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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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8〕154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
为贯彻2008年全保会精神,促进保险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现将《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日
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
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贯彻落实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保监发〔2007〕107号),以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为核心,扎实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基础建设,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加大检查力度,维护好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和市场信用,促进保险中介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和保险业发展。
一、加强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在制度建设方面,完成《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兼业代理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做好培训、舆论宣传等颁布实施工作;借鉴国际上保险营销管理制度经验,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探索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配合保险行业协会,研究制订并颁布保险代理合同范本,研究保险中介行业标准化建设。
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继续完成保险中介信息系统建设。做好“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推行工作;完成“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保险专业中介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工作,启动“保险中介稽核系统”的开发工作。
在执行力建设方面,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中介监管系统执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水平,努力建立服务型保险中介监管体系。
二、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从建章立制的角度贯彻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完善对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手段和处罚措施。在现场检查方面,要以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为重点,加强对中介市场的监管。重点关注和打击群众反映强烈、具有普遍性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如销售误导、假冒保险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或诈骗活动、伪造或者变造保单、以类似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的手段进行违规营销活动等行为;严肃查处保险营销员和中介机构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挪用侵占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倡公平竞争,严厉打击低价倾销、依靠行政权利及垄断地位索要高额手续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制止保险中介机构以虚开发票、参与制造假退费、假赔案等方式为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等违规行为。
督促保险公司改进内部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其营销员和代理渠道的管理,健全委托销售协议,规范两核业务流程,规范单证领用程序,规范保费结算办法,落实管理责任,逐步建立保险销售和保险事故索赔的服务规范,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探索建立专业保险代理和经纪机构客户回访制度。
三、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以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为契机,完善全国联网的管理信息平台,落实保险营销员的市场行为监管,建立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加大社会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构建保险营销诚信文化。
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改善保险营销员收入待遇,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要求,严格员工制与代理制保险营销的管理界限,规范代理合同。开通营销员投诉渠道,完善营销员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建立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营销专业委员会,发挥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力量,有计划地主动协助保险营销员疏通参加社保的渠道。对个别基层保险机构存在挤占、克扣营销员佣金和管理费用的问题,要密切关注,严肃查处,对于处理不力,酿成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保险公司总分公司的责任。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加强对营销员的宣传和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舆论氛围。
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多种渠道,加强保险中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提升行业的专业化水平和合规经营意识。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营销员的整体素质,建立继续教育机构的末位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保险中介行业的指导
指导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开展深层次合作。建立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和谐关系,提高市场效率,实现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共赢发展。包括:推介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合作的成功模式,支持双方扩大合作领域,拓宽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领域的合作。
指导行业协会发挥更大作用。支持条件成熟的地区成立独立的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指导行业协会建立经纪师、公估师评审制度。将保险营销员分类管理,经纪师和公估师管理等工作逐步移交到行业协会。探索建立保险公估行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探索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会员、信息交流、行业自律方面的作用。
继续做好《中国风险管理报告》编制工作。选择具有一定研究力量的中介机构,与相关行业合作开展行业风险管理研究工作,增强保险中介机构在行业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加强行业内外风险管理交流,提升保险业风险管理水平和社会影响力。
五、推进保险中介创新
推进相互代理创新,总结保险集团框架内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的经验,研究建立非集团框架内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制度,制定《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管理制度》,促进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推进组织形式创新,鼓励保险中介集团化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调研保险中介组织形式创新的特点,明确相应的管理措施;研究制订相关政策,积极鼓励保险中介机构立足渠道特点,加强对客户保险需求的研究,为开发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发挥积极的作用,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需求;推进经营模式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调研并推广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模式创新方面的先进经验,提升专业中介的竞争力。保险中介创新应当注意合法合规,不损害保险消费者、中介从业人员以及行业利益。
六、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
建立独立第三方的保险中介机构评价体系对增强市场透明度,促进消费者与保险中介以及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的合作,提升保险中介的专业水平都有积极的意义。2008年,我们要在推动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建设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通过沟通协调保监会机关有关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机构、承办方等相关单位,积极稳妥搞好系统测试、数据采集、报告撰写、信息披露、监管利用等各项工作,力争年内建成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价体系。
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保险企业有关外币业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保险企业有关外币业务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5年9月15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银行:
实行外汇体制改革后,金融、保险企业外币业务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已有很大变化,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财务制度,现对1993年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十章第七十七条作如下修订: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其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部分,区分如下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1.企业为开办外汇业务用人民币购买和财政部核拨的作为外汇资本管理的外汇营运资金,其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2.除上述第一款规定之外,企业外汇买卖、外币兑换等外汇业务的期末余额,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3.企业当期外汇利润及境外机构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的所得税或利润,应按决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征;企业实际上交时由于汇率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计入汇兑损益。
4.企业不得因汇率变化而调整实收资本的帐面余额。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1号)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领导各民族人民艰苦奋斗,奋发图强,共同建设社会主义。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举行会议和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接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其组成人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集体经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生产以及水利事业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劳动、公安、农林、水电、粮食、工交、计划、统计、财政、税务、商业、文教、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局长、科长、主任主持本部门的工作。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区公所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