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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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建[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节能减排与发展新能源的战略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大力推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应用,先后组织实施了项目示范、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取得明显成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模迅速扩大,应用技术逐渐成熟、产业竞争力稳步提升。为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模化、高水平应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快城乡建设发展模式转型升级,“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目标
切实提高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重,到2020年,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消费比例占建筑能耗的15%以上。“十二五”期间,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进一步丰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形式,积极拓展应用领域,力争到2015年底,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25亿平方米以上,形成常规能源替代能力3000万吨标准煤。
二、切实加大推广力度,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
“十二五”期间,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基础上,加快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充分挖掘应用潜力。
(一)集中连片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地方积极性高、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实行集中连片推广,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率先实现突破,到2015年重点区域内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占建筑能耗的比例达到10%以上。各省(区、市、兵团)要在充分评估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建筑用能需求的基础上,提出集中连片推广方案,明确集中推广的重点区域、推广目标、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十二五”规划,并于2011年4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及县级示范将优先在上述推广重点区域进行。
(二)进一步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继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各示范市县在落实具体项目时,要做到统筹规划、集中连片。已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要抓紧组织实施,在确保完成示范任务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并及时制定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新增推广面积继续给予财政补助,以鼓励示范市县充分挖掘应用潜力。对完成推广任务情况好的示范市县,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验收后将予以表彰并授予示范称号;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资格。2011年度新申请示范市县要按照《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的规定编写申请文件,并由各省(区、市、兵团)审核后与本省(区、市、兵团)集中连片推广方案于2011年4月25日前一并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新增示范市县将优先在集中连片推广的重点区域内安排。支持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县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
(三)鼓励地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兵团)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政府令等方式,对适合本地区资源条件及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强制推广,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力争“十二五”期间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都要制定出台太阳能等强制推广政策。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综合考虑强制推广程度及范围,在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点区域时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的地区予以倾斜。
(四)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公共机构的推广力度。在抓好地方推广工作的同时,支持在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并鼓励发挥部门的职能优势及行业带动效应,加快完善技术标准,推进所在行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城乡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力度,使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更多地惠及民生。积极在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
三、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
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努力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并做大做强相关产业,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一)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在抓好成熟技术规模化推广应用的同时,切实加大对太阳能采暖制冷、城镇生活垃圾及污泥沼气利用、工业余热及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等新技术推广应用,以进一步拓展应用领域,提升技术水平。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用,列入各地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
(二)加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支持力度。鼓励科研单位、企业联合成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技术中心,加大科技攻关力度,加快产学研一体化。中央财政安排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中央财政按研发及产业化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对相关企业及科研单位等予以补助,并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性能检测机构、建筑应用效果检测评估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三)逐步提高相关产业技术标准要求。为促进行业合理竞争,提升产业集中度,更好地体现择优扶强,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设备推荐目录,提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严格行业准入门槛。各地应主要从目录中选用相关技术、产品、设备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根据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情况,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
(四)积极培育能源管理公司等新型市场主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原则上都要实行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区域能源系统特许经营等市场化推广机制,为能源管理公司发展创造条件。对能源管理公司投资、运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按推广应用面积等直接对能源管理公司予以财政补助。各地要大力培育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直接相关的资源评估、专业设计、工程咨询、系统集成等配套产业,切实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提高应用水平。
四、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抓手,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各地要充分整合政策资源,发挥资金整体效益,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与发展绿色建筑相结合,统筹推进。对应用可再生能源并综合利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技术,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应优先列入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鼓励在绿色生态城区、绿色重点小城镇建设中,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作为约束指标,积极制定专项规划,集中推广,并按推广应用量相应享受财政补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政策支持
(一)加强质量控制,建设精品工程。各地要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资源评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全过程质量管理,应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示范市县应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进行测评。应切实采取措施对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及系统维护,确保项目稳定高效运行。北方采暖地区示范项目必须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设备、产品的市场监管及工程准入管理。各省(区、市、兵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源评价方法、设计标准规范、施工工法、图集、运行操作规程等,指导和规范工程建设运行。
