动统一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必须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城市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集中建设的拆迁还建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施工项目,应当进行监理招标。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没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由项目法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通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或者供货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备案、核准)时,提出不招标申请,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

(一)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要求或者抢险救灾等应急需要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或者以工代赈投资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在技术或者艺术造型方面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政府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教学器材及教材采购,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并公示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招标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因技术复杂、地域环境影响以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使用其他资金投资,按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中国黄石·招标与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按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核准意见应当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相应资质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代理业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的,有关部门核准后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综合招投标中心按规定程序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需要,依法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政府工程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招标人认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并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合格投标人参与投标。

第二十三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接受投标人的投标申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投标,不得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合格的投标人不得少于7个。特殊情况合格的投标人达不到7个的,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核准后可以进行招标,但不得少于3个。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章 评标专家和评标办法



第二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综合评标专家库要兼顾招标投标各领域的需要,按专业设置分库,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综合招投标中心指派专人操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进库专家通过单位推荐、个人自荐等方式产生。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行业专家人数较少的,职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提供的身份、学历、专业任职资格证书以及工作简历等材料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后,推荐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公开征集评标专家。

第三十一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评标专家管理、培训、考核和年度审验制度,对评标专家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年度审验不合格或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名单中除名。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抽取评标专家,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和综合招投标中心专管人员共同完成。正式评标前,不得向外泄露抽取结果。如招标人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其名单应当保密。

政府工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特殊招标项目,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招标人确定评标专家。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被选定的评标专家如发现自己与评标项目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有关监督部门、招标人或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对评标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和现场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必须以招标文件载明的量化标准或据以评估的要素进行评判,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以及中标、废标条件。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结束时,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机构。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各行政监督部门的招标投标执法工作,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三)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建设;

(四)承担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含房屋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及市政(含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交通、水利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经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信息产业和机电设备进出口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九)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学器材、教材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其他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准本行业不需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二)审查本行业拟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招标条件;

(三)负责本行业招标项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围标、串标、非法分包转包、歧视排斥投标,以及挂靠有资质单位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参与投标等违法活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罚;

(五)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资格审查,向综合评标专家库推荐评标专家;

(六)督促招标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七)负责处理本行业招标投标领域的投诉。

第四十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招标投标提供公共服务,对招标投标交易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服务,并加强对招标投标交易现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

(一)收集和发布招标投标相关信息;

(二)验证进场招标项目的相关资料;

(三)对开标、评标现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四)收集整理进场招标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存档;

(五)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综合招投标中心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和效能监察。对重大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要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建立招标投标投诉举报调查中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移交制度;查处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利用职务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纪违法案件;查处和纠正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设立招标投标审批、核准、登记、收费等事项以及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和不认真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投诉及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经济、商务、财政、卫生、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列入市重点工程或列入国家、省重点的市属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投诉人多头投诉或领导批办的投诉,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并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调查处理;对被投诉人是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须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投诉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并遵守保密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客观、公正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明确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办理程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各监督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第四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存在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下达行政监督意见书,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事宜,并及时向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通报。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的投诉处理决定做出的当日,将处理决定及相关资料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市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和综合性管理制度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拟定,报市政府统一发布,也可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联合发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黄政发〔2002〕25号)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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