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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1:14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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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1992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线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或领证,并可按每宗地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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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3号)


  为了适应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需要,特制定《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六月一日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

四、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出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批程序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房产测量规范》(国标GB/T17986-2000,以下简称《规范》)已正式发布,将于今年8月1日起实施。《规范》是我国第一个房产测量国家标准,它的发布实施对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提高房产测绘的现代化水平,促进我国房产测绘事业的发展,具
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规范》,抓好房产测绘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房产测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房产测绘工作作为房地产管理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抓好。要大力推广高科技、新技术在房产测绘中的应用,提高测绘工作的技术含量和效率;要建立健全房产测绘管理认证制度,完善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制度与质量责任制度,提
高房产测绘的准确性。要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作好各类房屋的测绘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建立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库,加强测绘成果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利用,提高房产测绘成果的利用率。
二、要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规范》。《规范》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涉及面广,认真学习并掌握《规范》的内容和条文涵义,是宣传、贯彻执行好《规范》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房产测绘、产权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同时,要注意通过各
种方式组织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营销人员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
各地要抓住《规范》发布实施的契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讲话、报刊发表文章、举办座谈会和研讨会、开展知识竞赛、张贴标语、印发宣传材料、开展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范》,使公众了解《规范》,以有利于社会监督,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三、各地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按照房产测绘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积极推进房产测绘体制改革,使房产测绘监督管理与测绘经营行为分离,房产测绘单位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建立健全房屋面积投诉、鉴定制度,公开投诉电话。
四、从今年8月1日起,各地房产测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规范》,在执行中要注意做好与原行业标准的衔接工作。对原已实施测绘的,要结合房屋普查或房屋权属变动情况,对原有的测绘成果资料进行调整和更新,但不得擅自更改其他方面的内容。
《规范》实施后,原有关房屋面积测算的规定与《规范》相矛盾的,以《规范》为准。
五、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可遵循《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或技术规定。
各地在学习、宣传、贯彻、执行《规范》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20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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