(二)完善配套措施,创新推广模式。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要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放大资金使用效益。地方住房城乡部门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评审及咨询服务机制,依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能源服务公司等,对示范市县特别是示范县进行技术咨询。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牵头,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能源)、国土、房产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可再生能源推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接此通知后要迅速开展方案制定、市县申报等工作,确保按时上报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7〕23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七年十月八日
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2007〕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管理处是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部门。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对象和保障水平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以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保障对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只有一处住房,按同一户口簿的实际家庭人口计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空挂户口和与户主无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家庭底收入标准,以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家庭人均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标准和补贴方式:
一、凡是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时,均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补贴标准:
(1)无房户的补贴标准=10m×(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家庭人口数
(2)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 m家庭的补贴标准=(10 m²×家庭人口数-实际住房使用面积)×(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
市场单位租赁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经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三、补贴方式:租赁双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月)直接支付住房租赁补贴金。
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超过租赁期限需续租的,必须再经过资格认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和标准:
一、配租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和经政府认定需进行住房安置的保障对象。
二、配租标准:以满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人户配租单间(户型)住房、2-3人户配租二间(户型)住房、三人以上家庭配租三间(户型)住房。
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发改、土地、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各负其责, 给予政策扶持。
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已领取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桂林市城市低保救助证》,或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低收入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辖区房产管理处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整理,于每月的25日(假日延后)将申请材料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三)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桂林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1.对已被批准,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在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不能超过一年;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2.对已被批准,可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住房后,应当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拖欠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或者行为之一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月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十二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51项轻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6号
公布51项轻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空气清新气雾剂等51项轻工行业标准,现予公布,其中强制性行业标准8项,推荐性行业标准43项,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一、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
二、4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8项强制性行业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QB 2548--2002
空气清新气雾剂
2
QB 2549--2002
一般气雾剂产品的安全规定
3
QB 2550--2002
家具用气雾上光剂
4
QB 2551--2002
造纸机械用铸铁烘缸技术条件
QB3662--1999
5
QB 2552--2002
造纸机械用钢制烘缸技术条件
6
QB 2553--2002
制糖机械蒸发罐
7
QB 2554--2002
食用氯化钾
8
QB 2555--2002
食用硫酸镁
附件二:
43项推荐性行业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QB/T1815--2002
指甲钳
QB/T1815--1993
2
QB/T2538--2002
轴流式交流换气扇
3
QB/T1173--2002
单晶体冰糖
QB/T1173--1991
4
QB/T1174--2002
多晶体冰糖
QB/T1174--1991
5
QB/T1214--2002
方糖
QB/T1214--1991
QB/T1215--1991
6
QB/T1657.1--2002
唇振动气鸣乐器通用技术条件
QB/T1657.1--1992
7
QB/T1657.2--2002
小号
QB/T1657.2--1992
8
QB/T1657.3--2002
圆号
QB/T1657.3--1992
9
QB/T1658.1--2002
簧管气鸣乐器通用技术条件
QB/T1658.1--1992
10
QB/T1658.2--2002
长笛 短笛
QB/T1658.2----1992
11
QB/T1658.3--2002
单簧管
QB/T1658.3--1992
12
QB/T1658.4--2002
高音双簧管
QB/T1658.4--1992
13
QB/T1658.5--2002
低音双簧管
QB/T1658.5--1992
14
QB/T1658.6--2002
萨克斯风
QB/T1658.6--1992
15
QB/T2539--2002
家用电动洗衣机定时器
电动机式定时器
QB/T3721--1999
16
QB/T2540--2002
皮革表带
17
QB/T2541--2002
钟表 功能和非功能宝石
QB/T3719--1999
ISO1112
18
QB/T2542--2002
苯甲醇
QB/T3757--1999
FCC IV:1996
19
QB/T2543--2002
丁酸苄酯
QB/T3759--1999
FCC IV:1996
20
QB/T2544--2002
香豆素
QB/T3761--1999
EOA NO.201
21
QB/T2545--2002
桉叶素含量80%的桉叶油
QB/T3763--1999
FCC IV:1996
22
QB/T2546--2002
二甲苯麝香
QB/T3768一1999
EOA NO.25
23
QB/T2547--2002
葵子麝香
QB/T3769--1999
EOA NO.25
24
QB/T2556--2002
造纸机械用铸铁烘缸设计规定
QB/T3663--1999
25
QB/T2557--2002
剖糖机械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26
QB/T2558--2002
爆炸胀接不锈钢复合钢管
27
QB/T2559--2002
仪器玻璃成分分类及其试验方法
ISO12775--1997
28
QB/T2560--2002
实验室玻璃仪器 过滤漏斗
ISO4798--1997
29
QB/T2561--2002
实验室玻璃仪器 试管和培养管
ISO4142--1997
30
QB/T2562--2002
电视机旋转台用玻璃
31
QB/T2563--2002
淋浴屏通用技术条件
ENTWURF1997
32
QB/T2564.1--2002
螺钉旋具 命名与术语
QB/T3860--1999
ISO2380--1: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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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8764--2:1999
ISO2352:2000
33
QB/T2564.2--2002
螺钉旋具 一字槽螺钉旋具旋杆
QB/T3861--1999
34
QB/T2564.3--2002
螺钉旋具 十字槽螺钉旋具旋杆
QB/T3862--1999
35
QB/T2564.4--2002
螺钉旋具 一字槽螺钉旋具
QB/T3863--1999
36
QB/T2564.5--2002
螺钉旋具 十字槽螺钉旋具
QB/T3864--1999
37
QB/T2564.6--2002
螺钉旋具 螺旋棘轮螺钉旋具
QB/T3865--1999
38
QB/T2565.1--2002
钢斧 命名与术语
QB/T3857.1--1999
39
QB/T2565.2--2002
钢斧 采伐斧
QB/T3857.5--1999
40
QB/T2565.3--2002
钢斧 劈柴斧
QB/T3857.6--1999
41
QB/T2565.4--2002
钢斧 厨房斧
QB/T3857.7--1999
42
QB/T2565.5--2002
钢斧 木工斧
QB/T3857.9--1999
43
QB/T2565.6--2002
钢斧 多用斧
QB/T3857.8--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