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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16:20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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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

批复(一九八六年二月六日)
交通部:
你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请示》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南京港中山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二十二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三分四十秒)与三十七号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一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六秒)的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系前款所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第三条,由你部适时发布。

OFFICIAL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RIVER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OFFICIAL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February 6, 1986)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We are in receipt of your request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The official reply is hereby given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opening the Nanjing Harbour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1. We agree to your proposed amendment of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The
Yangtze River waters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 to the main
course waters west of the line between Liuheiwu in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Liuhekou River (north latitude 31x30'52", east longitude 121x18'54")
and Shixingan in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Shiqiao River on the Chongming
Island (north latitude 31x37'34" , east longitude 121x22'30") and east of
the line between the western end of the Zhongshan Wharf in the Nanjing
Harbour (north latitude 32x5'22" east longitude 118x43'40") and the
western end of No. 37 Wharf (north latitude 32x5'1", east longitude 118x
42'6"). The harbours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 to the
harbours along the Yangtze River waters which are open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vious
paragraph".
2. The amended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shall be promulgated by your Ministry
at an appropriate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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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国防交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主管全省国防交通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交通、航运、航空、邮政、通信、管道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防交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条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共同拟订,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八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邮政通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年度用地应当分别纳入省、市(行署)、县(市)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将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应当征求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部门意见。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承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报告中对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承担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规定,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国防交通工程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内的各专业技术队伍组成,应当建制完整、工种齐全、设备先进,并保持人员稳定,保证一人一职。

  第十四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有计划地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管辖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群众组成,可以独立承担或者支援专业保障队伍承担运输、防护和维修、抢建等任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运力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战时或者特殊情况下被动员或者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需要对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应当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军事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并保证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配合军事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装备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者病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提出,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物资储备计划。

  交通管理部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计划的提出或者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遇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支付费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取得的费用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并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动用物资储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出资及时更换和补充。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使用规定,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报废、降价、更新,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逃避、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国防交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收入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聘任科技顾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专家在市政府重大科技工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加强对市政府科技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的聘任和管理工作,推动我市科技兴市战略和六大产业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科技顾问的聘期为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聘请对象从事的领域主要为:新能源及新材料、电子信息、机械电子、生物医药、资源环保、农林水利、技术经济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三条 科技顾问主要从下列人员中择优选聘: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及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二)与我市建立全面科技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的领导和专家;
(三)具有科学发明创造、专利和相应科技及产业化成果的企业专家;
(四)有学术方面专长的专业人士、党政领导。
第四条 担任科技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认证;
(三)熟悉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发展动态,在科技领域具有较高资质和学术(技术)水平、一定的管理经验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第五条 科技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中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和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体制改革、科技人才政策的制定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二)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重大产业和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以及高新技术引进等提供咨询,进行论证评估,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对深化我市对外科技合作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指导意见;
(四)组织、推动所在单位专家、教授与我市加强科技合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五)积极参与市政府邀请参加的各项活动。
第六条 科技顾问享有的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为我市提供重要信息和有力帮助,争取国家、省建设项目而获得巨大经济社会效益的,进行特别奖励;
(三)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可授予宜春市“荣誉市民”称号;
(四)应邀来我市进行工作考察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市科技局派人提供服务;
(五)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科技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科技顾问的推荐单位进行慰问。
第七条 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其他部门和个人推荐科技顾问时应向市科技局提出)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和科技合作的实际成果,提出推荐人选,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确定,并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科技顾问每年集中开展1—2次科技咨询活动,形式和内容另行确定。市科技局应不定期向科技顾问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科技顾问对我市科技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由市科技局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科技顾问联系人,负责与科技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并且要建立科技顾问工作档案,记载科技顾问参与咨询认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为科技顾问提供政府津贴和一定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受聘科技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顾问职责的以及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认证事务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科技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科技顾问职责无关活动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届满时未续聘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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