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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1:08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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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任何形式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
  第五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 保密审查程序

  第六条 保密审查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第七条 初审,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提出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的建议。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建议;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提出予以公开并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建议。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
  (四)依照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的,提出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议,未获批准的,提出暂时不予公开的建议。
  (五)属于公开范围的,提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及公开载体的建议。
  第八条 复审,重点对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协调相关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确定事宜进行认定。
  (一)初审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准确、全面。
  (二)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合规。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提出申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建议;涉及业务工作的,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议。
  (四)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提出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建议。
  第九条 批准,由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对初审、复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保密审查采取书面方式并予以保存。主要记载: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审查依据;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初审人、复审人、批准人的签名、日期;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时出具公文,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并提供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和受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受理部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期应提前告知,延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保密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交由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机构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之一。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同意公开的审批意见,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要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通过报送系统报送的电子文本,也必须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一经报出即视为报送单位审查同意公开。网站管理部门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三章 公文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公文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主要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十四条 在公文产生过程中,草拟部门应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记录在发文机关提供的办理单上,拟公开的应注明公开方式;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是否公开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商草拟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需要删减涉密内容后公开的,审核部门应提出具体删减意见,由起草部门删减;协商不一致的,由审核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 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公开。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六条 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审查批准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保密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系统尤其是基层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每年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符合解密条件的依法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有关复核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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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财基字〔1995〕747号“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已经印发,现对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和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建设单位的会计处理
1、使用拨改贷投资的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预算拨款)”科目。
2、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但尚未还清拨改贷本息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
二、企业的会计处理
1.企业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借记“财务费用”(应补记当年的部分)、“递延资产”(应补记以前年度的部分)、“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专项工程支出”(基建与生产合一的企业尚未完工的)等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对于贷款罚息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3.企业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
4.尚未摊销的“拨改贷”资金利息应分期摊销,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10月5日东法行字第5225号报告收悉。
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根据你们在报告中所引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附件中第一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是有所不同的。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婚姻问题处理,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在同一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经详予举例说明。至于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的婚姻问题,应该如何处理,虽未于上述处理意见中一并提到,但参照纪要中第二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应注意下列两点:
一、复员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二、除女方确受复员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其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轻易判离。如女方坚决要求离婚,应经区人民政府或县市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感情事实上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无法恢复时,则可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处理。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的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 东法行字第5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秘字第001号报告,请示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有何区别,对他们的婚姻问题是否一样看待等问题。经与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联系称:“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仅是因时间先后在名称上不同而已,”该局意见:“对他们的婚姻问题,应同样对待,又如1950年6月30日前转业的“退伍复员军人”持有证明文件者,亦应与转业军人同样处理”。但参照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的附件(一)、问题的处理意见:“转业军人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但这次转业不同于过去复员退役……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理”。根据上述精神,我们认为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似有区别的,对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他们的婚姻问题究竟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来处理,抑与转业军人同样对待,存在疑问。为此,报请你部核示,以便转复金寨县人民法院遵照办理。
195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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