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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3:27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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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辖区和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其费用在税前列支或在本单位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一)缴费标准:学生和少年儿童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75%缴纳筹集;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缴纳筹集。

  (二)政府补助标准:

  1、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45元;

  2、低保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属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学生、少年儿童、三无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3、低收入家庭中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困难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30元;

  4、符合条件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户籍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缴费。学生由学校统一申报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缴费时间,各地财政及相关部门每年11月25日前将补助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首诊定点制度。城镇居民自愿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或惠民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城镇居民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住院和门诊大病,并实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已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补缴中断期间保险费后再续保,续保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发生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当地惠民医院、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60%。

  低保人员在上述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在上述医疗机构不设起付标准。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50%。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50%。

  (四)因转诊、异地急诊等在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40%。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连续缴费不满三年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连续缴费满五年以上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城镇居民中断缴费超过2个月的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将符合救助范围的城镇居民在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时直接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运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水平、政府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配备工作人员,建立社区服务平台,优化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和计算机信息网络维护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荆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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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10号 200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建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并与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普通住宅资金不足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沧州市常住户口;

  (二)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购、建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拥有相当于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建房的首期付款;

  (六)具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填写《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份;

  (三) 借款人购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及预售房许可证;

  (四)借款人建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五) 产权证作为抵押的应出具权属证明及有关部门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 借款人30%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

  第九条“中心”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经“中心”审批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银行相应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工资总额的30%乘以贷款总月数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总费用的70%。目前最高额度暂定为15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最高期限为3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贷双方商定具体贷款年限。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小于或等于65岁。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现行利率标准为:5年以内(含5年)贷款年利率为3.6%,5年以上年利率为4.05%;当国家调整利率标准时,调整前的贷款,从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先征得“中心”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一年后,每年可支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指定的结算帐户,并通知“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定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由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随即终止,贷款人应及时将抵押物或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中心”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应按“中心”要求积极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中心”的要求,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及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

  (四) 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 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定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 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 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 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索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中心”下设的公积金管理科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核工作;会计核算科负责公积金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而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需交纳房租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对住房拥有所有权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时,其帐户内最低保留余额为十元;按第(五)项规定提取时需保留一年以上的余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六)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辞职、辞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封存托管手续,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返迁房,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须提供所购房屋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交纳税费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职工单位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应提供计划、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及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名单、交款收据、身份证号等。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须提供离休、退休证复印件或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离、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迁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调令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在还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保障范围并须交纳房租的,提供《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同时提供继承人或受赠人享有继承或受赠权的相关资料。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执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八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提取直系亲属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户口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同时提供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帐号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凭证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中心”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出具的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的在单位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即可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工作调动的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审批后,七日内必须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的支取手续,否则审批单按作废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七日、三十日指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发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做好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的实施工作,确保今年试点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测土配方施肥是促进农业增产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农产品品质的关键环节,是农业节本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是促进耕地养分平衡、提高耕地质量的关键技术。为了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中央财政专门设立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鼓励和支持农民科学施肥。为此,项目试点省、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惠农措施,摆上议事日程,组织好、实施好。要以实施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为契机,切实加强农技推广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农业部门服务水平与服务能力。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加强对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组织科研、教学、推广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技术组,负责项目的技术指导和把关。要建立目标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测土配方施肥试点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强化项目管理
项目试点省、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一)招投标工作。项目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抓紧制定配方肥加工企业招标办法,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用的原则,确定配方肥加工企业,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仪器设备购置方式。该项工作在10月底前完成。
(二)签订项目合同。我部与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项目合同,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项目合同,项目合同要明确目标任务、技术指标、资金管理、奖惩措施等。项目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方案》和《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合同(式样)》 (见附件)要求,填写项目合同书,一式四份,于10月30日前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三)确定项目资金用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合理安排支出。项目补贴资金用于仪器设备购置、取土分析化验、田间试验、配方制定、技术人员培训和项目管理,对配方肥设备更新改造的补贴由项目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省、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财政部门支持,筹措资金。同时,落实好培训农民、开展技术指导等所需经费。
(四)加强监督检查。项目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验收项目试点县的方案,并于11月15日前备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我部将从11月初开始,组织人员对各地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要认真做好准备。
三、搞好项目实施
取土分析化验是测土配方施肥的基本手段,化验室建设与仪器设备的配置是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的基础。为保证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开展,项目省、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壤肥料化验室建设。化验室建设要从当地农业发展和土壤肥料推广体系的实际出发,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填平补齐仪器设备,改进技术方法。通过项目实施,土壤肥料化验分析要达到自动化、批量化、信息化和规范化。要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化验结果的通用性、准确性、可比性,实现数据信息化管理和自动传输、汇总。要建立健全土壤测试、田间肥效小区试验及配方校正试验网络,通过田间试验,摸清主要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性能和肥料效应,在总结归纳试验结果基础上,针对改进的土壤测试方法,建立和完善不同区域农作物的施肥指标体系,修订土壤养分丰缺指标,制定土壤测试、配方施肥技术和方法标准,分作物、分区域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程,实现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四、做好培训宣传和技术服务
各级地方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我部召开的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管理与技术培训班上的要求,加强对技术人员培训,重点培训土壤测试、田间试验和配方技术。我部负责省级技术骨干培训,省级负责对县级技术人员培训,县级负责乡镇农技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培训。要积极探索技物结合、连锁配送等技术推广方式,强化面向农民的技术服务意识和能力,确保各项技术措施进村人户、落实到田,提高技术到位率。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调动大中型企业和广大农民参与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积极性。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关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工作。
五、建立科学施肥体系
各地要结合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通过项目组织实施,整合各级行政、科研、教学、推广和肥料企业的人力、物力、技术和信息资源,协调产、供、销各环节之间以及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配合、农民参与原则,积极探索“测、配、产、供、施”链条有效连接机制,逐步建立起以科研为基础、以推广为主体、以企业为纽带、以农民为对象的科学施肥体系。
附件:《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合同(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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